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3)鄂0111执221号
申请执行人:武汉洋丰伟业商贸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辛安渡办事处***1号(15)。
法定代表人:王金娟。
被执行人:****岩土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徐东路新绿美地小区8-2-402。
法定代表人:***。
申请执行人武汉洋丰伟业商贸发展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岩土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申请执行人依据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鄂01民终9762号民事判决书申请执行,本院于2023年1月10日立案受理,执行标的为329149.29元,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并采取如下执行措施:
1.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及财产报告令,责令限期履行义务。
2.对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网络资金、不动产、车辆、证券等财产状况进行查询。
3.冻结了被执行人名下账户存款,冻结到期时间为2024年4月26日、5月8日。
4.对被执行人采取限制高消费措施。
5.约谈申请执行人,告知本次执行过程及权利和义务,申请执行人表示无其他财产线索可供执行,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应提前30日书面向本院申请续冻结、**。
本院认为,人民法院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有关当事人应当履行。权利人申请执行的,应当严格依法执行,现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人无法提供明确的财产线索,故本案目前不具备继续执行的条件,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鄂01民终9762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胡 涛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五月三十一日
执行员 郝 华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