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立诚岩土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岩土工程有限公司、武汉楚水云山农业开发有限公司票据付款请求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汉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鄂0113民初3177号 原告:****岩土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洪山区徐东路新绿美地小区8-2-402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男,1998年5月7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洪山区徐东路新绿美地小区8-2-402室。 被告:武汉楚水云山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汉南区纱帽镇汉南大道358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男,1990年7月28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大冶市。 原告****岩土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岩土公司)与被告武汉楚水云山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武汉楚水云山公司)票据付款请求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8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岩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武汉楚水云山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岩土公司诉称,2021年3月16日,原告****岩土公司合法持有被告武汉楚水云山公司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据号:230252103810120210316875894094),票据金额为197092.76元,2022年3月16日汇票到期。汇票到期后,原告提示付款已拒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支付原告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到期拒付款计197092.76元;以此为基数自2022年3月16日始,按照中国人民银行LPR利率计算至付清时止;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武汉楚水云山公司辩称,1、被告武汉楚水云山公司对案涉票据的出票人、收款人、承兑人、票据金额、出票日期、票据到期日无异议;2、原告****岩土公司非票据的合法持有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条的规定、根据最高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中第九条,持票人对持票的合法性应当负责举证。根据****岩土公司提供的证据可知,****岩土公司未提供与前手具备真实基础交易的相关证据,存在票据贴现和票据买卖的行为。原告并未充分举证证明其与其前手之间系基于合法有效的债权债务进行背书转让票据,原告非票据的合法持有人,原告未取得票据的追索权。3、武汉楚水云山公司没有拒绝承兑或拒绝付款的意思表示。4、武汉楚水云山公司不应支付利息。(1)武汉楚水云山公司与****岩土公司未约定利息;(2)****岩土公司并没有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提示付款,5、诉讼费由法院依法判决。因武汉楚水云山公司不存在过错,则无需承担****岩土公司支出的多余费用。综上,请求法院予以驳回被答辨人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在庭审中进行了举证、质证。对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即《武汉恒大时代新城E2地块1#-17#楼主楼桩基础工程施工合同》、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经审理查明,2020年4月13日,原告****岩土公司与被告武汉楚水云山公司签订《武汉恒大时代新城E2地块1#-17#楼主楼桩基础工程施工合同》。2021年3月16日,武汉楚水云山公司签发了票据编号为230252103810120210316875894094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该汇票载明:出票人为武汉楚水云山公司,收款人为****岩土公司,出票日期2021年3月16日,汇票到期日2022年3月16日,票据金额为197092.76元。承兑人为武汉楚水云山公司,承兑信息处载明,出票人承诺:本汇票请予以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承兑人承兑:本汇票已经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票据不得转让。提示付款的日期为2022年3月16日,拒绝签收日期为2022年3月22日。 本院认为,案涉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系有效票据,原告****岩土公司作为持票人,取得案涉票据合法,依法享有相应票据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岩土公司在票据到期日向出票人及承兑人被告武汉楚水云山公司提示付款,武汉楚水云山公司拒绝付款,依法应对案涉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债务197092.76元承担清偿责任。第七十条第一款规定:“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一)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二)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因此,被告武汉楚水云山公司需向原告支付利息,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 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条、第二十六条、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武汉楚水云山农业开发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岩土工程有限公司票据款197092.76元及利息(以197092.76元为基数,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自2022年3月17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42元,由被告武汉楚水云山农业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