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红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鄂1122民初3168号
原告:武汉恒通富达机械施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新洲区辛冲街东程湾,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177MA4KP0R943。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被告:****岩土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洪山区徐东路新绿美地小区8-2-40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111758174610X。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法务助理。
原告武汉恒通富达机械施工有限公司(简称恒通公司)与被告****岩土工程有限公司(****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0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恒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恒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尚欠原告的钢板桩工程款人民币679937元,逾期利息为19633.18元(根据合同约定分段计息,以679937*60%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1年3月28日计算至2022年6月21日,后期利息自2022年6月22日计算至被告付清全部款项时止);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21年3月15日,原、被告签订《拉森钢板桩施工合同》,约定被告将其承接的位于红安恒大文化旅游***项目的钢板桩工程分包给原告,钢板桩打完支付总工程款的60%,拔桩退场付清全部工程款。原告于2021年3月28日打完全部钢板桩,2022年6月18日全部施工完毕退场,但被告分文未付。
**公司辩称,对合同和应付工程款无异议,但利息应从对账单的签订日的第二天即2022年6月22日起计算。
本院经审理查明如下案件事实:
2021年3月15日,原告恒通公司与被告**公司签订了《拉森钢板桩施工合同》,约定将红安恒大文化旅游***项目首期住宅2-1地块地下室基坑支护及降排水设计、施工工程分包给原告。合同约定,由原告提供施工机械及所有施工材料,9***钢板桩打拔费190元/根,租金4.5元/根/天,钢板桩租金30天起租,超过30天按实际天数计算租金,进场之日开始计算租金,退场之日终止计算租金;钢板桩进出场运费、吊费120元/根;打桩机进出场费2600元/单次;合同还约定,乙方(即原告)钢板桩打完,甲方(即被告)支付总工程款的60%,乙方拔桩退场,甲方付清全部工程款,付款条件以甲方收到款项为前提。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21年3月25日进场施工,2021年3月28日将281根钢板桩打完,2022年6月5日拔桩,2022年6月20日退场。2022年6月21日,经双方对账确认,被告应依合同支付给原告各项费用合计679937元,但被告至今没有支付。
原告提交了拉森钢板桩施工合同、工商服务业统一收款收据、钢板桩施工对账单等证据,以证明双方间的施工合同关系及被告应支付工程款,被告对此无异议,本院对证据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施工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依合同进行了施工,***合同进行了结算,被告应当按照结算的金额支付相应工程款,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在结算后未及时支付工程款,应当依法承担逾期利息,对原告支付自2022年6月22日起的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逾期利息可以按照逾期时的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即年利率3.7%计算。原告请求由被告支付2021年3月28日至结算日的利息,因双方合同中约定,“付款条件以甲方收到款项为前提”,考虑到工程的开发商系广州恒大集团,被告亦未收到该工程的相关款项,故本院认定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符合双方合同约定,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岩土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武汉恒通富达机械施工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679937元并支付该款自2022年6月22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照年利率3.7%计算的逾期利息;
二、驳回原告武汉恒通富达机械施工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300元,由被告****岩土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尹金珊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 江 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