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鄂0111破申2号
申请人:***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天长市仁和南路天然居1栋10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鑫诺(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岩土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洪山区**路新绿美地小区8-2-402。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广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2023年1月28日,申请人***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伊公司)以****岩土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土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资不抵债为由,向本院申请其破产清算。本院于2023年2月20日召开了听证会,申请人***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及被申请人***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听证会。
本院查明,被申请人***土公司于2004年3月12日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成立,营业期限自2004年3月12日起;注册地为武汉市洪山区**路新绿美地小区8-2-402。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注册资本1600万元,法定代表人***;经营范围为岩土工程、防渗工程、地质灾害治理工程等。
2022年9月7日,申请人***伊公司与被申请人***土公司就法院已经判决的五件诉讼案件执行款项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约定:被申请人***土公司在协议签订两日内向申请人***伊公司支付50万元,剩余50万元分期付款。现被申请人***土公司支付第一笔50万元后,剩余50万元至今未支付,故申请人向法院提起本次申请。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一条“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具备破产原因:(一)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二)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规定,申请人提供的现有证据及听证会查明的情况显示,***土公司虽未查询到财产可供执行,但是该公司长期业务与恒大集团有关,受恒大公司的影响,目前尚有大额债权未到位,且金额远超申请人的债权,故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土公司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七条第二款、第八条第一款,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不予受理***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岩土工程有限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本裁定自即日起生效。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二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