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华市展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宏润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金华项目管理公司、金华市展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2)浙0702民初5629号 原告:宏润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金华项目管理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金华市金东区多湖街道事业联建楼(二期)707室。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婺州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婺州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金华市展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金华市李渔路1168号清大新洋创新大厦十二楼。 法定代表人:***,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男,1970年6月1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金华市金东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八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宏润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金华项目管理公司与被告金华市展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8月2日立案。 原告宏润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金华项目管理公司诉称,2018年3月1日,原告公司与金华市展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市域轨道交通土建02标基坑土石方工程分包合同》,约定,工程名称:***市域轨道交通土建02标工程土石方开挖及外运;工程地点等内容。另,宏润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金华项目管理公司与***签订《***市域轨道交通土建02标基坑土石方工程分包合同》,合同约定与前述《***市域轨道交通土建02标基坑土石方工程分包合同》相同。2019年4月2日,宏润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金华项目管理公司和金华市展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进行了决算,出具《基坑土石方工程专业分包决算书》。根据《基坑土石方工程专业分包决算书》的决算说明,两被告应返还给原告1476746.06元。由于金华市展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2018年11月就已经实际退场,造成签订的《***市域轨道交通土建02标基坑土石方工程分包合同》发生根本性违约,根据签订的《***市域轨道交通土建02标基坑土石方工程分包合同》中的1.5.10条款,明确约定“未征得发包人同意,承包人擅自停工、中途退场,无论何种原因均视为承包人违约,除无条件继续履行合同义务外,承包人还须承担合同总价20%的违约金”。宏润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金华项目管理公司要求金华市展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合同总价16256040元的20%,即人民币3251208元的违约金。根据《***市域轨道交通土建02标基坑土石方工程分包合同》1.8.5条款约定,“每次付款前承包人必须提供相应足额、合法有效的税务发票”,目前宏润还有3085123元的款项未收到发票。根据国家税收规定,收到款项同时应该提供“建筑服务”工程款的增值税专用发票,避免国家税务的流失。 原告请求判令:一、两被告共同返还给原告已支付金额1476746.06元;二、两被告共同承担违约金3251208元;三、两被告提供3085123元“建筑服务”工程款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四、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案涉工程项目虽涉及有部分在我院辖区,但其施工主要内容在金东区范围内。2019年10月8日,***已就本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所对应的工程款项向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宏润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金华项目管理公司、宏润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共同支付建设工程款3085123元及利息(利息自2019年6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日止),案号(2019)浙0703民初4950号,该案驳回***的诉讼请求。***不服,上诉至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0)浙07民终2655号民事裁定:一、撤销浙江省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2019)浙0703民初4950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浙江省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重审。金东区人民法院立案继续审理,于2021年7月26日作出(2020)浙0703民初4253号民事判决,确认:一、被告宏润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金华项目管理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2085119.6元及利息,被告宏润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对该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二、第三人金华市展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1000003.4元及利息;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该判决已于2022年5月31日经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浙07民终5605号民事判决予以维持,现已生效。现原告宏润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金华项目管理公司所提起的本案诉讼,基于相同的事实和法律关系,其诉讼请求部分直接针对原生效判决,部分与原判决认定事实直接相关。虽本案所涉工程的小部分施工范围在本院辖区,鉴于工程主要施工范围在金华市金东区辖区,且本案工程事项已经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先行多次审理,为统一裁判,本案仍应由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审理更为便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浙江省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八月八日 代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