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0)浙0703民初2883号
原告金华市鸿泰建设有限公司诉被告金华市金东区塘雅镇竹园村股份经济合作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华市鸿泰建设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晓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华市金东区塘雅镇竹园村股份经济合作社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金华市鸿泰建设有限公司承包被告金华市金东区塘雅镇竹园村股份经济合作社污水处理工程,工程已于2015年10月31日竣工,满足工程款支付条件。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7509元工程款未支付,被告未按约支付工程款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对原告主张由被告金华市金东区塘雅镇竹园村股份经济合作社支付剩余工程款及利息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金华市鸿泰建设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原告工商登记信息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
2、施工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承包了被告污水处理工程及双方关于工程付款方式,材料及供应已进行约定等事实;
3、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复印件一份,证明涉案工程经审计部门审定最终造价为240279元等事实;
4、银行转账凭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目前已收到工程款232770元,被告尚欠原告7509元工程款的事实。
被告金华市金东区塘雅镇竹园村股份经济合作社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在被告拒不到庭且无相反证据推翻的情况下,本院经审核对以上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与原告起诉陈述的事实一致。另查明,案涉工程于2015年10月31日竣工,2018年10月10日经审定结算工程款。2018年金东区行政村规模调整后,原金华市金东区塘雅镇对头山村、王明塘村、竹村村调整为金华市金东区塘雅镇竹园村。
一、被告金华市金东区塘雅镇竹园村股份经济合作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金华市鸿泰建设有限公司工程款7509元及利息(以7509元为基数,支付自2019年5月7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2019年8月19日前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计付;2019年8月20日之后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
二、驳回原告金华市鸿泰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金华市金东区塘雅镇竹园村股份经济合作社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方 林
代书记员 王婉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