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华市鸿泰建设有限公司

金华市鸿泰建设有限公司、金华市金东区塘雅镇前**股份经济合作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浙江省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浙0703民初5117号 原告:金华市鸿泰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金华市金东区源东乡东***和街1-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703575300434P。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79年3月5日出生,汉族,住金华市婺城区。公民身份号码:XXX。(系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被告:金华市金东区塘雅镇前**股份经济合作社,住所地:金华市金东区塘雅镇前**。统一社会信用代码N23307035816868713。 法定代表人:***。 原告金华市鸿泰建设有限公司诉被告金华市金东区塘雅镇前**股份经济合作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华市鸿泰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华市金东区塘雅镇前**股份经济合作社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华市鸿泰建设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剩余工程款87776元;2、本案诉讼费等所有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4年10月27日签订了2014年塘雅镇前**农村污水管网治理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内容:建筑出户管、新建化粪池、户前管、污水管等污水管网设施,检查井的砌筑、原混凝土路面的破除、修复、土方开挖、回填等工程,工期为60日历天,2014年12月20日之前完成,约定工程完工后,支付合同价的40%;竣工验收合格后,支付合同价的20%;其余工程款待整个工程办理好技术交接手续,竣工结算经审计部门审定扣留5%质量保修金后三个月内结清,项目最后审定金额为:361206元。被告于2015年1月7日支付工程款150000元、2015年2月16日支付工程款100000元、2021年2月支付工程款23430元,还剩工程款87776元未支付。恳请法院依法判决。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施工合同》、《中标通知书》各一份,证明原被告对涉案工程相关的权利义务进行约定的事实; 2、《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一份,证明经审定工程造价价格为361260元的事实。 被告金华市金东区塘雅镇前**股份经济合作社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 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依法进行了审核,在无相反证据推翻的情况下,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本院认定案件的事实与原告陈述的一致。 本院认为,原告金华市鸿泰建设有限公司与金华市金东区塘雅镇前**股份经济合作社之间签订的《施工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其内容合法,依法认定有效。现原告依约完成了所涉工程,被告依法负有支付相应工程款的义务。被告一直未予支付工程款的行为,显系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之间的法律事实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实施之前,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可作缺席判决。 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金华市金东区塘雅镇前**股份经济合作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金华市鸿泰建设有限公司工程款人民币8777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97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金华市金东区塘雅镇前**股份经济合作社负担(被告须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诉讼费,逾期将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蔡航 二〇二二年一月六日 代书记员江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