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冶地集团西北岩土工程有限公司

中国二冶集团有限公司与陕西国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陕西逸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陕04民终420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二冶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稀土高新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5020011439356XY。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男,1992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宝鸡市眉县,公民身份号码:61032XXXX2********,系中国二冶集团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德恒(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二冶集团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高新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XXXXXXXXXX7826。 负责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德恒(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陕西国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莲湖区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00068155952XP。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中冶地集团西北岩土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雁塔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00022095899Q。 法定代表人:黄启彬,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天元(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天元(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陕西逸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咸新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XXXXXXXXXX0541。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7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宝鸡市陈仓区,公民身份号码:61032XXXX7********,系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中国二冶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二冶集团)、中国二冶集团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以下简称二冶陕西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陕西国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圣公司)、原审被告中冶地集团西北岩土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北岩土公司)、陕西逸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逸阳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泾阳县人民法院(2022)陕0423民初15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1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二冶集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程、上诉人二冶集团与二冶陕西分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国圣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原审被告西北岩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原审被告逸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二冶集团、二冶陕西分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陕西省泾阳县人民法院(2022)陕0423民初1594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当撤销。首先,一审中,被上诉人主张上诉人承担责任的主要依据是“工程量确认单”,但是该确认单上的签字人“**”并非是上诉人公司员工,上诉人亦没有向其出具过相应的授权,在被上诉人再无其他任何证据佐证的情况下,一审判决直接认定了该确认单的真实性,以此作为定案依据,并以其记载的工程量来计算“工程款”,明显错误。其次,与上诉人签订分包合同的是原审被告西北岩土公司,且涉案工程对应的97%工程款,上诉人已经支付给西北岩土公司。一审法院现判决上诉人再向被上诉人支付工程款,不仅违背了合同相对性原则,更违背公平原则,会给上诉人造成巨大损失。 被上诉人国圣公司辩称,一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均不成立,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人二冶陕西分公司系本案工程实际中标人,其将涉案工程分包给答辩人,答辩人完成施工并于2018年8月23日与上诉人就完成的施工桩进行结算确认并签订《工程确认单》系事实存在,答辩人与上诉人二冶陕西分公司之间存在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属实,且工程量已经双方签字确认并无争议。并且本案一审庭审中,经法院释明,答辩人完成施工在前,二冶陕西分公司与西北岩土公司签订劳务分包合同在后,其二者之间是否签订劳务分包合同均不影响答辩人有权足额获得已完成施工的工程款,二冶陕西分公司主张其将涉案工程97%款项已支付给西北岩土公司,因此无需向答辩人付款,该主张不仅逻辑混淆而且没有任何证据佐证。答辩人已履约完成施工,有权向上诉人主张工程款。 原审被告西北岩土公司述称,国圣公司与我公司没有关系,一审判决我公司不承担责任正确。 原审被告逸阳公司述称,一审判决我公司不承担责任正确。 国圣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中国二冶集团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中国二冶集团有限公司、中冶地集团西北岩土工程有限公司共同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709682.2元及延期支付的利息109188.56元,合计:818870.76元(利息计算:以709682.2元为基数,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与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分段计算,自2018年8月23结算之日起,暂计算至2022年4月22日,暂计算为109188.56元。)以及自2022年4月23日起至三被告实际付清之日止期间的利息;2.判令被告陕西逸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向原告承担付款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四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7月14日,被告中国二冶集团有限公司对外公示某某名下的分公司即中国二冶集团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中标西安**住宅首开区二期一标段施工总承包工程。实际被告中国二冶集团有限公司作为总承包单位,将总承包的**城香榭庄园3#、4#楼CFG桩分包给原告,原告如约完成全部施工内容后,2018年8月23日,原、被告就完成的施工桩进行结算确认并签订《工程确认单》。经确认计算,3#楼已完成的工程量为925.80m³,空出孔工程量为33.23m³;4#楼已完成的工程量为925.80m³,空出孔工程量为33.23m³。原告多次向一、二被告讨要工程款被告知:因原告与中冶集团其他单位打过官司,中冶集团内部将原告从供应商名单拉黑,后第一、二被告将涉案工程项目的地基基础工程与第三被告签订分包合同。原告多次催要未果,遂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未与被告中国二冶集团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签订书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违反法律规定。但原告不因此丧失主张工程款的权利。中国二冶集团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为实际中标人,与原告存在事实上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原告施工是事实存在,原告进场施工在被告中国二冶集团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与被告中冶地集团西北岩土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合同之前,故被告辩称理由不能成立。原告施工后有工程量确认单,原告诉称工程单价为370元,根据被告中国二冶集团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与被告中冶地集团西北岩土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约定单价为363.95元,故应认定合同单价为363.95元,原告亦表示同意。被告中国二冶集团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解除与原告的合同关系,仍应对原告已经完成的工程量具有付款义务。被告中国二冶集团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称已经将工程款97%付给被告中冶地集团西北岩土工程有限公司,但未就该主张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其辩称理由不予采信。原告诉请被告中冶地集团西北岩土工程有限公司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陕西逸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付款义务亦未有相关证据,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七十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二冶集团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中国二冶集团有限公司共同向原告陕西国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698077.94元及利息(从2018年8月23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金融机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止;从2019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陕西国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1989元减半收取5994.5元,由被告中国二冶集团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中国二冶集团有限公司承担。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二冶集团及二冶陕西分公司庭审中提交如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二冶集团与西北岩土公司就地下车库地基处理工程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证明西北岩土公司承包了地下车库地基处理工程。 第二组证据:1.关于1#-4#、5#、13#、14#共7栋楼主体地基施工的竣工结算书;2.关于地下车库桩处理工程的进度结算表;3.银行转账凭证、承兑汇票以及收据,证明根据上诉人与西北岩土公司对两份合同的结算,上诉人应支付且已实际支付西北岩土公司2620093元,本案被上诉人主张的3#、4#桩工程,上诉人与合同相对方西北岩土公司进行了结算,对应工程款646316.97元也已经支付给西北岩土公司。 第三组证据:二冶陕西分公司印章样式及法定代表人***签字,证明被上诉人一审提交的约谈记录(复印件)显示的印章和签字明显与真实印章和签字不符,系虚假证据,该约谈记录不应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 被上诉人国圣公司质证认为:对于第一组证据,合同是上诉人与西北岩土公司签订的,国圣公司未参与,对真实性不发表意见,该合同显示签订时间是2019年12月6日,国圣公司是2018年干的涉案工程,不是一回事,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不认可。对于第二组证据,是上诉人与西北岩土公司的结算,国圣公司未签字**,对真实性不发表意见,结算中的单价是一致的,参照该单价给国圣公司结算我们也认可,涉案工程款项没有支付给国圣公司,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不认可。对于第三组证据,上面的签字与一审提交的约谈记录中的签字极为相似,反而这组证据中的***和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一中合同上的签字是两个写法,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不认可。 原审被告西北岩土公司质证认为:对第一组证据,真实性认可。对第二组证据1、2真实性认可。对第三组证据,因西北岩土公司未参与,不发表意见。 原审被告逸阳公司质证认为:因逸阳公司未参与,与逸阳公司无关,对三组证据的真实性、证明目的不发表意见。 被上诉人国圣公司庭审中提交如下证据: 证人***证言,证明涉案工程系国圣公司完成,与国圣公司对接该工程的是二冶集团的**。 上诉人二冶集团及二冶陕西分公司质证认为:该证据无法证明**就是上诉人公司的员工,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证明目的均不认可。 原审被告西北岩土公司质证认为:**并非西北岩土公司的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证明目的均不认可。 原审被告逸阳公司质证认为:逸阳公司未参与,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证明目的不发表意见。 原审被告西北岩土公司庭审中提交如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该合同是西北岩土公司与西安***基础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签订合同落款日期是2019年9月10日。证明西北岩土公司和西安***基础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工程劳务事宜。 第二组证据:西北岩土公司和西安***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合作项目资金往来情况。证明西北岩土公司已向西安***基础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完所有工程款项。 上诉人二冶集团及二冶陕西分公司质证认为:对第一组证据,上诉人不是合同参与方,真实性由法院认证,该合同恰好可证明西北岩土公司与我们的合同关系早已建立。对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认可。 被上诉人国圣公司及原审被告逸阳公司质证认为:对该两组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不认可。 对以上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对上诉人二冶集团及二冶陕西分公司提交的第一、二组证据,该证据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认可。对上诉人二冶集团及二冶陕西分公司提交的第三组证据,所证明的问题与本案事实无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对被上诉人国圣公司提交的证据,因***无法确定**系上诉人公司员工,且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认定。对原审被告西北岩土公司提交的第一、二组证据,因为双方签订的合同及转账记录与本案当事人的诉求无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8年7月14日,上诉人二冶集团对外公示某某名下的分公司即二冶陕西分公司中标西安**住宅首开区二期一标段施工总承包工程。2019年1月7日,二冶集团与西北岩土公司签订《中国二冶集团西安市**住宅首开区二期一标段地基处理工程专业分包合同》,该合同内容包含了涉案的**城香榭庄园3#、4#楼CFG桩工程。2019年1月16日,二冶集团与西北岩土公司对分包工程进行了结算,3#、4#楼CFG桩处理工程施工量1775.84立方米,单价363.95元,工程款金额646316.97元。2019年12月23日,二冶集团与西北岩土公司对分包工程进行了竣工结算,**1#-4#、5#、13#、14#楼地基处理工程分包工程费扣除税费7399元和水电费50000元,最终结算为2049082元。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国圣公司主张二冶陕西分公司、二冶集团、西北岩土公司共同向其支付拖欠的工程款及利息,但其未与二冶陕西分公司或二冶集团签订书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以及提供能够证明国圣公司进行施工的合法有效的证据,亦未提供涉案工程结算单和进度结算,仅在一审提供了工程量确认单,但该确认单上总承包单位处仅有**签字,未提供证据证明**的身份,该工程量确认单无法证明国圣公司与二冶陕西分公司、二冶集团就涉案的**城香榭庄园3#、4#楼CFG桩工程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且进行了结算。二冶集团与西北岩土公司签订了《中国二冶集团西安市**住宅首开区二期一标段地基处理工程专业分包合同》,该合同内容包含涉案的**城香榭庄园3#、4#楼CFG桩工程,且双方就3#、4#楼CFG桩工程进行了结算。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证据不足,判决由二冶陕西分公司、二冶集团共同向国圣公司支付工程款698077.94元及利息不当,应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上诉人二冶集团、二冶陕西分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陕西省泾阳县人民法院(2022)陕0423民初1594号民事判决书; 二、驳回陕西国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1989元减半收取5994.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1989元,合计17983.5元,由陕西国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樊国强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三月十日 法官助理 田 俊 书 记 员 *** 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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