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冶地集团西北岩土工程有限公司

中冶地集团西北岩土工程有限公司、五家***弘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新疆天力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六师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兵06民终43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冶地集团西北岩土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雁塔区长安南路491号。 法定代表人:黄启彬,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博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1989年6月1日出生,住甘肃省古浪县。 上诉人(原审被告):五家***弘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五家渠15区前进路。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芦军,新疆联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新疆天力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昌吉州昌吉市六工镇下三工村。 法定代表人:王**俭,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汉盛(乌鲁木齐)律师事务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汉盛(乌鲁木齐)律师事务律师。 上诉人中冶地集团西北岩土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冶地公司)、五家***弘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新疆天力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力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五家渠垦区人民法院(2022)兵0601民初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6月2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冶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上诉人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芦军,被上诉人天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冶地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2022)兵0601民初83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涉诉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天力公司、禧***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明确约定由禧***公司支付货款,合同履行期间天力公司也一直向禧***公司催付货款,其不应承担支付货款的责任。 禧***公司针对中冶地公司的上诉请求辩称,本案保证期间已经过,其不应承担连带付款责任。 天力公司针对中冶地公司的上诉请求辩称,一、中冶地公司作为买卖合同相对方,应按约支付商砼款。二、合同明确约定禧***公司为连带保证责任人,中冶地公司也陈述天力公司数次向禧***公司催要货款,其保证期间未过,应当承担保证责任。三、禧***公司在本案中保证人及委托付款人身份并不影响其保证人连带责任的承担。 禧***公司上诉请求:1.改判(2022)兵0601民初8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驳回天力公司对禧***公司的诉讼请求;2.涉诉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天力公司、中冶地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在合同没有明确约定禧***公司如何承担保证责任情况下,依据《民法典》保证期间应当为中冶地公司支付诉争商砼款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本案结算单出具至今已逾2年,显然已过法定的6个月保证期间,在天力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实际主张过权利的情况下,禧***公司不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二、一审依据本案主债务人中冶地公司陈述认定保证期间未过,缺乏依据。三、天力公司未按约提供发票,中冶地公司也未向其开具等额发票,禧***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所附条件未成就,其有权拒绝承担连带责任。 中冶地公司针对禧***公司的上诉请求辩称,《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明确约定禧***公司为案涉款项付款人,其仅是确认方、结算人,判令其承担付款责任有误。 天力公司针对禧***公司的上诉请求辩称,一、禧***公司在本案中既是保证人也是委托付款人即实际付款人,由其承担连带责任有法律依据且符合公平公正原则。二、其一直在向禧***公司催付货款,保证期间未过。综上一审判决结果正确,请求依法维持原判,驳回上诉。 天力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中冶地公司支付货款2063020元;2.判令中冶地公司支付逾期付款损失120118.63元,利息计算至2021年11月30日,之后利息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3.判令禧***公司对欠付货款及利息损失承担连带还款责任;4.中冶地公司、禧***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10月28日,天力公司与中冶地公司、禧***公司签订一份《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约定天力公司(甲方)给中冶地公司(乙方)**华府项目二期5#、8#楼桩基工程项目供应C35高抗硫商砼,单价为520元/立方米,从2019年10月28日至工程结束,禧***公司(丙方)承担连带付款责任。付款流程为甲方向乙方提供**的结算单,并按要求向乙方出具供货发票,然后由乙方向丙方提供工程款增值税专用发票,丙方按工程款发票数额付款,如因甲方原因未按要求提供商砼发票,丙方有权拒绝付款。甲方于每月26日形成月结算单,乙方于次月15日前履行完毕向甲方直接付款的义务,所付货款数额为本月结算货款总额的80%。乙方应于当年12月30日前支付货款数额达到甲方当年供应商砼货款的85%,项目主体封顶后一个月内付清剩余全部货款。乙方未及时向甲方足额履行付款义务,且逾期超过5日情况下,甲方有权停止供应混凝土,乙方连带向甲方承担本批次商砼货款10%的违约金。因丙方未及时向乙方付款而导致乙方对丙方违约,违约所产生的所有责任由丙方承担。合同签订后,天力公司按照约定供货。2019年11月12日,经三方结算后共同出具一份确认函,确认2019年10月28日-2019年11月11日期间天力公司供应商砼1216立方米,金额为650560元。2020年5月26日,天力公司与中冶地公司再次进行结算并出具一份确认函,确认2020年4月29日至5月25日期间天力公司供应商砼3032立方米,金额为1411080元。以上,天力公司供应商砼款金额共计2061640元。2020年12月4日,天力公司开具了金额为9000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并交付中冶地公司,中冶地公司、禧***公司未按期付款,引发本讼。 一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新疆天力商品混凝土销售结算单、确认函、新疆增值税专用发票、天力公司专用发票签收单及当事人当庭陈述。 一审法院认为,天力公司与中冶地公司、禧***公司签订的《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天力公司按照约定给中冶地公司供应商砼,中冶地公司应当按照约定支付商砼款。现经双方结算,天力公司供应的商砼款共计2063020元,有天力公司与中冶地公司、禧***公司签字确认的确认函为证,予以确认。对天力公司主张中冶地公司支付商砼款206302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中冶地公司、禧***公司未按期支付货款,构成违约,天力公司主张按年利率3.85%计算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2020年5月27日至2021年11月30日,逾期付款利息为120118.63元(2063020元×3.85%÷365×552天),之后利息损失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欠款实际付清日止。禧***公司为中冶地公司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双方未约定保证期间,但天力公司多次向禧***公司索款,有中冶地公司的陈述为证。故对禧***公司辩称保证期间已过的辩解理由,不予采信。双方约定的付款流程并不等同于付款的条件,故对禧***辩称天力公司未开具发票中冶地公司、禧***公司不应付款的辩解理由,不予采信。中冶地公司辩称不应支付利息的辩解理由,于法无据,不予采信。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中冶地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天力公司商砼款2063020元、利息120118.63元,以上合计2183138.63元,利息计算至2021年11月30日,之后利息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欠款实际付清日止;二、禧***公司承担本案连带付款责任。一审案件受理费12133元(已减半收取)、邮寄送达费16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7293元(天力公司已预交),由中冶地公司、禧***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基本事实一致,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商砼款的付款责任主体如何确定;2.商砼款的付款条件是否成就。 一、关于商砼款的付款责任主体如何确定的问题。本案中,商砼款的付款责任主体认定关键在于中冶地公司是否退出了商砼款供应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天力公司、中冶地公司与禧***公司三方签订的《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依法成立,未经撤销各方均应严格按约履行自己的义务。《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约定了禧***公司为中冶地公司委托付款方及其支付商砼款的流程,据此,禧***公司是支付货款的履行主体,在合同并未约定禧***公司完全替代中冶地公司作为合同债务人的情况下,中冶地公司作为需方仍应以合同债务人身份对供方天力公司承担商砼款的付款责任。《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第五条“……丙方(禧***公司)为乙方(中冶地公司)所用商砼款付款提供担保,保证形式为连带责任保证”,约定禧***公司为连带付款人,其签订合同时已作出明确意思表示作为担保人加入诉争商砼款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应对诉争商砼款承担连带责任有相应合理预期并作出相应安排,同时,在天力公司已数次催付商砼款,保证期间尚未经过,禧***公司理应受此约定承担诉争商砼款的保证责任。对禧***公司主张以委托付款人免责不应承担责任的意见,违反合同保障相对方的宗旨,亦有违诚实信用原则,本院不予采纳。一审判令中冶地公司承担商砼款付款责任,禧***公司承担连带付款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二、关于商砼款的付款条件是否成就的问题。依据结算单及确认函,足以证实天力公司已按照《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约定的付款流程履行出具发票的合同附随义务,商砼款付款条件业已成就,中冶地公司及禧***公司应按约履行付款义务。 综上所述,上诉人中冶地公司、禧***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七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中冶地集团西北岩土工程有限公司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24265元,邮寄送达费120元,合计24385元,由其负担;五家***弘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24265元,由其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石 娟 二〇二三年三月三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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