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冶地集团西北岩土工程有限公司

新疆天力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与中冶地集团西北岩土工程有限公司、五家***弘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首次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五家渠垦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3)兵0601执551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新疆天力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昌吉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523015605185295。 法定代表人:王**俭,该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中冶地集团西北岩土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000220905899Q。 法定代表人:黄启彬,该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五家***弘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直辖县级行政区划五家渠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59004MA77Q12M3M。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申请执行人新疆天力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与被执行人中冶地集团西北岩土工程有限公司、五家***弘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五家渠垦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2)兵0601民初83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中冶地集团西北岩土工程有限公司、五家***弘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未能履行该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新疆天力 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于2023年4月18日向本院申请强 制执行,本院于同日受理此案,案号(2023)兵0601执551号。2023年4月19日,依法向被执行人中冶地集团西北岩土工程有限公司、五家***弘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邮寄送达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执行风险告知书、执行裁定书,责令被执行人中冶地集团西北岩土工程有限公司、五家***弘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履行案款2200431.63元,并承担本案执行费24404元。 本案执行过程中,1.本院于2023年4月19日依法向被执行人中冶地集团西北岩土工程有限公司、五家***弘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邮寄送达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廉政监督卡、执行裁定书,被执行人未实际履行。 2.本院自2023年4月23日起多次通过全国网络查控系统查询了被执行人中冶地集团西北岩土工程有限公司、五家***弘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财产信息,发现被执行人五家***弘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名商业银行账户有存款,对农业银行尾号为4761账户中有存款1447991.87元、中国银行尾号为5683账户中有存款532520.76元,五家***弘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对农业银行尾号为4761账户中有存款1447991.87元提出异议,经审查甄别为保交楼监管账户,故解除冻结;但中国银行尾号为5683账户中有存款532520.76元进行强制扣划,其他账户余额不足,本院依法冻结五家***弘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名下银行账户及轮侯冻结被执行人中冶地集团西北岩土工程有限公司、五家***弘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名下银行账户。 3.本院于2023年5月15日依法查封被执行人五家***弘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提供在建工程房产,并在不动产登记中心办理查封手续。 4.也未发现被执行人中冶地集团西北岩土工程有限公司、五家***弘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名下有车辆登记信息及对外投资、股权分红等相关财产信息。 5.本院已对被执行人中冶地集团西北岩土工程有限公司、五家***弘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适用限制高消费措施,并在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上公布。 6.本案执行标的1667910.87元未能执行。 上述执行情况及信息,本院于2023年6月15日告知申请执行人,并要求其提供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表示不能提供财产线索,认可本院的调查结果。综上所述,因本案被执行人中冶地集团西北岩土工程有限公司、五家***弘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名下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经本院向申请执行人释明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申请执行人明确提供不出被执行人的财产或财产线索,并在本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后,对本院认定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表示认可,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六十四条第(二)**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发现达到可供执行条件时,可以再次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员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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