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冶地集团西北岩土工程有限公司

库尔勒连义源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中冶地集团西北岩土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巴里巴盖垦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兵1002民初516号 原告:库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52801******,住所地新疆巴州库尔勒市梨香辖区。 法定代表人:严某,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贺某,新疆腾格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某,新疆腾格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0002*******,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 法定代表人:祁某,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某,北京市天元(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库某公司(以下简称库某公司)与被告中某公司(以下简称中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1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库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贺某、廖某,被告中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库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00000元,逾期利息13991元(自2022年12月7日至2024年11月6日按年利率3.65%计算);2.判令被告承担律师代理费21000元;以上合计234991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22年5月,原、被告签订《桩基工程施工合同》,被告将承建的第十师北屯市-182团-黄花沟公路工程设计施工总承包(EPC)第二合同段项目桩基础工程交给原告施工,合同固定总价417000元。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全部义务。工程完工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被告仅支付农民工工资,剩余27万元一直未付。原告无奈于2024年3月提起诉讼,法院定于2024年5月9日开庭。2024年5月8日被告请求与原告庭外和解,承诺原告撤诉后立即支付7万元,剩余20万元于6-9月间分四次支付,原告同意并撤回起诉。原告撤诉后,被告仅支付7万元,剩余20万元又以各种理由拒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遂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中某公司辩称,原告提交结算单后,被告未结算审核。因结算程序未完成,被告不存在欠付工程款的问题,也不应支付利息。双方签订的合同中未约定律师费负担问题,原告无权要求被告承担律师代理费。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库某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1.《桩基工程施工合同》《桩基础工程量清单》及新疆增值税专用发票各一份,拟证实原、被告双方签订合同,约定固定单价417000元,原告已按被告要求开具27万元发票的事实。 经质证,被告中某公司对《桩基工程施工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对原告的证明目的不认可,合同中关于417000元的约定是暂定总价,具体以双方共同确认的实际发生量为准进行核算,合同中10.6质量管理处罚规定中,双方约定了验收质量、合格率、交接检验制度以及需要签认手续齐全,否则甲方有权扣除验收部分工程款或者停止支付该部分工程款,本案中原告仅提供施工合同,未提供验收交接材料,可以证实案涉工程并未正式结算,工程质量及工程款尚未确认的事实。对《桩基础工程量清单》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认可,该清单中没有计算方式及计算金额,无法证实原告施工量,不能作为结算材料使用;对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认可。该组证据内容能够相互印证,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 证据2.民事裁定书及转款记录各一份,拟证实原告第一次起诉后,被告承认欠付原告工程款27万元的事实,双方达成庭外和解,被告承诺先付7万元,剩下20万元于2024年6-9月间分四次支付,每次支付5万元;原告撤诉后,被告仅支付7万元,剩余20万元至今未付。 经质证,被告中某公司对民事裁定书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该文书属撤诉裁定,非调解书,不具有可供执行或事实认定的法律效力,不能证明双方尚未结算的工程款数额;对转款记录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认可。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 证据3.民事委托代理合同、电子发票、中国银行国内支付业务付款回单各两份,拟证实原告为诉讼前后两次起诉支付律师代理费21000元的事实。 经质证,被告中某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提出与本案无关。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 证据4.《结算清单》《分包工人工资发放工资表》各一份,拟证实双方结算金额255403元,项目总包单位代被告发放人工工资67351元的事实。 经质证,被告中某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结算清单中原告单方盖章,未经被告结算审核,且根据合同10.6条约定,乙方具有完善交接检验制度且签认手续齐全的义务,否则甲方有权停止支付该部分工程款,本案仅有一份结算清单,无其他施工材料,且未经甲方确认,不能作为被告承担付款义务的依据,人工工资发放表中的金额与总包单位代发人工工资的金额一致。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证据5.原告公司律师与被告公司负责人***通话录音14段,拟证实:被告对27万元结算金额予以确认,双方在2024年5月9日之前达成口头和解,约定被告先付7万元,剩余20万元于6-9月间分四次给付,每月支付5万元。被告没有按约定完全履行该协议。 经质证,被告中某公司对该组录音的真实性认可,对合法性及关联性不认可,录音前均未告知***,属于偷录。***未得到公司相关授权,其个人承诺不能作为公司承担工程款的依据。且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对于工程结算、工程量及工程价款的确认,应当有书面签章文件,***个人意见不能代替结算。在合同纠纷中,书面合同的效力高于口头协商的效力。如变更合同条款,需双方签字盖章的书面文件,因此14段录音不能作为结算材料使用。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被告中某公司为证实其抗辩意见,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1.《结算清单》《分包工人工资发放工资表》复印件各一份,被告处无原件,仅保留复印件,拟证实该结算材料由原告单方制作,具体施工内容、施工量及结算单价未经被告认可,本案不存在真实且有合法效力的结算材料,应当庭后结算。 经质证,原告库某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不认可,原告出具结算清单后,按照被告要求,已开具金额为27万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高于双方的结算金额,被告进行了认证,说明被告对工程量没有异议,否则不会接受原告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抵扣。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证据2.被告与中国建筑第八工程局有限公司签订的桩基工程专业分包协议书扫描件一份,拟证实被告公司从中国建筑第八工程局有限公司专业分包第十师北屯市-182团-黄花沟公路工程设计施工总承包(EPC)第二合同段项目桩基工程,包工包料包机械,被告公司有专业分包资质,项目经理、联系人是***,***参与案涉工程,但未获得公司授权。 经质证,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认可,合同30.6条明确约定工程不允许转包分包,但总包单位未严格控制转包分包行为,在实际履行过程中,对被告的分包行为认可,原告至今未收到总包方或被告发出的解除合同通知。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当庭与***电话联系,***表示:曾系被告公司市场部经理,负责项目的业务联系;被告至今欠付原告工程款,具体欠付数额不清楚;原告曾出具过工程结算单,应该在项目经理***处;原告第一次起诉时,双方协商过付款事宜;因乌伦古河1号桥拆迁未完成,工程至今未竣工验收,未投入使用;被告公司承接的项目有部分已经完成,还有部分未施工;原告分包的项目已经完工。 经质证,原、被告对***的陈述均认可,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2年5月,原、被告签订《桩基工程施工合同》,被告将第十师北屯市-182团-黄花沟公路工程设计施工总承包(EPC)第二合同段项目桩基础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工程内容包括:桩基成孔、灌注、钢筋笼运输吊装、钻渣土弃运、作业区场地平整、作业区安全防护,工程采用总承包方式,包人工、包辅材、包机械、包工期、包质量、包安全、包维护、包验收合格。合同工期为2022年5月10日至2022年8月10日,合同工程量见附表清单,合同价款暂定417000元,具体以甲乙双方共同确认的实际发生量核算为准。约定付款方式为:本工程按月进度上报支付,每月15日上报已完工程量,次月支付已完工程量计算金额的50%;桩身检测完成并符合一类桩质量要求,支付该批次20%;桩头破除清理结束并由甲方验收完成后支付该批次10%;工程全部结束符合设计要求且质量合格后办理工程结算,结算办理完成后6个月内支付15%,剩余5%为留置质量保修金,自工程全部结束并由甲方项目部出具竣工验收单之日起24个月后支付完毕(质量保修金不计利息)。合同第13.1条约定:甲方组织有关单位验收,未通过验收的提出修改意见。乙方按要求修改,并承担因自身原因造成修改的费用。工程竣工验收通过后,甲乙双方进行工程量确认和工程款支付事宜。双方约定,原告应完成桩基础工程量包括:钻孔灌注桩ø1200㎜,不含增值税单价250元;钻孔灌注桩ø1300㎜,不含增值税单价270元;钻孔灌注桩ø1400㎜,不含增值税单价300元;钻孔灌注桩ø1500㎜,不含增值税单价340元;钻孔灌注桩ø1600㎜,不含增值税单价420元;钻孔灌注桩ø1800㎜,不含增值税单价510元。双方共同在《桩基础工程量清单》上盖章确认。 合同签订后,原告即组织施工,2022年6月施工完毕向被告交付。2022年8月12日,原告制作结算清单一份,载明原告完成钻机成孔灌注情况为:成孔直径1.2m,468m,单价250元/m,小计117000元;成孔直径1.3m,160m,单价270元/m,小计43200元;成孔直径1.5m,293.6m,单价340元/m,小计99824元;成孔直径1.8m,123m,单价510元/m,小计62730元;以上合计322754元。代发人工工资67351元,暂定结算金额255403元。同时备注:73+041小桥因工序原因未开挖,待开挖破除桩头桩检后如出现Ⅱ类桩,处理费用按实扣除。原告在乙方处盖章。关于人工工资,被告提请中国建筑第八工程局有限公司代为发放,其中2022年7月发放42879元,2022年8月发放24472元,合计67351元。2022年12月7日,应被告要求,原告开具金额为27万元的新疆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已认证使用。 另查明,被告自中国建筑第八工程局有限公司处分包案涉工程。 再查明,2024年4月15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主张由被告支付工程款,本院定于2024年5月9日开庭审理。2024年5月8日,被告承诺付款,原告向本院申请撤诉,本院出具(2024)兵1002民初140号民事裁定书予以准许。2024年5月16日,被告向原告支付7万元工程款。 本院认为,原告自被告处分包第十师北屯市-182团-黄花沟公路工程设计施工总承包(EPC)第二合同段项目桩基础工程,双方之间形成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一条规定,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且被告与中国建筑第八工程局有限公司的分包合同中第30.6条亦明确约定,严禁被告将工程转包或再分包,故案涉合同无效。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完成施工,且已向被告交付,被告未举证证实原告完成的工程存在质量问题,故原告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主张由被告折价补偿。 关于被告欠付工程款的数额问题。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被告认可收到了原告制作的《结算清单》及《分包工人工资发放核对表》,被告提请中国建筑第八工程局有限公司发放人工工资,人工工资数额与原告提交的《结算清单》及《分包工人工资发放核对表》载明数额一致。被告未对原告实际完成的工程量提出异议,并要求原告开具相应的增值税发票。故,被告虽未在以上清单或表格中盖章,但实际已遵照履行。据此,被告欠付原告的工程款数额为185403元(255403元-70000元)。 关于付款时间问题。虽然双方书面合同约定按月进度上报支付,但原告实际施工工程量少于合同约定,且在合同签订次月即完成施工,工期较短,不存在按月进度上报支付的现实可能。原告已向被告提交结算清单,被告实际已遵照履行,未对原告施工的工程量提出异议。且在原告第一次向本院提起诉讼后,被告在开庭前一日认可欠付原告工程款的事实,双方庭外和解,原告申请撤回起诉,被告依约向原告支付7万元工程款,故双方以达成协议的方式确定了工程款支付时间。现原告主张由被告支付欠付的工程款,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关于双方未结算,不应支付工程款的抗辩意见不能成立。 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因双方未约定,且未正式结算,对于原告主张的2022年12月7日至2024年11月6日期间利息,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代理费,因双方未约定,且律师代理费非必要诉讼支出,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本院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对原告主张的工程款予以部分支持,对原告主张的利息及律师代理费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八十八条、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七百九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库某公司折价补偿工程款185403元; 二、驳回原告库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824.86元,减半收取计2412.43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库某公司负担509.07元,由被告中某公司负担1903.3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十师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即视为当事人已知晓执行通知内容,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自行前往一审法院执行局(地址:北屯市××街××号××楼××)申报经常居住地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损毁财产及进行高消费等妨害、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暨财产报告条款,违反本条款规定的,执行立案后,执行法院可按照法律文书载明的送达地址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并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