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冶地集团西北岩土工程有限公司

张某与董某某、某某集团西北某某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西咸新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陕0191民初511号 原告:张某,男,1984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西咸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某某,崔某某,广东某某(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董某某,男,1979年9月1日出生,汉族,陕西省西咸新区村民,现住西安市长安区。 被告:某某集团西北某某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雁塔区。 法定代表人:祁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某,男,1991年7月27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现住西安市雁塔区。 原告张某与被告董某某、被告某某集团西北某某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1月18日立案受理。原告在庭审前申请变更诉请,减少诉请数额,并要求退回其余诉讼标的案件受理费。2025年6月16日,原告向本院提出撤回起诉申请。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三款“收取诉讼费用的办法另行制定”及《诉讼费交纳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二项“当事人在法庭调查终结前提出减少诉请数额的,按照减少后的诉讼请求数额计算退还”之规定,本案在庭审前,原告提出变更诉请,符合上述规定,予以准许。现原告申请撤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之规定,予以准许。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三款、第一百四十八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及《诉讼费交纳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张某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7.5元(原告张某已预交203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其余1992.5元案件受理费退还原告张某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六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锴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