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西咸新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陕0191民初511号
原告:张某,男,1984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西咸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某某,崔某某,广东某某(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董某某,男,1979年9月1日出生,汉族,陕西省西咸新区村民,现住西安市长安区。
被告:某某集团西北某某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雁塔区。
法定代表人:祁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某,男,1991年7月27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现住西安市雁塔区。
原告张某与被告董某某、被告某某集团西北某某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1月18日立案受理。原告在庭审前申请变更诉请,减少诉请数额,并要求退回其余诉讼标的案件受理费。2025年6月16日,原告向本院提出撤回起诉申请。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三款“收取诉讼费用的办法另行制定”及《诉讼费交纳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二项“当事人在法庭调查终结前提出减少诉请数额的,按照减少后的诉讼请求数额计算退还”之规定,本案在庭审前,原告提出变更诉请,符合上述规定,予以准许。现原告申请撤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之规定,予以准许。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三款、第一百四十八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及《诉讼费交纳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张某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7.5元(原告张某已预交203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其余1992.5元案件受理费退还原告张某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六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锴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