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豫1391民初2853号之二
原告:南阳市恒基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南阳高新区岗王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300776506295X。
法定代表人:***,男,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系公司员工。
被告:河南省豫龙岩土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莲花街56号10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7834232798。
法定代表人:靳红兵,系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南阳市恒基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河南省豫龙岩土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原告于2020年10月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现原告自愿提出撤诉申请,系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南阳市恒基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807元,保全费1349元,由原告南阳市恒基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〇年十月九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牛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