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豫龙岩土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河南省豫龙岩土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河南恒盈油脂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1702民初4135号原告:河南省豫龙岩土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莲花街56号10层。法定代表人:靳红兵,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治平、丁亚民,河南路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河南恒盈油脂有限公司,住所地:确山县三里河工业区。法定代表人:陈书勤,执行董事兼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彦东,河南同立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河南省豫龙岩土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豫龙公司)诉被告河南恒盈油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盈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豫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治平、丁亚民,被告恒盈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彦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豫龙公司诉称,2011年6月12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和《关联资产转让协议》,期间的2014年9月1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一份《委托书》,其内容为:“根据我公司与贵公司所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我公司已于2011年6月委托河南懿丰工程投资有限公司向贵公司支付定金500万元。现经双方协商,该合同暂时中止执行,现授权委托贵公司将定金500万元退回河南惠丰生物科技有限公司银行账户,由此引发的所有法律后果由我公司承担”。原告认为,律师函中“经恒盈公司多次催告,贵公司至今仍未履约又不退还恒盈公司已支付的合同价款”与事实不符,被告以律师函的方式通知原告解除双方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和《关联资产转让协议》,没有法定和约定依据,依法应当被确认为无效,双方应当继续履行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为了维护合同交易的稳定,阻止乱用解除权侵害合同相对方权利的行为,特提起诉讼。明确后诉讼请求:1、确认2021年1月25日律师函解除《股权转让合同》和《关联资产处理合同》的解除行为无效;2、判令被告继续履行《股权转让合同》和《关联资产处理合同》;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撤回了要求判令被告继续履行《关联资产处理合同》的诉讼请求。被告恒盈公司辩称,原告所述不实,2014年9月10日出具委托书及往来转款是应原告的要求,为其进行调账。在此之前已经签订合同三年多的时间,出具委托书及往来转款至2021年1月发律师函时也已六年多,被告支付了定金500万元,垫付银行贷款3000万元,而原告既未将其股份变更登记到被告名下,也未将土地使用权过户到河南惠丰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名下,原告的行为已经表明其不履行涉案的两份合同,经多次催告无果后,才发律师函。原告诉状中诉请的两份合同不存在。原告的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予以驳回。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12日,原告豫龙公司(甲方)与被告恒盈公司(乙方)签订《股权转让合同》一份,约定:“1、甲方为河南惠丰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的出资人之一,持有该公司19.5%的出资额,对该公司注册资金的实际出资额为人民币390万元;2、为河南惠丰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建设的需要,甲方以借款的形式对河南惠丰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借款人民币3549800元;3、河南惠丰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股东会在2011年6月12日已经作出决议,同意甲方与受让方协商转让股权,合同双方按本合同约定价格向乙方转让甲方持有的股权,其他股东对此不持异议,放弃优先购买权;甲乙双方就甲方向乙方转让股权以及偿还河南惠丰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向甲方借款事宜达成如下合同内容,共同遵守。一、甲方向乙方转让甲方持有的河南惠丰生物科技有限公司19.5%的股权,双方同意按公司的价值以人民币1145.02万元转让。二、乙方同意在本合同签订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乙方向甲方指定账户支付定金人民币500万元;在乙方与河南惠丰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其他股东达成股权转让合同完成工商变更登记资料准备,甲方向乙方指定委托人签署手续之日一次性向甲方付清剩余股权转让款6450200元,并同时代河南惠丰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偿还向甲方的借款人民币3549800元,乙方偿还河南惠丰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向甲方的借款后,取得甲方对河南惠丰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的债权人的地位。三、公司工商变更登记事宜由乙方协调各方股东准备变更登记资料,安排并委托人员完成工商变更登记事项。四、甲方根据乙方准备工商变更登记资料的需要,配合进行变更登记资料的签署。五、本合同约定工商变更登记的费用由乙方承担,甲方不承担与股权转让以及工商变更登记有关的任何费用。六、本合同约定的股权转让完成后乙方即成为河南惠丰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的股东,享有权利,承担义务,甲方在河南惠丰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的股东权利和义务消灭。七、违约责任。甲方不按约定签署工商变更登记资料,致使乙方在其他股东签署完毕后仍无法完成股权变更登记事项,逾期应当按股权转让价款日千分之二承担违约责任;乙方不按约定期限和金额向甲方支付本合同约定款项,逾期应当承担逾期金额日千分之二的违约责任。八、本合同未约定的与河南惠丰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股权转让有关的其他事项,双方另行签订合同解决”等条款。同日,原告豫龙公司(甲方)与被告恒盈公司(乙方)还签订《关联资产处理合同》一份,约定:“1、甲乙双方就甲方将所持有河南惠丰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称该公司)19.5%股权向乙方转让签订了合同。2、在股权转让合同中双方对该公司占有或实际使用与甲方有关的资产的处理没有约定,双方同意按本合同约定处理关联资产。3、双方确认本合同约定资产为使用权人为甲方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具体权利以证书载明为准(附证书复印件)。4、乙方认为在乙方成为该公司股东后,本合同约定资产对该公司具有使用价值,愿意以约定价格取得该资产。为此,双方经过协商达成如下合同内容,共同遵守。一、双方同意本合同约定资产的折价金额为人民币500万元。二、双方同意约定价款500万元,在本合同签订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乙方向甲方支付约定资产金额中的人民币100万元作为定金;剩余400万元在国有土地使用权过户时一次性付清。三、本合同约定的国有土地使用权由乙方按需要选择合适方式完成过户,并由乙方选择过户时间,但最迟不得晚于股权变更登记完成之日起的六个月,国有土地使用权过户的税、费全部由乙方承担。四、甲方应当配合乙方进行国有土地使用权过户所需手续的签署,保证在约定期限内完成过户,无论乙方选择过户对象是否为乙方,甲方可以配合签署过户资料,但乙方必须承担本合同义务。五、非因法律、法规、政府主管部门的原因或双方协商一致,双方不得就本合同约定资产的处理方式进行单方面变更或解除。六、在本合同履行期间或甲方原因致使国有土地使用权无法按期过户,乙方有权继续使用本合同约定的资产,无需另行支付使用费用;但因乙方自身原因致使本合同不能履行时应按当地平均价值支付使用费。七、违约责任。甲方不履行国有土地使用权过户的手续签署,致使乙方不能取得本合同约定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超过六个月视为违约,除不得要求乙方支付本合同约定剩余款额外,应当承担剩余款额20%的违约责任;乙方不按约定支付约定款额、或在股权变更登记完成之日起六个月期限届满不履行过户义务,自届满日起除支付使用费外按剩余约定款额的日千分之二向甲方承担违约责任”等条款。2014年9月10日,被告恒盈公司向原告豫龙公司出具委托书一份,写明:“根据我公司与贵公司所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我公司已于2011年6月委托河南懿丰工程投资有限公司向贵公司支付定金500万元。现经双方协商,该合同暂时中止执行,现授权委托贵公司将定金500万元(大写:伍佰万元整)退回河南惠丰生物科技有限公司银行账户,由此引发的所有法律后果由我公司承担”,河南懿丰工程投资有限公司在该委托书上加盖印章并注明“同意委托内容”。2021年1月25日,被告恒盈公司向原告豫龙公司发送律师函一份,写明:“上海锦天城(郑州)律师事务所接受恒盈公司的委托,依法指派张琳律师作为代理人处理恒盈公司与贵司签订的《关联资产处理合同》相关事宜。结合恒盈公司提供的《关联资产处理合同》、《股权转让合同》,本律师特向贵司致函如下:恒盈公司和贵司于2011年6月12日签订《股权转让协议》,贵司将持有的河南惠丰生物科技有限公司19.5%股权转让给恒盈公司;同日,双方签订《关联资产处理合同》,贵司将名下编号驻市国用(2005)第7331号国有土地使用权作价转让给恒盈公司。恒盈公司依约支付500万元款项,并偿还了上述土地在中原银行抵押所对应的贷款,促成抵押物的解押。但贵司未依约履行股权及土地过户义务。经恒盈公司多次催告,贵司至今仍未履约又不退还恒盈公司已支付的500万元合同价款。鉴于以上情况,恒盈公司的合同目的已无法实现,本律师代表恒盈公司函告贵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规定,合同不能履行的应解除,解除合同,各方权利义务终止,已经履行的,当事人可以请求恢复原状并要求赔偿损失。请贵司本着诚实信用的商业原则,自收到本律师函之日起15日内向恒盈公司退还500万元合同价款及利息,逾期仍未退还的,本律师将根据恒盈公司的授权立即诉诸进一步的法律救济手段,由此造成的一切法律后果由贵司承担。以上函告请审慎对待,尽快履行还款义务,以免诉累,对贵司的经营,业界信誉造成不良影响”。后原告以诉称理由起诉来院,酿成纠纷。另查明,一、被告申请证人邵某出庭作证,证人邵某称:“我是河南省地质矿产开发局第五地质勘查院退休的中层干部,豫龙公司包括河南惠丰生物科技有限公司都是第五地质勘查院下属公司,我受勘查院指派在河南惠丰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担任法定代表人,原、被告之间的交易都是我协调经办”,被告申请证人出庭作证用以证明2014年9月10日出具委托书及往来转款是应原告的要求,为其进行调账,合同是继续履行的。原告质证称,证人虽然曾是与原告有关联关系的勘查院的退休职工,但证人在出具委托书时担任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因此证人相当于自己既做被告又做证人,证言依法不应被采信,所述内容也没其他证据予以支持,因此其证言不具有可信性。被告质证称,证人虽然曾经担任被告的法定代表人,但其既不是股东也不是实际控制人,证人在被告公司没有任何出资,就是一个被聘请的法定代表人,并且在2018年8月7日前已经解聘,证人所述客观真实可信,并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二、诉讼中,被告恒盈公司提交驻马店市人民政府作出的驻政文(2020)229号、231号文件和颁发给本案原告的驻市国用(2005)第7331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被告用以证明:2020年11月12日,驻马店市人民政府作出了《关于依法收回河南惠丰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国用土地使用权的决定》和《关于依法收回河南省驻马店岩土工程公司国用土地使用权的决定》,将两家公司使用的国用建设用地使用权依法收回,并注销了两家公司的驻市国用(2005)7525号、7331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该二宗土地分别是案涉股权转让合同中的项目公司--河南惠丰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使用的国有土地和关联资产处理合同中本案原告豫龙公司(原河南省驻马店岩土工程公司)使用的国有土地。据此,关联资产处理合同已经事实上不能履行,而关联资产处理合同是对股权转让合同没有约定的项目公司占有和实际使用与本案原告有关的资产的处理办法,是股权转让合同的补充合同,且二份合同同时签订同时生效,相辅相成缺一不可,再则项目公司使用的国有土地亦被政府收回,本案被告恒盈公司受让股权以便使用二宗土地的合同目的已经不能实现,故二份合同均不能再继续履行,否则,将严重损害恒盈公司的合法权益。原告豫龙公司质证称,1、恒盈公司向豫龙公司发送《律师函》要求解除《股权转让合同》和《关联资产处理合同》时所陈述的理由并非依据上述政府文件,无论恒盈公司是故意隐瞒证据还是发送《律师函》时不知情,均表明了恒盈公司要求解除案涉合同没有依据,恒盈公司的解除行为无效。2、关于《关联资产处理合同》中约定的豫龙公司名下土地的转让事宜。《股权转让合同》系就豫龙公司持有的河南惠丰生物科技有限公司19.5%股权转让给恒盈公司进行的一系列约定,而《关联资产处理合同》系针对豫龙公司名下土地转让给恒盈公司进行的一系列约定,虽然《关联资产处理合同》中表述了该土地对河南惠丰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具有使用价值,但并不能改变《股权转让合同》和《关联资产处理合同》是两份相互独立的、能够各自独立履行的合同,而非恒盈公司所称“关联资产处理合同是股权转让合同的补充合同”。另外,两份合同上并未书写日期,《关联资产处理合同》内容明确表明了双方是先签订了《股权转让合同》,后又签订的《关联资产处理合同》,恒盈公司所称“两份合同同时签署同时生效”纯属虚构。3、恒盈公司一直故意回避《关联资产处理合同》中约定的定金、转让价款及支付时间、恒盈公司已先行违约的事实,避重就轻地谈论该块土地性质更变,土地被政府收回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要求解除,豫龙公司已向法庭提交撤回部分诉讼请求的申请,关于《关联资产处理合同》无法履行的后续事宜,双方可以另行协商,但《股权转让合同》并不存在不能履行的法律障碍,恒盈公司仍应当继续履行。上述事实中,有原、被告提交的相关证据及原、被告陈述在卷,经庭审质证,据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豫龙公司与被告恒盈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合同》和《关联资产处理合同》,约定对河南惠丰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的股权进行转让以及关联资产进行处理等事宜,原、被告之间由此形成股权转让合同关系。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恒盈公司于2014年9月10日向原告豫龙公司出具委托书一份,写明暂时中止执行案涉合同,该委托书原告豫龙公司知情并认可,且之后案涉《股权转让合同》和《关联资产处理合同》实际未再继续履行,故对于案涉《股权转让合同》和《关联资产处理合同》系经原、被告双方合意中止履行,本院予以确认。诉讼中,被告恒盈公司主张该委托书注明暂时中止执行不实,合同仍继续履行,但被告提交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故本院不予采纳。在案涉合同经双方合意中止履行的情况下,被告恒盈公司于2021年1月25日径行以原告豫龙公司“未依约履行股权及土地过户义务……至今仍未履约又不退还恒盈公司已支付的500万元合同价款”,并以原告上述行为构成违约为由向原告发送通知解除合同,依据不足,该通知不应产生合同解除的法律效力。现原告请求确认2021年1月25日被告发送律师函解除《股权转让合同》和《关联资产处理合同》的通知无效,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案涉合同继续履行问题,《股权转让合同》约定“本合同未约定的与河南惠丰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股权转让有关的其他事项,双方另行签订合同解决”,依据《关联资产处理合同》约定内容,其与《股权转让合同》有关联,依据原告起诉状显示,两份合同均为2011年6月12日签订,综上,《股权转让合同》和《关联资产处理合同》应系关联合同,且不宜分开履行。本案中,在案涉两份合同经双方合意长期中止履行,且合同项下资产情况在中止过程中发生重大变化的情况下,现原告豫龙公司径行请求继续履行其中的《股权转让合同》,存在障碍,本院不予支持。对于案涉合同后续如何处理,原、被告双方可自行协商或依约依法另行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被告河南恒盈油脂有限公司于2021年1月25日向原告河南省豫龙岩土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发送的解除《股权转让合同》和《关联资产处理合同》的通知无效。二、驳回原告河南省豫龙岩土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1800元,由原告河南省豫龙岩土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11600元,由被告河南恒盈油脂有限公司负担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刘林审判员张伟光审判员康兵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七日书记员梅红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