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豫龙岩土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某某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新乡市凤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0704民初1348号
原告:***,男,汉族,1989年1月9日出生,住河南省新乡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冰洁,河南良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涵,河南良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男,汉族,1988年4月29日出生,住河南省新乡市。
被告:***,男,汉族,1982年3月12日出生,住河南省新乡市。
以上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华云,河南启轩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河南自贸试验区郑州片区(郑东)祥盛街25号第4层。
负责人:吴斌,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行行,河南瀛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河南省豫龙岩土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莲花街56号10层。
法定代表人:靳红兵,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峰,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新乡市凤泉区矿山森林公园服务中心,住所地:河南省新乡市凤凰山森林公园。
法定代表人:郭金义,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卫红,河南舜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慧君,河南兴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新乡市广林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新乡市凤泉区宝东街道184号。
法定代表人:杨会亮,总经理。
被告:杨会星,男,汉族,1987年1月27日出生,住河南省新乡市。
以上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兴恒,河南联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以上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宇阳,河南联盟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河南公司)、河南省豫龙岩土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豫龙公司)、新乡市凤泉区矿山森林公园服务中心(以下简称凤泉区森林公园)、新乡市广林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林公司)、杨会星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夏冰洁、王涵,被告***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华云、平安财险河南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行行、豫龙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峰、凤泉区森林公园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卫红、袁慧君,广林公司法定代表人杨会亮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兴恒、王宇阳,被告杨会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各被告赔偿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69205元、评估费3460元、施救费2500元、车辆停运损失10000元;以上共计85165元。2.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由各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12月30日凌晨4时许,在新乡市凤泉区凤凰山矿山公园(峙山)项目工地内,案外人方志军驾驶原告***名下豫GD1119号牌重型自卸货车作业过程中,因被告***在工地内驾驶钩机(挖掘机)操作不当,导致土方塌方,将车辆掩埋,造成车辆损坏,驾驶员方志军受伤的事故。被告***系钩机(挖掘机)的实际操作者,被告平安财险河南公司是***所驾驶钩机(挖掘机)上商业保险的承保人,被告豫龙公司系该项目施工单位,被告杨会星是该项目承包负责人,被告凤泉区森林公园是项目业主方。就原告的车辆损失,各方协商后不能达成一致,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依法判决,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1.原告起诉没有事实依据,自卸车被砸,司机方志军受伤不是被告造成的。被告操作钩机没有任何不当行为,原告的损失不应当由被告承担。2.钩机的车主是***,被告受***雇佣,***是雇主,该钩机购买有保险,即便有责任也应当由***和保险公司承担,被告个人不应当承担任何责任。
被告***辩称,原告车辆被砸,车辆受损、人员受伤均不是我方造成的,我方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理由如下:1.原告并未按照举证要求提供任何证据证明***操作不当导致土方塌方,土块坍塌有可能有多种原因,也可能自然脱落,车辆被砸的具体原因,原告并未提供任何证据,也未陈述具体情形,钩机作业与土块坍塌不具有因果关系。钩机司机***正常操作钩机,没有任何不当行为,不是造成事故发生的原因,***没有侵权行为。事故发生时,钩机并未在事故车辆上方或周边作业,而是在钩机的另一侧作业面施工,也就是说,钩机的施工地点与掉落的土块地点不是同一地点,掉落的土块不是钩机造成的。2.事故车紧靠着施工作业面停靠,事故车司机应当知道紧靠着作业面停靠具有一定的危险性,会有上面土块脱落的情况发生,但仍甘冒风险将车辆停靠在危险区域,事故车司机对事故的发生存在有重大过错。钩机司机在本次事故中没有过错。3.被告***受雇于豫龙公司进行土方作业,没有负责施工现场的安全义务,也没有现场车辆交通疏导、装车停靠的指挥义务,也没有排除现场安全隐患的义务,仅是提供钩机和司机进行土方作业义务。脱落的土块不是因为钩机作业时造成,钩机司机在土块自然脱落时也无法采取紧急措施。基于施工现场各项义务的承担分配,我方没有相关义务,不应承担相关责任。4.钩机在平安财险河南公司购买有保险,保险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我方在本次事故中没有侵权行为、没有过错、更没有因果关系、钩机作业时没有相关义务,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平安财险河南公司辩称,1.本次事故系***驾驶挖掘机设备在作业过程中造成的原告车辆损坏,根据涉案保险单特别约定17条“兹经双方同意,尽管存在着相反的规定,本保单扩展承保在作业中由于震动、移动或减弱支撑造成的财产、土地、建筑物的损毁及由此造成的人身伤亡,因地基塌陷而导致车辆倾斜、倾覆引起的第三者责任,每次事故赔偿限额人民币100000元,累计赔偿限额人民币300000元”的约定,被告针对本次事故赔偿总限额为100000元,被告对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中超出100000元之外的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2.本次事故造成原告所有的豫GD1119号重型货车损坏之外,还造成豫GD1119号重型货车的驾驶员方志军受伤,根据特别约定17条约定,被告对于本次事故造成的所有损失的赔偿以100000元为限,请求法院综合考虑豫GD1119号重型货车的损失数额和方志军的损失数额,来合理分配被告承担的100000元保险金赔偿金额;3.保险单明确载明涉案保险合同的受益人为利星行融资租赁(上海)有限公司,因此对于本案件的保险金应当支付给受益人,并非直接支付给原告。综上,因保险单约定由受益人按照法律规定,原告不具有主张保险金赔偿的权利,希望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豫龙公司辩称,该事故与被告豫龙公司没有关系。原因如下:1.这个事故发生地点不在豫龙公司承包施工范围和区域内;2.广林公司与被告签订运输合同,也在被告区域内运输,土方都是从凤泉湖送土过来的。综上,我司不应该承担责任。
被告凤泉区森林公园辩称,1.原告将凤泉区森林公园作为被告主体不适格;2.凤泉区森林公园将该工程通过招投标发包给了豫龙公司,根据法律规定以及双方签订的合同第九条的约定,我方在本案中不承担任何责任。为此,原告起诉森林公园要求承担赔偿责任依法无据。请驳回对被告的起诉。
被告广林公司辩称,1.豫GD1119号车辆是中间人小方介绍来我司工地干活,是在作业期间发生的事故。事故发生地的土堆是我司存放,场地归我司管理,***与我司口头约定,按照装车数量给付***报酬。2.被告同意***起诉状中的部分自认事实,即引起事故的主要原因是“***在工地内驾驶挖掘机操作不当,导致土方塌方,车辆受损,货车司机方志军受伤”。区别是被告认为方志军作为本案中的货车司机,其驾驶车辆不按照规定停车,挖掘机装土方的过程中,也没有下车,也是引起本次事故的主要原因。3.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因其他责任人的原因、建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倒塌造成他人损害的,由其他责任承担侵权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规定,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认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认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造成货车受损的原因是***和、方志军共同所致,应当由其相应的责任承担主体来承担责任,本次事故与被告无关,不应当由被告来承担责任。4.根据《最高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规定,赔偿权利人起诉部分共同侵权人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其他共同侵权人作为共同被告。赔偿权利人在诉讼中放弃对部分共同侵权人的诉讼请求的,其他共同侵权人对被放弃诉讼请求的被告应当承担的赔偿份额不承担连带责任。责任范围难以确定的,推定各共同侵权人承担同等责任。本案方志军作为关键的责任承担主体,***放弃对其诉讼请求,应由***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5.被告与挖掘机车主***之间系承揽合同关系。挖掘机车主系承揽人,其交付将土方安全装上运输土方的货车的工作成果,被告系定作人,负责按照数量等内容向其给付报酬,明显区别于雇佣关系,双方的地位是平等的,另被告也并未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故被告不应当对原告承担任何赔偿责任。综上,恳请贵院依法判决驳回***对被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杨会星辩称,意见与被告广林公司意见一致,另被告系履行职务行为,不应当承担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事实和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的豫GD1119号牌重型自卸货车行驶证及道路运输证,其他当事人对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认定,该组证据仅能证明前述车辆系货运运输车辆,不能证明原告具有驾驶案涉自卸货车的资格及按照交通运输行业人员平均工资主张车辆营运损失,本院对原告证明目的不予认定;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且均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均予以认定;2.被告***、***提交的保险单、事故现场照片、挖掘机操作资格证书一份,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且均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均予以认定;3.被告广林公司提交的情况说明一份,其他当事人均无异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4.被告广林公司提交的新乡市凤泉区凤凰山矿山公园(驼腰山)矿山环境生态治理项目矿渣运输协议一份,原告及其他被告均有异议,项目地点在驼腰山、不在本次事故发生地峙山,该协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不予认定;5.被告森林公园提交的凤泉区凤凰山矿山公园(青龙山)矿山环境治理二期建设工程合同一份,系森林公园与豫龙公司签订的青龙山项目协议,不是峙山项目协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不予认定。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一致的内容,确认本案事实如下:
2020年,因被告广林公司需对其负责施工的新乡市凤泉区凤凰山矿山公园峙山项目进行土方运输作业,其与被告***达成口头协议,约定由被告***自配挖掘机驾驶员进行装土,按装车数量给付被告***报酬。被告广林公司通过中间人介绍,口头约定由包括原告***在内的多名货车车主自配司机及车辆进行土方运输。施工现场由广林公司员工杨会星负责管理指挥、组织施工、协调调度。之后,被告***安排被告***操作挖掘机向货车装土,原告***雇佣方志军驾驶车辆进行土方运输。
2020年12月30日凌晨4时许,在上述施工现场,被告***操作挖掘机向方志军驾驶豫GD1119号牌重型自卸货车装土过程中,豫GD1119号牌重型自卸货车被塌下的土方部分掩埋,造成方志军受伤、豫GD1119号牌重型自卸货车损坏的事故。事故发生时,方志军未下车。事故发生后,各方当事人均未保护好事故现场,应急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到达现场后,被告广林公司以双方当事人协商为由,未让应急管理部门进行事故原因调查。
经原告申请,经本院委托,新乡市正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于2021年2月5日作出机动车鉴定评估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豫GD1119陕汽牌重型自卸货车在价格评估基准日的损失价格为69205元。产生评估费3460元,施救费2500元。
另查明,事故发生时现场土方由被告广林公司堆放。豫GD1119号牌重型自卸货车所有人为原告***,被告***于2019年9月29日取得挖掘机操作资格证书(职业工种等级:中级),具有操作挖掘机的资格。被告***驾驶的挖掘机在被告平安财险河南公司投保平安工程机械设备保险附加第三者责任扩展险,保险金额为500000元,保险单特别约定第1条:平安工程机械设备第三者责任保险(三者赔偿累计赔偿限额50万,每次事故每人赔偿限额20万,三者无免赔);第17条:兹经双方同意,尽管存在着相反的规定,本保单扩展承保在作业中由于震动、移动或减弱支撑造成的财产、土地、建筑物的损毁及由此造成的人身伤亡,因地基塌陷而导致车辆倾斜、倾覆引起的第三者责任,每次事故赔偿限额100000元,累计赔偿限额30000元。
再查明,原告***与方志军协商一致在平安工程机械设备保险附加第三者责任扩展险限额内平均分配份额,如原告损失不足50000元,剩余部分由平安财险河南公司赔付给方志军。
本院认为,本案案由为财产损害赔偿纠纷。公民的合法财产应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对豫GD1119号牌重型自卸货车因事故造成的财产损失,侵权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各方当事人应否承担责任及各方责任比例的认定。
第一,关于被告广林公司应否承担责任的问题。首先,被告广林公司对施工现场未尽到安全管理职责,未对施工现场采取相应的安全防范措施,未能及时发现施工现场安全隐患;其次,被告广林公司作为土方堆放人,堆放物倒塌造成他人损害,应承担侵权责任;再次,事故发生后,被告广林公司未及时采取措施保护第一现场,未让应急管理部门进行事故原因调查,造成对本起事故责任无法认定;然后,事故发生在冬天凌晨4点,照明条件不好,存在一定的安全隐患,被告广林公司没有采取相应的措施。故被告广林公司存在过错,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杨会星是被告广林公司的员工,系履行职务行为,应承担的赔偿责任由被告广林公司承担。
第二,关于被告***应否承担责任的问题。被告***作为具有专业挖掘机驾驶资质的人员,应该严格按规范施工,谨慎施工,其对安全隐患排查不到位、未尽到相应的安全注意义务和采取相应的安全防范措施,被告***存在一定过失,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应承担的民事责任应由被告***承担。
第三,原告***雇佣司机方志军应否承担责任的问题。方志军作为具有完全行为能力的成年人,车辆停放位置与土方之间未保持安全距离,且装土过程中未下车、安全意识淡薄,存在一定过失,应承担次要责任。方志军应承担的民事责任应由原告***承担。
第四,各方责任比例的认定。广林公司、***及方志军均未尽到相应的职责或义务,均应对本案损害结果承担责任。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过错大小,本院酌定广林公司承担45%责任,***承担35%责任、方志军承担20%责任。被告豫龙公司、凤泉区森林公园在本次事故中不存在过错,不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的损失:车辆损失费69205元、评估费3460元、施救费2500元,合计75165元。被告广林公司赔偿原告损失33824.25元(75165元×45%),被告平安财险河南公司在平安工程机械设备保险附加第三者责任扩展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26307.75元(75165元×35%)。原告以***、方志军(另案处理)的误工损失(按照交通运输行业从业人员平均工资)主张车辆停运损失10000元,因原告未提交其本人驾驶证、交通运输从业资格证等证据印证其具有驾驶案涉自卸货车的资格及按照交通运输行业从业人员平均工资计算的依据,方志军误工费已在另案中主张,且原告未申请营运损失鉴定,应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第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新乡市广林运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损失33824.25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平安工程机械设备保险附加第三者责任扩展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26307.75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30元,原告***负担567元,被告新乡市广林运输有限公司负担767元,被告***负担59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交副本十三份,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到本院领取交费通知),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李树全
二〇二二年五月十八日
书记员  郝 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