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豫龙岩土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与三门峡产业集聚区管理委员会建设投资开发中心、三门峡产业集聚区管理委员会建设局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三门峡市陕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豫1203民初765号
原告***,男,生于1975年9月25日,汉族,住三门峡产业集聚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振强、孙海妮,河南长浩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三门峡产业集聚区管理委员会建设投资开发中心,住所地三门峡产业集聚区圆通路东段。
法定代表人朱爱丽,该中心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乔军丽,河南永兴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三门峡产业集聚区管理委员会建设局,住所地三门峡产业集聚区圆通路东段。
法定代表人张立新,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雪、乔军丽,河南永兴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三门峡鑫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三门峡市黄河路中段宏远市场东端。
法定代表人虎山,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康,河南康研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焦建甫,男,生于1964年12月19日,汉族,住三门峡市湖滨区。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河南天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三门峡市黄河路中段57号。
法定代表人陈振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黎敏,男,生于1960年6月3日,汉族,住三门峡市湖滨区。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河南省豫龙岩土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高新区科学大道81号8层。
法定代表人王爱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巍,河南公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袁万奇,男,生于1963年12月23日,汉族,住郑州市。(缺席)
原告***与被告三门峡产业集聚区管理委员会建设投资开发中心(以下简称产业集聚区建投中心)、三门峡产业集聚区管理委员会建设局(以下简称产业集聚区建设局)、三门峡鑫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鑫田公司)、河南天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方公司)、河南省豫龙岩土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豫龙公司)、袁万奇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振强、孙海妮、被告产业集聚区建投中心、产业集聚区建设局的委托代理人乔军丽、被告鑫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邓康、焦建甫、被告天方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黎敏、被告豫龙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程巍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袁万奇经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7月,原告从被告袁万奇处承接了三门峡产业集聚区圆通桥项目的土建、地材、人工机械等工程。2013年8月10日,经与被告袁万奇结算,被告袁万奇下欠原告各项工程款共计145万元,被告袁万奇给原告出具结算单一份。2013年8月23日,由于被告袁万奇不能支付工程款,经被告产业集聚区建设局主持协商,同意工程结算后由该局从圆通桥项目工程款中直接将工程款支付给原告。此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天方公司和被告鑫田公司陆续支付原告工程款75万元,剩余款项无故推诿拒不付清。三门峡产业集聚区圆通桥项目系被告产业集聚区建投中心对外招标,被告产业集聚区建设局负责实施,被告天方公司、被告鑫田公司、被告豫龙公司联合中标承建,上述公司又将项目转包给被告袁万奇施工。三门峡产业集聚区圆通桥项目于2016年年底审计完毕,被告产业集聚区建投中心、产业集聚区建设局还有部分工程款未支付给被告天方公司、鑫田公司和豫龙公司。为此,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各被告连带支付拖欠原告的工程款70万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截止起诉之日的利息为16万元。);2、各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庭审中,原告变更其诉讼请求,请求六被告连带支付原告工程款674200元以及利息(利息按本金674200元,年利率6.4%从2013年8月10日起计算至该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
被告产业集聚区建投中心辩称:1、答辩人没有付款义务。答辩人将涉案工程发包给天方公司、豫龙公司、鑫田公司(三家公司系联合体),联合体已经将袁万奇施工部分的工程款付清,答辩人没有义务再支付已经付清的工程款;2、本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应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原告立案时提交的诉状及证据资料只能证明2013年8月10日之后没有再向任何一个被告主张权利,根据《民法通则》第135条规定,其主张的权利超过了两年的诉讼时效。综上,本案已过诉讼时效,答辩人没有付款义务。
被告产业集聚区建设局辩称:1、答辩人没有付款义务。答辩人既不是工程的发包方,也不是工程的付款方,答辩人没有付款义务;2、本案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综上,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答辩人没有付款义务。
被告鑫田公司辩称:1、原告与答辩人没有合同关系,也不是本案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的实际施工人。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及相关法律规定,其无权要求答辩人向其支付工程款;2、本案的实际施工人是袁万奇,原告从袁万奇处承揽了涉案工程的部分施工项目,其依法应向袁万奇主张权利;3、答辩人已经全额支付了袁万奇在三门峡圆通桥工程项目的工程款;4、原告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综上所述,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被告天方公司辩称:1、原告与答辩人没有合同关系,且本案的实际施工人是袁万奇,依照合同相对性原则,其应向袁万奇主张权利,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2、答辩人和鑫田公司、豫龙公司三家公司是联合体,我们虽然是联合体成员,当我公司没有参与该项的施工与管理,我公司没有付款义务;3、原告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被告豫龙公司辩称:1、原告与我公司没有合同关系,不存在拖欠工程款的问题;2、原告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因被告袁万奇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将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公告向其送达,被告袁万奇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开庭时亦未到庭参加诉讼。
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19日,被告产业集聚区建投中心作为发包人与被告鑫田公司、天方公司、豫龙公司签订了《三门峡产业集聚区圆通桥及桥头引道工程施工合同》,由该三家公司承包三门峡产业集聚区圆通桥及桥头引道工程施工。2011年7月30日,被告鑫田公司产业集聚区项目部作为甲方和被告袁万奇作为乙方签订《建筑工程承包合同》,将其承包的三门峡产业集聚区圆通桥工程交由被告袁万奇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三门峡产业集聚区圆通桥工程;承包范围:基础、桥体、桥墩、桥面铺装、栏杆、扶手等图纸设计内容(不含路灯、绿化);工程造价:约1500万元;承包方式:包工包料及其他各种费用;工程总工期300天(有效工期),从2011年9月20日至2012年8月30日竣工验收;结算依据:执行《河南省建设工程质量清单综合单价》(2008版)及三门峡当地相关配套文件;支付方式和时间:圆通桥项目工程决算价款按审计结果下浮13%作为工程的最终决算价款,工程按形象进度支付,直至全部完工时累计付款达到合同总价的85%,工程通过验收后再支付合同总价的10%,剩余5%作为质量保证金,一年保修期满后支付;甲方在收到建设单位拨款后,应先扣除各项税金及上交甲方8.5%的管理费,剩余资金全部支付乙方。双方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后被告袁万奇将其承包的三门峡产业集聚区圆通桥工程中的土建、地材等项目交由原告***施工,双方口头约定:由原告***负责土建施工,包工包料,被告袁万奇一个月一结账。2011年7份,原告按照双方的约定进场施工,2013年8月份其施工结束。8月10日,被告袁万奇向原告出具圆通桥施工队(***)结算单一份,载明:截止2013年8月10日圆通桥建设工程项目部下欠施工队(***)材料款、人工费、机械款共计壹佰肆拾伍万元整(¥1450000元)。之后,被告鑫田公司先后以现金及银行转账的方式向原告付款共计812600元,剩余637400元工程款未付。原告讨要无果,遂诉至我院,请求处理。
另查明:1、被告鑫田公司、豫龙公司、天方公司三家公司联合承包本案涉及的三门峡产业集聚区圆通桥及桥头引道工程施工,被告鑫田公司所设立的“三门峡鑫田公司产业集聚区项目部”在承包涉案工程中对外所实施的行为均代表该三家公司;2、三门峡产业集聚区管理委员会建设局于2013年8月23日出具“关于***反映问题的处理意见”一份,载明:2013年8月22日,圆通桥在铺设水稳层时,黄村群众阻挡施工,原因为黄村2组村民***带领部分群众在圆通桥建设过程中承担土方等工程施工,河南天方和豫龙公司截止目前未能全额支付工程款。为了能够保证两天内完成圆通桥水稳层铺设和8月底顺利完成沥青铺设的任务,经集聚区主管副主任同意,河南天方公司副总经理虎山、豫龙公司项目负责人袁万奇与黄村村民***协商同意,工程结算后,若天方、豫龙两家公司未能支付***工程款,由建设局从圆通桥工程款中直接将工程款支付给***,但支付前必须同时具备以下两个条件:1、天方公司、豫龙公司与***三方共同认可工程结算金额;2、豫龙公司必须出具由集聚区建设投资开发中心支付给***工程款的委托书;3、被告产业集聚区建投中心庭审中称尚有几百万元工程款未向被告鑫田公司、天方公司、豫龙公司支付。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由被告袁万奇出具的圆通桥施工队(***)结算单一份、三门峡市陕州区人民法院(2014)陕民初字第1314号民事调解书一份、三门峡产业集聚区管理委员会建设局出具的“关于***反映问题的处理意见”一份、被告产业集聚区建投中心提交的《三门峡产业集聚区圆通桥及桥头引道工程施工合同》一份、被告鑫田公司提交的其和被告袁万奇签订的《建设工程承包合同》一份、被告豫龙公司提交的其和被告鑫田公司签订的《圆通桥项目管理协议》一份及原告***、被告产业集聚区建投中心、产业集聚区建设局、鑫田公司、天方公司、豫龙公司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被告袁万奇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依照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的原则依法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被告产业集聚区建投中心将其建设的三门峡产业集聚区圆通桥及桥头引道工程发包给被告鑫田公司、天方公司、豫龙公司,由被告鑫田公司、天方公司、豫龙公司联合承包施工。被告鑫田公司代表该三家公司将其承包工程中的三门峡产业集聚区圆通桥工程分包给被告袁万奇,由被告袁万奇负责施工。被告袁万奇在施工中又将承包的工程中的土建、地材等施工项目分包给原告***施工,原告***对其所承包的工程进行了施工,被告袁万奇对原告施工工程价款进行了结算,共计应付原告工程款1450000元,被告鑫田公司以现金和银行转账的方式先后支付原告工程款812600元,剩余637400元工程款未予支付。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由被告袁万奇出具的圆通桥施工队(***)结算单一份、被告产业集聚区建投中心提交的《三门峡产业集聚区圆通桥及桥头引道工程施工合同》一份、被告鑫田公司提交的其和被告袁万奇签订的《建设工程承包合同》一份、被告豫龙公司提交的其和被告鑫田公司签订的《圆通桥项目管理协议》一份及原告***、被告产业集聚区建投中心、产业集聚区建设局、鑫田公司、天方公司、豫龙公司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应予认定。本院认为,被告鑫田公司代表三家公司将其承包的三门峡产业集聚区圆通桥工程分包给了不具备相应施工资质的被告袁万奇,被告袁万奇又将其承包的三门峡产业集聚区圆通桥工程中的土建工程部分分包给原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的规定,因原告***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故原告与被告袁万奇之间的口头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为无效合同,但原告按照与被告袁万奇的约定进行了施工,被告袁万奇对原告的施工工程予以接受并进行了结算,工程总价款为1450000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且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的规定,本院对被告袁万奇与原告***双方所做的1450000元工程价款的结算予以认定,扣除被告鑫田公司代付的工程款812600元,剩余637400元工程款被告袁万奇应向原告支付。关于原告主张的租赁款36800元,原告虽提交了圆通桥欠款统计表、原告代理人对张某的调查笔录予以佐证,但被告对此不予认可,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圆通桥欠款统计表系复印件,证人张某未能出庭作证,该两份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且原告主张的该款项系租赁费,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原告可另行主张其权利,故对原告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利息按本金674200元、利率按年利率6.4%的标准从2013年8月10日起计算至该款项实际付清之日)的请求,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袁万奇2013年8月10日向原告出具了结算单,确认了欠款数额,双方虽然没有约定付款时间及利息,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被告对未付工程款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从2013年8月10日起至判决限定付款之日止的利息。关于原告要求被告鑫田公司、天方公司、豫龙公司、产业集聚区建投中心承担连带付款义务的请求,本院经审查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的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的规定,本案被告鑫田公司、天方公司、豫龙公司明知被告袁万奇没有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将其承包的工程分包给被告袁万奇,依法应对被告袁万奇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及逾期利息的责任承担连带责任。被告产业集聚区建投中心作为发包人,庭审中明确称尚有部分工程款未向被告鑫田公司、天方公司、豫龙公司支付,故其应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对原告***承担付款责任。关于原告请求被告产业集聚区建设局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产业集聚区建设局作为行政主管单位,虽对本案进行了协调,并承诺由其从圆通桥工程款中将被告鑫田公司、天方公司、豫龙公司应付原告的工程款直接支付给原告,但还附加了支付条件,附加的条件亦未成就,故原告要求其承担连带付款责任的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产业集聚区建投中心、产业集聚区建设局、鑫田公司、天方公司、豫龙公司提出的原告的诉讼请求超过诉讼时效的辩解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被告袁万奇向原告出具结算单后,被告产业集聚区建设局于2013年8月23日做出了关于***反映问题的处理意见,该处理意见中承诺从应付被告鑫田公司、天方公司、豫龙公司的圆通桥工程款中将被告袁万奇所欠原告的工程款直接支付给原告,且之后被告鑫田公司先后多次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原告的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故对各被告提出的该辩称意见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袁万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637400元及利息(利息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从2013年8月10日起计算至本判决限定付款之日止)。
(1)被告三门峡鑫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河南天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河南省豫龙岩土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告袁万奇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三、被告三门峡产业集聚区管理委员会建设投资开发中心在对被告三门峡鑫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河南天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河南省豫龙岩土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未付工程款限额内对原告上述债务承担付款责任。
四、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400元,由原告***负担400元、被告袁万奇、三门峡鑫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河南天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河南省豫龙岩土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共同负担12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田 元
人民陪审员  曲建慈
人民陪审员  芦先菊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杨晓婉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
(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第二条建设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支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1)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1)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供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1)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第二十六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的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