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北有色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西北有色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西安垣锦铧置业有限公司,西安煜星置业有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陕0116民初660号 原告西北有色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灞桥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XXXXXXXXXX1894。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陕西兆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西安垣锦铧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138MAB0J56X24。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西安垣锦铧置业有限公司员工。 被告西安煜星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未央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XXXXXXXXXX0813。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西北有色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西安垣锦铧置业有限公司、被告西安煜星置业有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西北有色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西安垣锦铧置业有限公司、被告西安煜星置业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均未到庭应诉依法缺席开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21年2月4日,自己公司与被告西安煜星置业有限公司签订《边坡支护施工合同》,后被告西安煜星置业有限公司于2021年3月24日向自己背书转让三张汇票抵付工程款,自己于2021年7月29日、2021年8月12日提示付款均被拒付。因各被告作为自己的前手,在汇票被拒绝兑付的情况下,自己有权向出票人及转让人追索,为此诉讼法院,请求判令各被告承担连带责任支付汇票金额700000元及利息(以700000元为基数,从2021年8月3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 被告西安垣锦铧置业有限公司在答辩状中辩称,原告受让票据,并非基于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属于典型的“民间贴现”,原告并非合法持票人,无权向被告行使票据权利。自己公司并未在电子汇票系统中收到原告提示付款信息。原告主张利息起算点不合理。本案诉讼费不应由被告承担。 被告西安煜星置业有限公司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0日原告与被告西安煜星置业有限公司签订《边坡支护施工合同》,约定被告西安煜星置业有限公司将聚福苑(**美地二期)的边坡支护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原告施工后,被告西安煜星置业有限公司于2021年3月24日将票号为210379101421520210204850164692,金额为300000元的汇票;票号为210379101421520210204850175230,金额为300000元的汇票;票号为210379101421520210204850206553,金额为100000元的汇票背书转让给原告抵扣工程款。上述承兑汇票出票人、承兑人均为西安垣锦铧置业有限公司,收票人均为西安煜星置业有限公司,出票日期均为2021年2月4日,到期日期均为2021年8月3日,共计金额700000元。后原告于2021年7月29日、2021年8月12日提示付款均被拒付。现原告与各被告协商未果,为此原告诉讼法院要求判如所请。庭审中,原告与各被告各持己见,调解未果。 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等证据在卷佐证,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系票据追索权纠纷,原告经被告西安煜星置业有限公司背书转让取得案涉汇票成为持票人,对该票据享有合法的权利,但其在要求兑付该汇票时,承兑人西安垣锦铧置业有限公司拒绝付款,根据《中国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八条规定,“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持票人可以不按照汇票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任何一人、数人或者全体行使追索权。持票人对汇票债务人中的一人或者数人已经进行追索的,对其他汇票债务人仍可以行使追索权。被追索人清偿债务后,与持票人享有同一权利”。第七十条规定,“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一)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二)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的计算;(三)取得有关拒绝证明和发出通知书的费用……”。本案中原告作为票据的持有人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要求付款但被拒绝,在此情况下原告有权追索,故原告要求各被告连带支付汇票金额700000元及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利息起算日期,应为原告取得的票据到期付款之日即2021年8月3日。被告西安垣锦铧置业有限公司辩称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于认定。故为维护法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八条、第七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西安垣锦铧置业有限公司、被告西安煜星置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支付原告西北有色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汇票金额700000元及利息(以700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8月3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 被告如未在本判决指定期限内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诉讼费用10932元,由两被告承担。因原告已预交,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直接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九月十四日 书记员  韦 娜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