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合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陕0524民初3168号
原告:西北有色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XXXXXXXXXX1894。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灞桥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兆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兆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合**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XXXXXXXXXXXX。住所地:陕西省渭南市合阳县。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辽宁中天器材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XXXXXXXXXXXXXX。住所地:辽宁省抚顺市新抚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西北有色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西北有色)与被告合**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发)、辽宁中天器材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辽宁中天)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案于2022年10月2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西北有色委托诉讼代理人***,合**发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辽宁中天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西北有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承担连带责任支付原告汇票金额200000元及利息(以200000元为基数,自2022年7月9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暂计算至2022年9月15日为1391.11元)以上共计201391.11元;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1年7月9日被告辽宁中天器材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作为出票人向被告合**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具票据号码为:21022XXXX221320210709971628024,金额为200000元,到期日为2022年7月8日的汇票一张。被告合**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22年1月21日将上述汇票背书转让给原告,原告于票据到期时提示付款被拒付。故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合**发辩称,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同意还款并承担诉讼费、公告费,但目前合**发没有偿还能力。对原告主张让辽宁中天承担责任没有异议。
辽宁中天未作答辩。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7月9日,辽宁中天作为出票人向合**发出具票据号码为:21022XXXX221320210709971628024,金额为200000元,出票日期2021年7月9日,到期日为2022年7月8日的汇票一张。该票据载明出票人和承兑人均为辽宁中天,收票人为合**发,票据记载“可转让”。之后,合**发与西北有色因履行《护坡桩及冠梁施工合同》,合**发需向西北有色支付工程款,便于2022年1月21日将上述汇票背书转让给西北有色。2022年6月22日,西北有色向付款人辽宁中天提示付款。2022年7月13日电子商业汇票系统查询显示:该汇票状态为提示付款已拒付。西北有色遂提起本案诉讼。
上述事实,有商业汇票、验收单、工程结算表、施工合同、增值税发票、说明、银行电子回单和当事人的陈述在卷证实。以上证据,真实可信,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案涉商业承兑汇票形式完备、必要记载事项齐全,为合法有效票据。持票人西北有色在汇票到期日之前,***人辽宁中天提示付款,辽宁中天于付款日拒绝付款,西北有色的付款请求权没有得到实现。西北有色有权向背书人合**发、出票人辽宁中天行使票据追索权。出票人(承兑人)辽宁中天、背书人合**发对持票人西北有色应承担连带责任。持票人追索权请求的范围为汇票金额200000元,以及200000元自到期日起至清偿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综上,西北有色的诉讼请求,依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八条、第七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合**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辽宁中天器材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支付西北有色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票据款2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200000元为基数,自2022年7月9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2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4920元。由合**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辽宁中天器材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键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三年三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王 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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