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甘民申110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上诉人):甘肃洮阳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定西市临洮县。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圣方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圣方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陇南***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陇南市成县城关镇南环路。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上诉人):西北有色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灞桥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男,汉族,住甘肃省成县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男,汉族,住甘肃省成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系***之子。
甘肃洮阳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洮阳公司)因与陇南***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西北有色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西北公司)因与***、***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甘肃省陇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甘12民终4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洮阳公司申请再审称:生效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程序违法、适用法律错误,损害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1、程序违法,违反不告不理的原则。在***、***未起诉申请人的情况下,未经释明追加申请人为被告,即判决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承担责任,违反法定程序;2、认定事实不清,将与申请人无关的侵权行为归责于申请人,损害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公司的设计缺陷造成了***和***住宅的损害,责任主体应是***公司和设计单位。申请人按要求施工,在没有过错的情况下判令承担责任,违反过错原则。西北公司在四方会议之前已基本完成了地基开挖工作,地基开挖造成的损害不应由申请人承担。请求:提起再审,撤销(2021)甘12民终465号民事判决及(2021)甘1211民初559号民事判决书第二项、第三项,改判申请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公司提交材料辩称:1、洮阳公司系一审法院依职权追加为第三人,一审期间,洮阳公司并未对第三人的身份提出任何异议,并充分行使了诉讼权利,程序合法。2、生效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洮阳公司作为直接侵权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八条规定,损害由第三人造成的,第三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洮阳公司作为基坑开挖的施工单位,应当与西北公司一并承担赔偿责任。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
本院经审查认为,生效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确认。关于生效判决是否程序违法的问题。根据已查明的事实,洮阳公司是在本案第一次发回重审中,由***公司申请被人民法院追加为第三人的,其对***、***与***公司的诉讼标的无独立请求权,但案件的处理结果与其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一审法院追加其为本案第三人,并不违反法律规定。该条同时规定,人民法院判决承担责任的第三人,有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和义务。表明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人民法院可以判决第三人承担责任,不违反不告不理的原则。再审申请人称本案程序违法,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生效判决是否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的问题。本案虽为相邻权纠纷引起的损害赔偿,但在能够查明损害事实的发生是由第三人造成的情况下,人民法院依法判令第三人承担责任,不违反法律规定。再审申请人称其按要求施工,并无过错。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三条规定,从事高空、高压、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高速运输工具等对周围环境有高度危险的作业,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三条规定,从事高空、高压、地下挖掘活动或者使用高速轨道运输工具造成他人损害的,经营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本案基坑开挖系高危作业,依照上述法律规定,在归责原则上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再审申请人称其没有过错不承担责任的理由,与法律规定相悖。同时,再审申请人也未提供新的证据证明发包人的设计有缺陷,或者西北公司应承担开挖地基造成损害的责任。故对该项再审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洮阳公司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甘肃洮阳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
审判员 杨 军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五月十日
书记员 陈 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