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9)鄂01执复252号
复议申请人(第三人):武汉**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龙阳村龙阳时代(龙阳村Q地块)第1、2幢1单元5层(7)办公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1057924167914。
法定代表人:张燕,该公司执行董事。
申请执行人:武汉天林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武汉市洪山区青菱乡长征工业园口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111796349733W。
法定代表人:程正球,该公司经理。
被执行人:武汉福鑫天能消防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郑店街综合村工业园(合风路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115578257355G。
法定代表人:吴世平,该公司总经理。
复议申请人武汉**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技公司)不服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江夏区法院)(2019)鄂0115执异172号执行裁定(以下简称异议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科技公司异议称,申请执行人武汉天林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林门业公司)与被执行人武汉福鑫天能消防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鑫天能设备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江夏区法院做出(2018)鄂0115民初3818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并已经进入强制执行程序。在(2018)鄂0115执2410号《协助执行通知书》中,江夏区法院要求**科技公司协助冻结武汉福鑫天能消防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鑫天能工程公司)在异议人处的所有未结货款,以8000000元为限,并暂停支付。**科技公司对要求其协助执行冻结未结货款提出异议。一、江夏区法院要求**科技公司协助执行无事实和法律依据。1、**科技公司与福鑫天能设备公司之间不存在任何合同关系,亦无债权债务。异议人与福鑫天能工程公司之间存在合同关系,但该公司与被执行人福鑫天能设备公司系不同法人,均为独立对外承担法律责任的民事主体。2、福鑫天能工程公司在异议人处并无到期可履行债权。2016年异议人与福鑫工程公司就龙阳A1地块防火门施工工程签订合同,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该公司未严格履约,多次将不符合合同约定的废旧防火门送至现场,被要求更换后,其再次安装的防火门依旧不符合质量标准,安装过程中存在诸多问题而且拒不整改,至今仍未按合同约定整改完成并取得3C认证,导致该工程至今无法通过验收而且竣工结算也无法完成,工程款支付条件并未成就,因福鑫天能工程公司严重违约,导致建设方至今未正常向**科技公司支付工程款并要求追究**科技公司的法律责任,已经给**科技公司造成了严重经济损失,**科技公司亦将保留通过法律途径向福鑫天能工程公司追偿的权利。二、江夏区法院未向**科技公司送达履行通知书,属于程序违法。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61条规定,被执行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但是对本案以外的第三人享有到期债权的,人民法院可以依申请执行人或者被执行人的申请,向第三人发出履行到期债务的通知;履行通知必须直接送达第三人,而2019年8月22日,贵院执行人员仅向**科技公司送达了(2018)鄂0115执2410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并未发出履行到期债务的通知,明显属程序违法。
江夏区法院经审查认为,该院执行人员在2019年8月22日向**科技公司送达(2018)鄂0115执2410号《协助执行通知书》时,向**科技公司的财务负责人胡艳调查,其陈述:“具体的金额不清楚,但是有这样一个工程是福鑫天能的,但不清楚是消防设备还是安装工程公司,具体的金额我要查一下。”现在**科技公司认可其与福鑫天能工程公司之间存在合同关系,按照异议人财务负责人的陈述,只是款项的具体金额不清楚,而不是没有款项,**科技公司现在在异议书中予以否认,该院不予采信。该院(2018)鄂0115执2410号《协助执行通知书》,系要求**科技公司协助冻结款项并暂停支付,而不是要求**科技公司向第三人履行到期债务,因此,没有必要发出履行到期债务的通知,**科技公司认为未发出履行到期债务的通知系程序违法,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发出的协助执行通知书,是要求**科技公司协助冻结款项并暂停支付,而不是对被执行人到期债权进行执行,**科技公司按照执行到期的理解对协助执行行为提出异议,没有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裁定驳回**科技公司的异议申请。
**科技公司复议请求:1、撤销(2019)鄂0115执异172号执行裁定;2、撤销(2018)鄂0115执2410号《协助执行通知书》。事实和理由:一、江夏区法院要求**科技公司协助执行未到期债权,剥夺**科技公司实体权利,系程序违法。1、**科技公司与被执行人福鑫天能设备公司之间不存在任何合同关系,亦无债权债务。**科技公司虽与案外人福鑫天能工程公司之间存在合同关系,但该公司与被执行人福鑫天能设备公司系不同法人,均为独立对外承担法律责任的民事主体。(2018)鄂0115执2410号之二执行裁定书只涉及冻结被执行人对案外人福鑫天能工程公司100%股权,但协助执行通知书确要求冻结案外人的对外债权,已超出判决书及执行裁定书的内容,协助执行事项既无事实依据,也违反法律规定。2、要求协助执行的标的未经法院审理程序,系未到期债权,不属于协助执行的范围。协助执行通知书载明“福鑫天能工程公司在你公司有未结货款”,即未结货款未经双方确认且未经法院实体审理程序,却在执行程序中直接认定,未经实体审理及法庭调查,如何能处分**科技公司的实体权利,确认存在“未结货款”并要求协助执行?案外人福鑫天能工程公司在**科技公司出并无到期可履行债权。江夏区法院要求协助冻结福鑫天能工程公司在**科技公司的所有未结货款,以800万元为限,并暂停支付的执行事项并无对应的生效判决作为依据;法院要求**科技公司对一个不明确的债权进行协助执行显然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科技公司无法协助执行。
二、**科技公司基于实体权利既对执行标的提出排除执行异议,又作为利害关系人提出执行行为异议,江夏区法院仅对执行行为进行审查,剥夺了**科技公司就实体权利提出异议救济的途径,属于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
综上,请求撤销异议裁定;同时撤销(2018)鄂0115执2410号协助执行通知书。
本院审查查明:**科技公司的异议请求为解除(2018)鄂0115执2410号执行裁定书“冻结福鑫天能工程公司在**科技公司的所有未结货款,以800万元为限,并暂停支付”的执行措施。
异议裁定中将**科技公司列为“案外人”,且在载明**科技公司的异议事由后,并未列明**科技公司的异议请求,也未针对**科技公司所提异议的执行行为、执行依据及异议事由具体审查相关事实。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四)项的规定,**科技公司所提异议应当属于当事人以外的认为人民法院要求协助执行的事项超出其协助范围或者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作为利害关系人提出的执行行为异议;而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中所界定的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的异议。异议裁定中将**科技公司列为案外人于法无据,本院应予以纠正。
江夏区法院的异议裁定在未查明**科技公司的异议请求及相应执行行为、执行依据,以及根据异议人的异议事由查明相关事实的情况下,直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裁定驳回**科技公司的异议申请,该裁定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鄂0115执异172号执行裁定;
二、本案发回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重新审查。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姚红
审判员 谌玲
审判员 周浩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 文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