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中和世纪建设有限责任公司

湖北中和世纪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广州艺广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等装饰装修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淄博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391民初608号
原告:湖北中和世纪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雄楚大街229-1号春林庭苑综合楼A座2单元17层4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1115683526150
法定代表人:柴光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洪祥,山东力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梦阳,山东力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艺广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林和西路9号3913、3914、3915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06304352515F
法定代表人:陈世洪,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辉,广东广信君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海,广东广信君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2年9月8日生,汉族,住安徽省濉溪县。
第三人:淄博高新正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淄博高新区植物园(原南石社区菩林园)内南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303564075331Y。
法定代表人:王宏壮,董事长。
原告湖北中和世纪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和公司)与被告广州艺广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艺广公司)、***、第三人淄博高新正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承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中和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洪祥、任梦阳,被告艺广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海、王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第三人正承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和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装修装饰工程款及奖励220万元及利息、违约金;2、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押金10万元;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明确要求两被告承担共同清偿责任。事实与理由:2018年12月28日原告与艺广公司签订房屋装修施工合作协议,约定由原告承建被告的淄博恒大正承世家6号楼装饰工程。原、被告约定开工日期为2019年2月13日,竣工日期为2019年7月30日。原、被告签订合同后,原告在2019年2月26日交付被告押金10万,原告按照合同要求在2019年3月2日进行了施工,2019年7月1日施工完毕,被告一直都没有进行竣工验收,2019年7月2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补充协议,该协议约定原、被告初步以装修总价600万结算(结算总额以最终结算为准),给原告一次性补助30万元,经原告计算现仍有220万元工程款未支付,押金10万未退还。现涉案工程已交付使用,原告多次找到被告要求欠付工程款,但被告一直不予支付,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艺广公司辩称,一、被告与原告之间未签订任何合同,对原告不存在付款义务,是***与原告代理人钟成良签订的合同,***与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不是授权代表,无权代表被告签订合同与被告无关。押金没有收取。二、根据***与原告代理人钟成良签订的《房屋装修施工合同》,双方约定了按工程直接费总价下降5%进行结算。三、按照上述合同约定结算标准对案涉工程6号楼工程进行结算,原告和钟成良实际收到的工程款已超过应付工程款。原告实际收到***的工程款4736240元已超过结算金额4377784.07元,故原告主张欠付工程款无事实依据。综上,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没有任何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被告***、第三人淄博高新正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状。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
原告提交以下证据:1、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及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复印件各一份,证实原告诉讼主体适格,原告具有资质承包涉案工程;
2、被告艺广公司企业信息报告及被告***的户籍信息各一份,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适格;
3、2018年12月28日签订的房屋装修施工合作协议、淄博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官网中关于涉案楼盘公开信息查询,证实该协议系艺广公司淄博恒大正承世家项目部与原告签署,该项目部的法律责任应由艺广公司承担;原告承包包括了公共部位的装饰装修,施工的内容以施工图为准,施工图以建筑面积为计算单位,工程价款采取固定价款模式870元每平方米,且不含税,该协议约定施工面积按照建筑面积结算;在淄博市住房与城乡建设局公开查询涉案工程的信息中显示,涉案6号楼的总建筑面积为22661.61平方米,涉案工程的造价为19715609.4元;
4、2019年7月26日6#楼补充协议一份,证实双方的结算以艺广公司与第三人的最终结算为准;艺广公司项目部***同意一次性补助原告30万元;艺广公司应在2019年8月20日前一次性退还原告的保证金10万元;
5、收款收据一份,证实2019年2月26日,艺广公司项目部收到原告保证金10万元。
经质证,艺广公司对证据1、2没有异议;对证据3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不认可,认为2018年12月28日房屋装修施工合作协议签订之后***与原告在2019年2月10日又签署房屋装修施工合同,按照同一事项后一个法律事实覆盖前一个法律事实,前面合同没有实际履行,不再约束合同双方,已经被新的合同取代。在官网上查询的面积信息,对该证据的三性均不承认。对6号楼的建筑面积并不当然的等于本案所涉及的室内面积,室外的公共面积并不是我方发包的装饰面积。
对证据4三性均不确认,补充协议的甲方是***,非艺广公司,承诺补助30万元应由***个人承担。同时补充协议载明的装修初步价款为600万元,只是进度款并不是结算款,结算款要以在工程项目实际履行中涉及到的工程质量和第三方材料供给做多退少补的统一结算。原告以补充协议作为诉请的依据在事实上是不能成立的。
对证据5不认可,收款收据只显示收款结果,并不能看出所涉的款项交付给谁,据此关联艺广公司返还10万元没有事实依据。
被告提交了以下证据:1、淄博正承世家北区1号、5号、6号楼装修工程施工合同,证明艺广公司合法承包淄博正承世家北区1号、5号、6号楼装修工程,附件造价汇总表显示:住宅室内装修工程面积造价指标为341.78元每平方米。
2、淄博正承世家北区1号、5号、6号楼装修工程劳务分包合同,证明将案涉工程劳务部分合法分包给江苏众发建筑劳务工程有限公司。
3、淄博正承世家北区1号、5号、6号楼装修工程材料委托采购合同,证明将案涉工程材料采购委托给临沂雅馨装饰设计有限公司。
4、2018年12月28日签订的房屋装修施工合作协议、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书、2019年2月10日签订的房屋装修施工合同,证明:***未经公司同意分别于2018年12月28日、2019年2月10日与原告委托代理人钟成良签署两份合同,第二份合同签订在后,两份协议不一致时应以第二份合同为准;施工合同第二条约定了结算方式。
5、山东淄博正承世家6号楼借支明细两份、承诺书、钟成良身份证及银行卡,证明原告代理人钟成良与***对账,钟成良签名确认收到案涉项目工程款4736240元。
6、代付工资明细表、钟成良签名确认的结算单、支付凭证,证明被告代原告向施工班组工人支付工资592735元。
7、银行转账凭证、借条,证明艺广公司超额支付工程款的情况下,钟成良仍要就涉案项目向被告索要工程款,公司额外以借款形式向钟成良支付32万元和5万元。
8、艺广公司委托中量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对淄博正承世家北区1号、5号、6号楼装修工程结算造价鉴定报告一份,证明案涉工程6号楼完成产值中:工程直接费为4608193.76元。
原告对证据1真实性无法确定,对其证明的内容不予认可;认为证据2、3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证据4中的2018年12月28日签订装修合作协议无异议,对2019年2月10日的房屋装修施工合同有异议,认为该合同没有实际履行,当时是***以到公司报备,给其补签的报备合同,不作为实际结算的依据;对证据5、6、7真实性无异议,证据5包含了证据6显示的金额,收到的款项合计为5106240元。证据8系单方委托评估,不是被告和第三人基于装修施工合同形成的造价结算,整个报告中只有列明的报告数据,没有相应的书面材料。原告方装修过程中领取的甲供材均有钟成良的签字,该报告只是依据被告或其项目部单方提供的不真实数据,其结论必然是不真实的。因此对证明目的不认可。
当事人对于真实性无异议的证据,包括原告提交的证据1、2,被告提交的证据5、6、7及证据4中2018年12月28日签订的房屋装修施工合作协议、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书,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于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3中2018年12月28日签订的房屋装修施工合作协议与被告提交的证据4中房屋装修施工合作协议一致,该协议原告出具授权委托书载明:钟成良为我方代理人,代理人根据授权,以我方名义前往贵方办理淄博市恒大项目部装修装饰工程合同签订有关事宜,其法律后果由我方承担,委托期限2018年12月28日至2019年6月27日。该证据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4、5,被告提交的证据1、证据4中2019年2月10日的房屋装修施工合同能与确认的有效证据相互印证,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提交的证据3中官网关于涉案楼盘公开信息,证实涉案6号楼的总建筑面积为22661.61平方米,施工工程量应以该面积计算。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协议、合同中先后约定建筑面积按实际工程量结算,该公示建筑面积并不当然为施工面积,且原告也未提交其他证据佐证,无证明效力,不予确认。被告提交的证据2、3与本案无关联,证据8系单方委托,原告不予认可,均无证明效力,本院不予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12月7日,正承公司作为甲方与艺广公司作为乙方签订《淄博正承世家北区1号、5号、6号楼装修工程施工合同》,
12月28日,原告与艺广公司签订房屋装修施工合作协议,艺广公司将上述6号楼东单元交原告装修施工,双方对承包范围、室内分包装修范围进行约定,工程面积按实计算,工程价款为每平方870元(含甲指乙供材料,按实际工程量结算)为工程实际结算价不含税,乙方提使自购材料增值专用发票。2018年12月28日开工,2019年6月25日竣工。按照原告每月完成工程量,被告支付工程量的70%,当栋工程结束后支付90%,验收合格后付工程量的97%,(材料押金同时返还)余3%作为工程质量保证金,二年内支付清。双方就其他权利义务进行约定。
2019年2月10日,原、被告又签订房屋装修施工合同,约定原告承包案涉6#楼装修工程,施工内容为套内装修及楼梯前厅和首层大堂室内装饰(以施工图为准),建筑面积约21000平方(按实际工程量结算),2019年2月10日开工、7月30日竣工,工程价款以艺广公司和恒大签订合同确定的工程量清单其中直接工程费总价下降2%(不含甲供材料,按实际工科量结算),乙方提供劳务工资发票,如不能提供劳务工资发票,工程直接费总价下降5%和甲方结算。付款方式按照乙方每月完成工程量,甲方支付工程量的70%,工程结束后支付90%,验收合格后付工程量的97%,(材料押金同时返还)余3%作为工程质量保证金,二年内支付清。同年2月26日被告出具收到押金10万元的收款收据。
2019年7月26日,艺广公司淄博恒大正承世家项目部作为甲方与原告作为乙方签订《山东淄博恒大正承世家6#楼补充协议》,约定:一、乙方通过甲方根据恒大与艺广结算为标准,目前初步同意以装修总价600万,按进度拨款,其结算总额以最终结算为准,到目前为止,甲方共付乙方工程款350万元人民币。二、付款方式:经甲乙双方协商同意2019年8月20日前支付总额80%计人民币480万元,维修完成付到90%共计人民币540万元,其余工程款在恒大与广州艺广装饰有限公司结算完成后一个星期内支付所有余额……依照合同约定,乙方完成维修之日起,甲方应支付总工程量的97%工程款42万元,余款3%作为质量保证金,两年内付清。三、依照合同甲方应在恒大与广州艺广装饰有限公司结算为标准,跟乙方进行决算。四、经艺广公司淄博项目部***同意一次性补助30万元人民币,经甲乙双方同意,甲方应在恒大与广州艺广装饰有限公司结算后一个星期内付给乙方。五、依照合同约定,甲方应在2019年8月20日前一次性退还乙方保证金10万元整。六、依照恒大与广州艺广装饰公司有限公司结算为标准,甲方最终与乙方进行结算。
又查明,2020年3月6日,双方结算,案涉6号楼借支明细为4736240元,原告代理人钟成良签字确认。另,2020年1月19日,艺广公司支付原告代理人钟成良32万元;2021年2月7日原告代理人钟成良向艺广公司借款5万元。
庭审中,原告陈述因原被告尚未结算,220万元的诉讼请求是估算,因为甲方的供材还未结算。
本院认为,艺广公司作为承包人将案涉6#楼装修工程发包给原告,双方签订的合同、协议及补充协议合法有效。依据原被告签订的合同、协议以及履行、付款情况,***的行为是代表艺广公司的职务行为,相应法律后果依法应由艺广公司承担。
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的,有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法律后果。本案中,原告提出要求艺广公司支付220万元工程款的诉讼请求,却并未提交双方结算的证据证明,也不能提供据已结算的施工量等能有效进行结算的证据,其庭审中陈述系凭估计算得来,缺乏事实依据,并且依据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尚未达到付款条件。故原告该诉讼请求,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艺广公司相关辩解予以采纳。关于原告要求艺广公司返还押金10万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艺广公司关于押金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州艺广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湖北中和世纪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押金10万元;
二、驳回原告湖北中和世纪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600元,由原告负担11450元,被告负担1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圣前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王秀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