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中和世纪建设有限责任公司

湖北中和世纪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广州艺广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等装饰装修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3民终233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北中和世纪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雄楚大街229-1号春林庭苑综合楼A座2单元17层4室。
法定代表人:柴光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洪祥,山东力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梦阳,山东力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艺广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林和西路9号3913室、3914室、3915室。
法定代表人:陈世洪,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辉,广东广信君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海,广东广信君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汉族,1972年9月8日出生,现住安徽省濉溪县。
原审第三人:淄博高新正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淄博高新区植物园(原南石社区菩林园)内南区。
上诉人湖北中和世纪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和公司)、上诉人广州艺广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艺广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淄博高新正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承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淄博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21)鲁0391民初6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6月2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和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山东省淄博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21)鲁0391民初608号民事判决书,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或将该案发回重审。2、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案涉工程的装修合同实质为工程劳务分包合同。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18年12月28日签订的《房屋装修施工合作协议》、2019年7月26日签订的《山东淄博恒大正承世家6#楼补充协议》虽约定的是合同单价是按照870元每平方米,但是关于装饰装修的材料完全是由甲方也就是本案的原审第三人提供的,上诉人仅仅是提供了劳务和劳务相关的工作,并没有提供装饰装修的材料,材料都是甲方(原审第三人)供材,从这个方面来讲上诉人提供的是劳务。2、2019年2月10日,被上诉人与钟成良签订的《房屋装修施工合同》。在合同的造价条件、税金、造价下浮等合同主要内容发生变化,合同仅有钟成良个人签字,上诉人没有盖章确认。上诉人与钟成良系公司与项目部的关系,项目部是公司履行施工合同的肢解责任部门,职责是履行施工,权限是施工管理。其无权创设新的施工合同。因此,该份合同不能认定工程的装修施工合同发生了变更。该份合同在明确装修材料甲方提供前提下,虽然下浮、税金等发生变化;但本质仍为劳务合同。3、***、艺广公司支付的工程款均为人工费这一事实也可以明确案涉施工合同为劳务合同。二、案涉工程装修合同的价款确定。在明确上诉人的施工合同为劳务合同前提下,则合同价款可以明确。工程劳务造价鉴定方式明确:1、2018年12月28日签订的《房屋装修施工合作协议》约定平方单价870元,甲供材单据被上诉人持有情况下,工程造价可以明确,即剩余欠款=工程造价-甲供材价款-已付款(5106240元),工程造价=工程建筑面积×平方单价,被上诉人提交签字的甲供材单据汇总金额。2、被上诉人拒不提供甲供材单据情况下,上诉人提供的劳务价款可以通过工程造价鉴定方式明确。一审法院应向上诉人主动释明这个问题,并释明是否需要进行劳务费用的鉴定。一审法院并没有进行释明。三、本案在已明确部分结算事实的情况下,依法可以就该事实先行判决。2019年7月26日签订的《山东淄博恒大正承世家6#楼补充协议》,协议明确约定初步结算为600万元,基于装修过程中出现零星调整增加工程量等奖补形式结算的30万元;在补充协议中第二条约定了付款方式,在2019年8月20日前支付总额的80%为人民币480万元,维修完成后付到90%共计人民币540万元,及工程质保金的比例3%、金额42万元。由此可以明确上诉人、***对工程的初步结算金额、付款日期、数额、质保金等均做了明确约定。依照《民事诉讼法》第153条规定,部分事实明确,可以就该事实先行判决。因此,在本案欠款为人工劳务费,涉及大量农民工基本民生问题,在有明确法律规定依据下,一审判决驳回诉求,明显错误。四、一审判决认定存在自相矛盾、错误之处。1、在工程均合法有效的问题上,一审法院认定该三份协议均合法有效,但三份协议对工程价款约定不尽相同。那么针对价款结算的问题一审法院也应予以认定。2、一审法院依据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认定尚未达到付款条件系认定事实错误。部分事实已明确,付款条件成就。补充协议中第二条约定了付款方式,在2019年8月20日前支付总额的80%为人民币480万元,维修完成后付到90%共计人民币540万元。现依据一审查明的事实,装饰装修工程已经交付使用,被上诉人按照该协议应向上诉人处付款97%,但是被上诉人并未按照该补充协议向上诉人付款,明显已经违反了该协议的约定。补充协议的第六条约定的“依照恒大与广州艺广公司结算为标准,甲方最终与乙方进行结算”,该第六条约定的最终结算也应是在被上诉人遵照第二条的付款方式付完相应款项后,剩余的部分按照第六条的约定进行结算。3、建筑面积是建设工程的规范用语,是科学、规范概念。上诉人提交的官网公开的数据,预售许可证载明的建筑面积数是完全正确的。建筑面积也是施工合同的约定内容,施工面积即便理解为套内建筑面积,也不应当对该证据做出错误认定。五、被上诉人与第三人结算已超合理期限,不应支持艺广公司抗辩。1、依据恒大、艺广公司的施工合同约定竣工30日内提交结算资料;但未约定结算期限。参照2015版装修、园建类合同通用条款合理结算期限为90天。案涉工程2019年7月30日完工,30日内提交结算资料;合理审查期90天;约定付款期限30天;最后日期也即为2019年12月30日。2、结算期限理解为“无限期、不固定”是错误的,也是不公平的。原审第三人与被上诉人结算完毕,上诉人才能与被上诉人进行结算,对于上诉人来说完全是强人所难,因为上诉人不可能得到被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进行结算的证据,若被上诉人一直说未与原审第三人进行结算,那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将如何得到保障,显然,艺广公司对未予第三人结算的抗辩理由不成立。六、被上诉人与第三人的结算不能作为上诉人的结算依据。1、即便将结算分为先后顺序,也只是时间上的顺序,并不是结算数额作为后续结算依据。被上诉人、第三人的结算数额作为后续结算依据不成立,假使被上诉人、第三人故意结算低数额,形成亏损;以此亏损数据与上诉人结算不合法,损害了上诉人利益,逻辑上也不通。2、被上诉人、第三人的固定价结算,可以印证补充协议结算的真实性。二公司之间的施工合同已明确,平方单价341.78元/平方米;此处单价应为劳务价格。因此,二公司的结算很简单即可完成,只是被上诉人的施工管理混乱,造成甲供材超供;意图强行扣在上诉人身上分摊,故意不结算。即便完全按照被上诉人的说法,仍可以明确6号楼装饰劳务造价:18248.66×341.78=6237027元,该数据与初步结算的劳务600万元,基本接近。也可以印证初步结算的真实性。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错误,为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上诉人提起上诉,望判如所请。
艺广公司辩称,一、被答辩人与***签订合同的承包范围包括劳务和辅材采购等,属于装饰装修工程合同,而非劳务分包合同,且被答辩人不具备劳务分包资质,故被答辩人主张劳务分包合同关系的说法不成立。1、被答辩人在原审诉状中明确其诉讼请求为“装修装饰工程款及奖励220万元”,而非劳务款,现被答辩人提出劳务分包的说法与其一审诉讼请求相悖。2、《房屋装修施工合作协议》约定:“第一条工程概况第5点承包范围:分包乙方自购辅料、水泥黄沙、腻子、石膏板吊顶、石膏线条、公共部位装修石材和石材线条、室内外门槛石油烟机下不锈钢、背景墙墙纸不锈钢等:(见材料表),工程面积按实计算”。由上可知,该合同明显不限于劳务分包,而是包括劳务、辅材采购、设备安装等全部内容的装修工程施工合同。被答辩人称“材料都是甲方(原审第三人)供材”的说法不属实,甲方仅供应主材,辅材由实际施工方负责采购和承担。3、被答辩人属于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二级资质,根据《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实施意见》第6条第3款“施工总承包企业可以申请施工总承包序列内各类别资质,也可以申请不超过5项的专业承包类别资质,但不得申请劳务分包类别资质”的规定,被答辩人不具备相应资质不能单独承揽劳务分包工程,故被答辩人主张劳务分包的说法既不符合事实,也不符合法律规定。二、***与被答辩人签订的施工合同属于非法转包,应属无效合同,被答辩人向答辩人主张工程款没有合法依据。被答辩人与***分别签订《房屋装修施工合作协议》、《房屋装修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与答辩人不存在劳动关系,也不是答辩人的工作人员或授权代表,无权代表答辩人对外签订合同,故***的个人行为与答辩人无关。答辩人将案涉工程劳务部分合法分包给江苏众发建筑劳务工程有限公司,***作为个人无权与被答辩人签订工程转包合同,故上述合同因违反效力性强制性法律规定而无效。退一步讲,即使不讨论合同效力,《房屋装修施工合同》签订在后应以此份为准,该合同约定结算标准:工程价款以甲方和恒大签订合同确定的工程量清单其中直接工程费总价下降2%(不含甲供材料,按实际工程量结算)乙方提供劳务工资发票,如不能提供劳务工资发票,工程直接费总价下降5%和甲方结算。三、钟成良是被答辩人的委托代理人,钟成良与***签订的《房屋装修施工合同》当然约束被答辩人。***与钟成良于2019年2月10日签订《房屋装修施工合同》,***与钟成良于2019年7月26日签订《补充协议》,均为钟成良个人签字没有被答辩人盖章。但根据被答辩人原审证据三《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书》显示:被答辩人的法定代表人柴光宇委托钟成良作为代理人,委托期限2018年12月28日起至2019年6月27日。可以证明2019年2月10日钟成良作为被答辩人合法授权的代理人与***签订合同。被答辩人认可钟成良在委托期限截止后签订的《补充协议》却不认可委托期限内签订的《房屋装修施工合同》,明显前后矛盾,且没有任何合理依据。四、被答辩人主张“补充协议明确初步结算600万元”与事实不符,该600万元是案涉工程的装修总价,是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拨付进度款的参考,而非结算金额,不能直接认定为结算依据。首先,《补充协议》并未提到结算600万元,《补充协议》原文:“一、乙方(被答辩人)通过甲方(***)根据恒大(原审第三人)与艺广(答辩人)结算为标准,目前初步同意以装修总价600万,按进度拨款,其结算总额以最终结算为准。六、依照恒大(原审第三人)与广州艺广公司(答辩人)结算为标准,甲方(***)最终与乙方(被答辩人)进行结算。”上述600万元是被答辩人与***对答辩人与原审第三人之间就案涉6号楼装修工程总造价暂定600万元,是原审第三人向答辩人拨付进度款的估算,而不是被答辩人与***的结算。被答辩人与***应按合同约定的按工程直接费总价下浮5%进行结算。其次,被答辩人主张“维修完成后付到90%共计人民币540万元......装饰装修工程已经交付使用,答辩人应向被答辩人付款97%”与事实不符。答辩人收到原审第三人支付的进度款,已全部及时支付给劳务公司,劳务公司向***和被答辩人支付。根据鉴定报告确认:6号楼完成产值中工程直接费为4608193.76元,结算金额为4608193.76元*(1-5%)=4377784.07元,而被答辩人确认收到4736240元,故即使暂不作扣减,在结算款超付的情况下,进度款也已足额支付。五、被答辩人主张按单价870元乘以总建筑面积得出工程造价从而估算出其主张的工程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1、被答辩人与***签订合同明确约定:按实际工程量即实际施工面积计算工程价款,而被答辩人因无法提供其实际施工面积的数据,主张按网上查询的总建筑面积22661.61m2,乘以870元的单价,得出工程总造价为19715609.4元,该计算方式既没有合理依据,也无法得出其诉请的工程欠款220万元。2、根据案涉合同约定:装饰装修范围仅限于建筑物以内的样板房、室内批量装修和电梯前厅和首层大厅室内装饰,根据鉴定报告显示,6号楼各户型套内装修面积合计17108.48m2、电梯厅装修面积合计1055.36m2、首层大堂装修面积合计84.82m2,上述装修面积合计18248.66m2,与被答辩人声称的总建筑面积相差甚远。总建筑面积通常指在建设用地范围内单栋或多栋建筑物地面以上及地面以下各层所有空间的建筑面积之总和。因此,被答辩人所主张的总建筑面积不能直接认定为装修施工面积。3、根据答辩人证据《施工合同》附件造价汇总表显示:案涉1号、5号、6号楼室内装修工程的面积造价指标为341.78元/m2(三栋楼的平均单价)。另根据《鉴定报告》数据显示:6号楼不同楼层及不同户型的每平方米单方造价分别320.43元、331.57元、311.05元、326.95元、323.67元、318.74元,上述单价为建设单位(原审第三人)核定的发包价,且包含辅材不含甲供主材,远低于被答辩人主张的870元/m2单价,故被答辩人主张的单价明显不合理,不能作为最终结算的标准。4、据***所述,最初约定的870元/m2单价是包含甲供材的估算价,后因答辩人与原审第三人签订《施工合同》、与江苏众发公司签订《劳务分包合同》确定发包价格后,***再次与钟成良签订《房屋装修施工合同》,约定“按工程直接费总价下浮5%进行结算”才是被答辩人和***的结算标准,具有合理性。六、被答辩人与***的结算须以答辩人与原审第三人的结算为依据和前提,同时,因案涉项目存在维修扣减和甲供材扣减,若对扣减金额进行结算,被答辩人所收取进度款已超过结算款,应予返还。被答辩人提出“工程价款可以通过工程造价鉴定明确但法院没有释明”与事实不符,答辩人已委托具备专业资质的鉴定机构进行鉴定,若被答辩人对鉴定报告有异议,应当有针对性地提出和说明理由,被答辩人未向法院书面申请补充鉴定,视为放弃相应权利。《房屋装修施工合同》和《补充协议》均明确被答辩人与***的最终结算应依照原审第三人与答辩人的结算作为计算标准,双方再作结算,而结算标准正是《房屋装修施工合同》约定的“工程直接费总价下降5%”案涉项目施工结束后,包括1号、5号、6号楼均出现工程质量不合格问题,原审第三人委托了第三方单位进行整改维修,而并非被答辩人维修,故就维修返工甲方对艺广公司的扣减金额也应在被答辩人的工程款中作相应扣除。另根据施工合同通用条款第6.4.1.2条约定,6号楼甲供材存在严重的超领和欠供情况,甲供材超领材料费扣减1799491.25元,甲供材超领管理费扣减826321.12元,欠供材料项目施工费扣罚405121元。案涉工程6号的工程产值为6438290.43元,工程直接费4608193.76元。因维修转扣金额暂无法划分单独6号楼所涉金额,即便仅扣除甲供材超领欠供扣罚金额,6号楼的应结算金额为3407357.06元,工程直接费1673149.17元。而被答辩人确认收到6号楼工程款4736240元,即使尚未计算因质量问题维修转扣金额,也已明显超付,被答辩人应予返还。综上所述,被答辩人提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其全部诉讼请求。
艺广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2021)鲁0391民初608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2、对(2021)鲁0391民初608号民事判决书第二项依法改判为驳回被上诉人中和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3、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存在错误,中和公司就其诉请主张艺广公司返还押金10万元,没有事实依据。一审认定“被告出具收到押金10万元的收款收据”,并不能证明艺广公司收取了中和公司的押金。该收据是***个人出具,与艺广公司无关。同时,该收据既没有注明收受何人所交押金,也没有明确通过何种方式支付押金以及支付给谁,即中和公司尚未证明其向艺广公司实际交付了押金,据此主张艺广公司返还押金欠缺事实依据。一审认定“艺广公司项目部作为甲方与原告作为乙方签订《补充协议》...”是错误的,该补充协议的甲方签章是***个人,乙方是钟成良,分别注明二人的身份证号码,明显属于***和钟成良的个人行为,艺广公司不是该协议的甲方。一审认定“***的行为是代表艺广公司的职务行为,相应法律后果依法应由艺广公司承担”是错误的,***与艺广公司不存在雇佣关系,也不是艺广公司的工作人员或授权代表,即使***收取了押金,也是其个人行为,而并非职务行为。二、一审依照《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条认定“职务代理”属于法律适用错误,应适用第一百七十一条,***的个人行为属于无权代理,未经艺广公司追认,对艺广公司不发生法律效力。根据《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条之规定,认定***构成职务代理的前提是***属于艺广公司的工作人员或取得艺广公司合法授权。而本案中艺广公司就案涉工程劳务部分已分包给劳务公司,***与劳务公司存在转包关系,与艺广公司并无关联,故一审判决认定***属于职务行为不能成立。根据《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属于行为人没有代理权的情形,其个人行为未经艺广公司追认,对艺广公司不发生法律效力。综上所述,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事实认定不清且存在错误、法律适用亦存在错误,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中和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中和公司辩称,关于押金及补充协议,均有艺广公司,淄博恒大正承世家项目部公章加盖予以确认。一审的认定押金及***身份,即***行为代表艺广公司,认定事实正确,且在其他判决书中也有明确查明***的行为代表艺广公司,在一审时已提交一份判决书与予以佐证。
中和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装修装饰工程款及奖励220万元及利息、违约金;2、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押金10万元;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明确要求两被告承担共同清偿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12月7日,正承公司作为甲方与艺广公司作为乙方签订《淄博正承世家北区1号、5号、6号楼装修工程施工合同》,12月28日,原告与艺广公司签订房屋装修施工合作协议,艺广公司将上述6号楼东单元交原告装修施工,双方对承包范围、室内分包装修范围进行约定,工程面积按实计算,工程价款为每平方870元(含甲指乙供材料,按实际工程量结算)为工程实际结算价不含税,乙方提使自购材料增值专用发票。2018年12月28日开工,2019年6月25日竣工。按照原告每月完成工程量,被告支付工程量的70%,当栋工程结束后支付90%,验收合格后付工程量的97%,(材料押金同时返还)余3%作为工程质量保证金,二年内支付清。双方就其他权利义务进行约定。
2019年2月10日,原、被告又签订房屋装修施工合同,约定原告承包案涉6#楼装修工程,施工内容为套内装修及楼梯前厅和首层大堂室内装饰(以施工图为准),建筑面积约21000平方(按实际工程量结算),2019年2月10日开工、7月30日竣工,工程价款以艺广公司和恒大签订合同确定的工程量清单其中直接工程费总价下降2%(不含甲供材料,按实际工科量结算),乙方提供劳务工资发票,如不能提供劳务工资发票,工程直接费总价下降5%和甲方结算。付款方式按照乙方每月完成工程量,甲方支付工程量的70%,工程结束后支付90%,验收合格后付工程量的97%,(材料押金同时返还)余3%作为工程质量保证金,二年内支付清。同年2月26日被告出具收到押金10万元的收款收据。2019年7月26日,艺广公司淄博恒大正承世家项目部作为甲方与原告作为乙方签订《山东淄博恒大正承世家6#楼补充协议》,约定:一、乙方通过甲方根据恒大与艺广结算为标准,目前初步同意以装修总价600万,按进度拨款,其结算总额以最终结算为准,到目前为止,甲方共付乙方工程款350万元人民币。二、付款方式:经甲乙双方协商同意2019年8月20日前支付总额80%计人民币480万元,维修完成付到90%共计人民币540万元,其余工程款在恒大与广州艺广装饰有限公司结算完成后一个星期内支付所有余额……依照合同约定,乙方完成维修之日起,甲方应支付总工程量的97%工程款42万元,余款3%作为质量保证金,两年内付清。三、依照合同甲方应在恒大与广州艺广装饰有限公司结算为标准,跟乙方进行决算。四、经艺广公司淄博项目部***同意一次性补助30万元人民币,经甲乙双方同意,甲方应在恒大与广州艺广装饰有限公司结算后一个星期内付给乙方。五、依照合同约定,甲方应在2019年8月20日前一次性退还乙方保证金10万元整。六、依照恒大与广州艺广装饰公司有限公司结算为标准,甲方最终与乙方进行结算。
又查明,2020年3月6日,双方结算,案涉6号楼借支明细为4736240元,原告代理人钟成良签字确认。另,2020年1月19日,艺广公司支付原告代理人钟成良32万元;2021年2月7日原告代理人钟成良向艺广公司借款5万元。庭审中,原告陈述因原被告尚未结算,220万元的诉讼请求是估算,因为甲方的供材还未结算。
一审法院认为,艺广公司作为承包人将案涉6#楼装修工程发包给原告,双方签订的合同、协议及补充协议合法有效。依据原被告签订的合同、协议以及履行、付款情况,***的行为是代表艺广公司的职务行为,相应法律后果依法应由艺广公司承担。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的,有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法律后果。本案中,原告提出要求艺广公司支付220万元工程款的诉讼请求,却并未提交双方结算的证据证明,也不能提供据已结算的施工量等能有效进行结算的证据,其庭审中陈述系凭估计算得来,缺乏事实依据,并且依据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尚未达到付款条件。故原告该诉讼请求,无证据证明,原审法院不予支持,艺广公司相关辩解予以采纳。关于原告要求艺广公司返还押金10万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艺广公司关于押金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广州艺广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湖北中和世纪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押金10万元;二、驳回原告湖北中和世纪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600元,由原告负担11450元,被告负担1150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上诉人艺广装饰公司提交证据一,工程委托审批表、情况表、工程委托书、工程量清单、工程业务联系单、营业执照,证明正承公司委托淄博巨树家政服务有限公司就6号楼楼内垃圾清理113750.4元,艺广公司承担70%即79625.28元。证据二,工程委托审批表、情况表、工程委托书、工程联系单、工程报价单、营业执照,证明正承公司委托淄博君堂商贸有限公司就6号楼南阳台地面砖拆除和垃圾清理1050元,艺广公司承担100%,含税1211.28元。证据三,物业维保修转扣明细表、维修工程签证单、维修单,证据来源是原审第三人,证明正承公司委托自己的物业公司维保修,产生维修费用64592.55元。证据四,新增维保修工程施工合同、工程造价汇总表、工程量清单、工程签证单,证明正承公司委托山东福缘来装饰有限公司就6号楼新增维保修工程,产生工程款2181387.97元。证据五,新增维保修工程甲供材领用明细表、工地收货单,证明正承公司委托山东福缘来装饰有限公司就6号楼新增维保修工程,领用甲供材金额171941.28元。证据六,交楼维保修工程施工合同、工地收货单,证明正承公司委托山东福缘来装饰有限公司就6号楼交楼维保修工程,领用甲供材金额746.2元。
经质证中和公司称,对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中和公司完成装饰装修工程,施工的工程是合格的,并且本案的第三人已将涉案的工程楼房交付给小业主使用,正常交房程序小业主会和第三人进行交房前的验收,合格后会进行接收。中和公司也没有接到***和上诉人艺广装饰公司的维修通知,上诉人艺广公司提供的这些证据,不能显示和涉案工程有关。就其主张存在的质量问题,也没有以专业权威机构作出相关的质量鉴定。
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上诉人艺广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对本案待证事实无证明力,且不属于新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一、涉案案由是装饰装修工程合同纠纷还是劳务合同纠纷;二、艺广公司应否向中和公司返还押金10万元;三、中和公司向艺广公司主张的涉案款项是否具备付款条件。
关于焦点一。案涉《房屋装修施工合作协议》约定,承包范围:分包乙方自购辅料、水泥黄砂、腻子、石膏板吊顶、石膏线条、公共部位装修石材和石材线条、室内外门槛石油烟机下不锈钢、背景墙墙纸不锈钢等(见材料表),工程面积按实计算。室内分包装修范围:墙面、地面、水电、门及门套、厨房卫生间配套设备安装等。合同的内容既包括劳务、又包括辅材采购、设备安装等内容,且上诉人中和公司诉求艺广公司支付装修装饰工程款及奖励220万元,因此,本案的基础法律关系应为装饰装修合同关系。
关于焦点二。案涉装修工程是原审第三人正承公司发包给上诉人艺广公司,由上诉人艺广公司承包。在案涉工程施工过程中,***以艺广公司淄博恒大正承世家项目部的名义与中和公司签订《房屋装修施工合作协议》,约定案涉工程的六号楼装饰项目由中和公司进行施工,并加盖艺广公司淄博恒大正承世家项目部的公章;后,艺广公司淄博恒大正承世家项目部向中和公司出具押金收据,亦加盖艺广公司淄博恒大正承世家项目部的公章,故***与中和公司签订的涉案装修工程合同应系***代表艺广公司所签订,上诉人中和公司有理由相信***的行为系代表艺广公司,故一审法院认定***与中和公司签订的《施工合作协议》、《房屋装修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系代表上诉人艺广公司的行为,上诉人艺广公司应就***的行为承担相应责任,原审判决上诉人艺广公司退还押金并无不当。
关于焦点三。2018年12月28日,中和公司与艺广公司淄博恒大正承世家项目部签订房屋装修施工合作协议,艺广公司将涉案工程交中和公司装修施工,双方约定“工程价款为每平方870元(含甲指乙供材料,按实际工程量结算)为工程实际结算价不含税”,2019年2月10日,双方之间又签订房屋装修施工合同,约定“工程价款以艺广公司和恒大签订合同确定的工程量清单其中直接工程费总价下降2%(不含甲供材料,按实际工科量结算)”。2019年7月26日,艺广公司淄博恒大正承世家项目部作为甲方与中和世纪公司作为乙方签订《山东淄博恒大正承世家6#楼补充协议》,约定:“一、乙方通过甲方根据恒大与艺广结算为标准……。二、付款方式:2019年8月20日前支付总额80%计人民币480万元,维修完成付到90%共计人民币540万元,其余工程款在恒大与广州艺广装饰有限公司结算完成后一个星期内支付所有余额……。三、依照合同甲方应在恒大与广州艺广装饰有限公司结算为标准,跟乙方进行决算。……六、依照恒大与广州艺广装饰公司有限公司结算为标准,甲方最终与乙方进行结算。”上述合同约定工程价款计算方式前后不一致,应当以后合同约定为准即按照补充协议约定执行。按照涉案的补充协议约定艺广公司应按期拨付工程进度款,现上诉人中和公司认可已付工程款5106240元,对于剩余的工程款双方约定以工程维修完成作为付款的前提条件,对于工程的修复是否完成问题双方当事人各持己见存在争议,艺广公司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维修已完成,亦未提供证据证明第三人正承公司与艺广公司结算完毕,双方亦未重新达成结算协议,即依据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尚未达到付款条件,上诉人中和公司诉求艺广公司支付涉案装修装饰工程款及奖励,证据不足,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审判决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上诉人湖北中和世纪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广州艺广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600元,由上诉人湖北中和世纪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广州艺广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均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忠熙
审 判 员 王灵福
审 判 员 王 娜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陈 蒙
书 记 员 杨 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