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鄂0104民初6361号
原告:湖北木阖天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东西湖区梨花路**(6)。
法定代表人:周兵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学峰,湖北得伟君尚(湖北自贸区武汉片区)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硚口区汉中街道马家社区居民委员会,住,住所地:武汉市硚口区汉正街****/div>
法定代表人:刘公文,该居民委员会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峰,湖北卓创德赛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
第三人:武汉市硚口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地址:,地址:武汉市硚口区集贤花园特**iv>
负责人:吉广心,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权,该局工作人员(一般授权)。
原告湖北木阖天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硚口区汉中街道马家社区居民委员会(以下简称马家社区居委会)、第三人武汉市硚口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邱敏独任审判,于2020年11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湖北木阖天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学峰、被告马家社区居委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峰、第三人武汉市硚口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权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湖北木阖天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本金人民币107422.83元;2、判令被告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10556.12元(暂计算至2020年10月8日,实际计算至被告将工程款本息清偿完毕之日);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12月1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湖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告将其所辖名仕阁小区1-3栋屋面外墙防水维修改造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按照合同约定,工程造价以审计单位最终审计结果作为结算依据,工程款支付时间为开工前预付50%工程款,工程竣工办理备案手续后付至总造价的95%,剩余5%作为质保金,1年后付清。合同生效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实际全面履行了施工义务,工程己于2018年5月竣工,经长达几个月的观察验证,确认无渗漏现象,后于2018年10月8日验收合格。该工程经被告委托的工程造价咨询机构武汉江英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审计,确定工程最终造价总金额为321454.83元。然而,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告,被告以部分业主尚未缴纳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第三人武汉市硚口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不同意划转为由(实际上专项维修资金余额充足),至今拖欠原告工程款107422.83元未付,原告多次沟通交涉未果。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履行施工义务的情况下,被告拒不支付工程款构成违约,应依法承担继续履行、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等违约责任。
被告马家社区居委会辩称:1、被告马家社区居委会及第三人已经向原告支付了部分款项,原告参与了申请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原告承接工程时就明知本案的工程资金来源是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且第三人已在《武汉市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使用申请表》上盖章并同意拨付后,原告才开始动工,我方认为本案施工合同的付款主体为第三人;2、本案的受益人是居民业主。综上,本案被告不应作为付款人,希望法庭查明事实,驳回原告对被告马家社区居委会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武汉市硚口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陈述:1、该小区是2017年11月申请启动专项维修基金,因小区建成于2000年之前,当时开发商是没有缴纳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申请之初原告和被告均知道维修基金有资金缺口。施工单位是双方协议选聘的。每一个施工流程是依法公示办理的。名仕阁小区申请专项维修基金是由社区居委会委托施工单位办理的,最后由社区盖章。2、虽然该小区的维修资金上面的账户有余额,但是上面的余额是其他业主的自有资金,不能作其他用途,目前这个工程的资金缺口是因为有些业主没有缴纳维修基金或者缴纳的维修基金不够,所以我局不能将其他业主自有的维修基金用于弥补其他业主欠缴的维修基金。该工程筹建时,社区居委会还制作了分摊方案和分摊明细,在小区和每个单元进行公示。公示上面还有追缴的方案。综上,建议原告与被告共同起诉欠缴的业主来解决资金缺口问题。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座落于本市××区××号的名仕阁小区在被告马家社区居委会辖区内。2017年11月20日,因该小区长期存在屋面渗水和外墙渗水问题,又因该小区无物业服务、未成立业主委员会,故由被告马家社区居委会组织名仕阁小区物业自治管理委员会、业主代表通过考察原告湖北木阖天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后,一致决定选聘原告为名仕阁小区屋面防水和外墙渗水维修改造工程施工单位。2017年12月15日,被告马家社区居委会作为工程发包人与工程承包人即原告湖北木阖天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湖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湖北木阖天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包名仕阁小区外墙渗水、屋面防水维修改造工程,合同价款为341698.27元,还约定:“1、工程造价以审计单位最终审计结果作为结算依据;……3、工程款支付时间为开工前预付50%工程款,工程竣工办理备案手续后付至总造价的95%,剩余5%作为质保金,1年后付清”。该工程于2018年3月开工,2018年10月8日竣工验收。2019年1月8日,武汉江英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名仕阁屋面外墙防水工程结算造价咨询报告》,确认编审价款为321454.83元。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限届满后,第三人武汉市硚口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根据相关规定,通过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14032.26元,剩余工程款107422.57元至今未付清。
另查明,2018年1月5日,被告马家社区居委会向第三人武汉市硚口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提交了《武汉市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使用申请表》,涉案工程预算金额为321458.52元,预付金额为160729.26元,第三人武汉市硚口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审批后向原告支付了预付款。2019年11月18日,被告马家社区居委会与原告湖北木阖天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共同向第三人武汉市硚口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提交了《武汉市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使用申请表》,其中决算金额为222450元,扣除预付款后应付余额61721元,后第三人武汉市硚口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审批后实际向原告支付了53303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情况说明》、《湖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维修和更新、改造工程验收报告》、《名仕阁屋面外墙防水维修工程结算造价咨询报告》、《湖北增值税普通发票》复印件各一张,第三人武汉市硚口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提交的武汉市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审批案卷材料复印件等证据在卷为凭,本院经庭审质证,原、被告以及第三人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以及证明目的均不持异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的矛盾焦点为:一、被告马家社区居委会是否应向原告支付剩余工程款;二、被告马家社区居委会是否应承担逾期付款利息。对于上述焦点,本院作如下评判:
一、被告马家社区居委会与原告湖北木阖天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湖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合同中明确约定了工程款价格及付款时间。合同生效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施工义务,且已竣工验收超过一年时间,被告马家社区居委会应当依照工程结算造价咨询报告所确认的工程价款321454.83元向原告全额支付工程价款。对于被告马家社区居委会认为原告湖北木阖天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施工时明知工程款系使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不同意支付剩余工程款的辩解意见,因1、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湖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未约定付款方式为使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原告依据合同约定向被告主张支付剩余工程款的诉求合理合法;2、本案第三人武汉市硚口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作为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行政管理部门,其在行使行政审批职权过程中所发生的争议,不属于民事案件的审理范围。故本院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未付工程款107422.57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因本案涉案工程的受益人为名仕阁小区的业主,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项后可向未缴纳或者未足额缴纳维修基金的部分业主行使追偿权。
二、被告是否应当承担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经查,本案涉案工程系被告马家社区居委会组织建设的便民解困的公益性工程,在工程开工之前,被告马家社区居委会即委托原告向第三人申请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原告接受被告的委托并全程参与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申请,被告马家社区居委会在申请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过程中并无过失,原告对于经行政审批过程中资金可能逾期给付的风险应当知晓,且双方在签订的《湖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亦未约定延迟支付的违约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马家社区居委会承担逾期付款的利息,本院酌定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硚口区汉中街道马家社区居民委员会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湖北木阖天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07422.57元;
二、驳回原告湖北木阖天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330元,由被告硚口区汉中街道马家社区居民委员会负担(该款原告湖北木阖天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已垫付,被告硚口区汉中街道马家社区居民委员会支付上述款项一并支付给原告湖北木阖天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邱敏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林伟
书记员赵婉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