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市泽宇环保科技有限公司

武汉市泽宇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与宇星科技发展(深圳)有限公司、武汉水资源发展投资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鄂0111民初4532号
原告:武汉市泽宇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首义新村44栋新景观大厦10层9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宇星科技发展(深圳)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高新技术产业园清华信息港研发楼B座301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武汉水资源发展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沿江大道天津路汉口江滩一号门。
法定代表人:付明贵,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武汉市泽宇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宇星科技发展(深圳)有限公司、武汉水资源发展投资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5日立案。
被告宇星科技发展(深圳)有限公司在答辩期内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双方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已约定因本合同以及在履行本合同过程中发生的任何争议,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双方同意由发包方(即本案被告方)所在地法院解决,因此本案应由合同约定地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管辖,本院没有管辖权。
经审查,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虽原告武汉市泽宇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宇星科技发展(深圳)有限公司在所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已约定因本合同以及在履行本合同过程中发生的任何争议,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双方同意由发包方(即本案被告方)所在地法院管辖。但法律规定,建设工程合同纠纷,适用不动产纠纷专属管辖,原、被告双方对本案管辖的约定违反国家法律规定,属无效。且本案施工地在本院管辖范围内,故本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宇星科技发展(深圳)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