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鄂0111民初455号
原告:武汉市泽宇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武昌区首义新村44栋新景观大厦10层9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谦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谦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宇星科技发展(深圳)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南山区高新技术产业园清华信息港研发楼B座301号。
法定代表人:杜航,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大成(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大成(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武汉水资源发展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岸区沿江大道江滩32号。
法定代表人:方新阶,公司董事长。
原告武汉市泽宇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宇星科技发展(深圳)有限公司、武汉水资源发展投资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15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2018年4月26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20年6月16日,原告武汉市泽宇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武汉市泽宇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申请撤诉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武汉市泽宇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22450元,减半收取计11225元,由原告武汉市泽宇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熊新文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熊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