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鄂0111财保199号
申请人:武汉市泽宇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武昌区首义新村44栋新景观大厦10层9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湖北言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授权。
被申请人:宇星科技发展(深圳)有限公司(下称宇星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南山区高新技术产业园清华信息港研发楼B座301号。
法定代表人:**。
被申请人:武汉水资源发展投资有限公司(下称水资源发展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岸区沿江大道天津路汉口江滩一号门。
法定代表人:付明贵。
申请人武汉市泽宇环保科技有限公司2016年7月5日向本院提出保全申请,诉称:2011年9月9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宇星公司签订《”武汉市东湖部分区域水环境污染综合治理示范工程”生物过滤工程安装工程合同》,详细约定了施工内容、双方权利义务、施工期限、责任承担、款项支付等内容。合同签订后,申请人严格按照约定完成该项该工程,并于2012年12月25日通过验收并交付使用。而被申请人宇星公司仅支付3465000元,剩余工程款1155000元及材料购买、安装费用602399.98元经申请人多次催讨未支付。同时,”武汉市东湖部分区域水环境污染综合治理示范工程”系由被申请人水资源发展公司发包给被申请人宇星公司承建的工程项目。该工程已于2012年12月25日验收合格并投入使用,然被申请人水资源发展公司并未向被申请人宇星公司支付全部工程款。因申请人多次向被申请人索要工程款未果,现拟向本院起诉。为保护申请人合法权益,防止被申请人逃避法律责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特申请本院依法查封、扣押、冻结被申请人宇星科技发展(深圳)有限公司、武汉水资源发展投资有限公司名下银行存款1857399.98元或其他等值财产。申请人已提供担保,担保财产为担保人***、***共有的位于武汉市武昌区金地·国际花园HR4栋25层1室的房屋。
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查封、扣押、冻结被申请人宇星科技发展(深圳)有限公司、武汉水资源发展投资有限公司名下银行存款1857399.98元或其他等值财产。查封、扣押、冻结期限:不动产三年,动产两年,银行存款一年;
二、查封担保人***、***共有的位于武汉市武昌区金地·国际花园HR4栋25层1室的房屋。查封期限:三年。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熊敬
二〇一六年七月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