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鄂0111民初4532号
原告:武汉市泽宇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
法定代表人:谢惠敏,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佩华,湖北言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华,武汉市泽宇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职员。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宇星科技发展(深圳)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
法定代表人:马刚,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永鹤,北京市大成(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邢吉艳,北京市大成(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武汉水资源发展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
法定代表人:付明贵,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武汉市泽宇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宇星科技发展(深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宇星公司”)、武汉水资源发展投资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5日立案受理后,被告宇星公司在答辩期内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依法作出(2016)鄂0111民初4532号民事裁定书,驳回了被告宇星公司的管辖权异议。宇星公司不服上述裁定,于2017年1月18日提出上诉,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4月18日作出(2017)鄂01民辖终170号民事裁定书,驳回了被告宇星公司的上诉请求。后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汉市泽宇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的原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佩华、熊华,被告宇星科技发展(深圳)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永鹤、邢吉艳到庭参加诉讼。后原告武汉市泽宇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变更为刘扬、吴鹏旗。被告武汉水资源发展投资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武汉市泽宇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宇星科技发展(深圳)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2663526.44元;二、判令被告宇星科技发展(深圳)有限公司向原告赔偿违约付款损失:1、以应付工程款138.6万元为基数,从2012年2月8日起至2013年1月16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2、从2012年1月17日起以应付工程款69.3万元为基数,至判决书生效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3、以应付工程款46.2万元为基数,从2013年12月26日期至判决书生效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三、被告武汉水资源发展投资有限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被告宇星科技发展(深圳)有限公司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四、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后原告于2017年10月12日向本院申请,撤回第一项诉讼请求中的部分诉讼请求1508526.44元,仅要求被告宇星公司支付拖欠合同价款内的工程款1155000元。本院依法予以准许。事实与理由:2011年9月9日,原告与被告宇星公司签订一份《生物过滤工程安装工程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宇星公司将工程地点位于武汉市武昌区风光村旁邮科院小湖内,工程名称为“武汉市东湖部分区域水环境污染综合治理示范工程生物过滤工程”交由原告进行安装;工程工期为60日;工程总合同额462万元,支付方式为:合同签订5天内支付合同总价款的30%即138.6万元,原告人员及货运到工地现场,原告提交详细工程量清单、施工计划后被告宇星公司再付款30%即138.6万元,安装完成经验收合格后,被告宇星公司再付款30%即138.6万元。验收合格之日起12个月质保期满后付款10%即46.2万元。此外,合同还对其他权利义务作出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安装工程,并经验收单位于2012年12月25日验收合格交付使用。但被告宇星公司在支付了前二期款项277.2万元后,尾款经原告多次催讨仅支付了69.3万元,剩余工程款115.5万元至今未付。此外,原告应被告宇星公司要求对增加工程项目管道安装进行了材料购买及安装,所对应款项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另,涉案工程系被告武汉水资源发展投资有限公司发包给被告宇星公司的工程,现武汉水资源发展投资有限公司仍有部分工程款未支付给被告宇星公司。为此,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如前诉请。
被告宇星公司辩称:一、涉案合同总价款为462万元,宇星公司已经支付了392.7万元,具体付款为:2011年11月4日支付46.2万元、2011年11月25日支付277.2万元、2013年1月16日支付69.3万元。剩余未付款项为69.3万元,尚未办理结算。二、原告主张增加的工程量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涉案工程合同是双方履行权利义务的唯一依据,除此之外双方再未签订任何补充协议。原告主张增加工程量没有证据支撑,也不符合合同约定。工程合同第八条第1款约定“施工中甲方需对原工程设计变更,应提前3天以书面形式向乙方发出变更通知。乙方按照甲方发出的变更通知及有关要求进行增减合同中约定的工程量等变更事项”。第3款约定“施工中乙方不得对原工程设计进行变更。因乙方擅自变更设计发生的费用和由此导致甲方的损失,由乙方承担”。第4款约定“乙方在施工中提出的合理化建议涉及到对设计图纸或施工组织设计的更改及对材料的换用,须经甲方书面同意。未经书面同意擅自更改或换用时,乙方承担由此发生的费用”。本项目中,被告宇星公司从未要求原告增加或变更工程量,也没有相关签证或确认文件。且原告主张的增加工程量,既没有对应的验收材料,也没有对应的材料使用的材料,是已经包含在原合同工程中的内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原告主张的增加工程量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三、被告武汉水资源发展投资有限公司未向宇星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致使宇星公司无法与原告结算。
被告武汉水资源发展投资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并对原告陈述及举证的认可。
本院依法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并在卷佐证,对双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9月9日,原告与被告宇星公司就武汉市东湖部分区域水环境污染综合治理示范工程,签订《生物过滤工程安装工程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宇星公司将位于武汉市武昌区风光村旁邮科院小湖内的上述工程交由原告进行施工,工程范围包括生物过滤工程(包含泵房水上及水下部分、生物滤池、生物巢、沉淀池)、总进出水管道及相关的零散安装工程的所有安装材料采购、安装及单机调试、配合联动调试等,并附有详细的报价清单表;工程工期为60日,自2011年9月9日至2011年11月7日;工程价款为固定合同价,总金额为462万元,未经双方协商一致任何一方不得擅自变更;工程款支付方式为:合同签订5天内支付合同总价的30%即138.6万元;人员、材料到达工程现场,原告提交详细工程量清单、施工计划后支付合同总价的30%即138.6万元;安装完成经验收合格后,被告宇星公司再付款30%即138.6万元;验收合格之日起12个月质保期满后付款10%即46.2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完成了工程施工。后该工程于2012年12月25日通过竣工验收。
另查明,被告宇星公司已于2011年11月4日向原告支付工程款46.2万元;2011年11月25日分两笔共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77.2万元;2013年1月16日向原告支付工程款69.3万元,合计支付工程款392.7万元,尚欠69.3万元未支付。
本院认为,本案系原告与被告宇星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后,被告宇星公司未能按约支付工程款而引起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原告与被告宇星公司签订的《生物过滤工程安装工程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协议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该合同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严格遵守并切实履行。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2年12月25日完成施工并通过了竣工验收。被告宇星公司未能按约支付工程价款,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根据双方合同中约定的报价清单的基础上,合同固定价款为462万元,被告提供的付款凭证显示被告宇星公司已经支付工程款392.7万元,原告对此表示需要核实,但在庭后未予以答复,视为对上述付款事实和金额的认可,故被告宇星公司应向原告支付下欠的工程款69.3万元。原告于庭审结束后撤回部分诉讼请求,撤回对宇星公司主张增加的工程量对应的1508526.44元工程款,系对自身诉权的处分,且未侵犯被告宇星公司的合法权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予。双方对此部分如有异议,可另行起诉;被告宇星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应当承担逾期支付工程款的利息。但原告的诉讼请求计算金额及方式有误,本院部分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武汉水资源发展投资有限公司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宇星科技发展(深圳)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武汉市泽宇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69.3万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2年12月26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武汉市泽宇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因适用简易程序,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308元整,由被告宇星科技发展(深圳)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瞿汉春
二〇一八年二月八日
书记员 杨昀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