烟台大新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烟台大新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6民终207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6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烟台市牟平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烟台大新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芝罘区兴裕路3号新城国际广场商业楼北区6楼。
法定代表人:李光利,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蕾,女,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烟台大新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2021)鲁0602民初33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4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鲁0602民初3396号民事判决书,请求依法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被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2.一审、二审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程序违法。上诉人未收到开庭传票,也没有参加正式庭审的情况下直接判决上诉人败诉,剥夺了上诉的诉权,因此一审程序违法,要求发回一审法院重新审理。二、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与被上诉属于装饰装修合同关系,上诉人出具借款单是对装修款未支付数额的确认,并非民间借贷,双方也不存在民间借贷关系。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装饰装修关系转变为民间借贷关系属于认定事实错误。法律上,不存在转变为民间借贷关系的这种说法。另外,被上诉人给上诉人的装修存在诸多工程质量问题,尚未达到支付装修款的条件。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按照15.4%承担违约责任过高,上诉人认为即使达到付款条件,被上诉人的损失也应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承担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一审判决上诉按照15.4%承担违约责任过高。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烟台大新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辩称,上诉人说不属于非民间借贷,我方不认同,因为装修合同欠款转为借款已经构成民间借贷。上诉人虽说存在诸多质量问题,这个不存在,因为装修已经终止。上诉人认为按照15.4承担违约责任过高,我方认为这个违约责任不高。
被上诉人烟台大新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上诉人偿还被上诉人借款本金64000元、违约金19200元,共计83200元。诉讼中,被上诉人明确诉讼请求中违约金的计算方式为自2019年5月1日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付。
一审法院查明:被上诉人、上诉人在2018年9月11日签订的《烟台市家居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被上诉人为上诉人合法拥有的万达金街面积76.87平方米的房屋进行装修,工程预算总造价24万元,工程期限27天,开工日期2018年9月1日,竣工日期2018年9月27日,另约定了工程承包方式等内容。当日双方签订《装修补充协议》,约定更改工程款支付方式,被上诉人进场上诉人支付20000元预付款,水电完工、瓦工木工完工,上诉人支付80000元进度款,2018年10月20日付清余款。
被上诉人、上诉人于2018年12月15日核算除洞石造型外装修款明细,上诉人在费用清单中签字确认。2018年12月15日上诉人确认洞石造型款项为25000元。经计算,装修款共计87500元。
被上诉人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上诉人于2018年12月16日出具的借款单一份及2019年10月31日被上诉人的员工王晶与上诉人之间微信截图打印件一张,证明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借款66000元,上诉人已偿还2000元。
证据二:烟台市家居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报价清单、装修补充协议、决算费用清单各一份,证明借款的由来。
证据三:被上诉人的员工王晶与上诉人之间微信截图打印件2张,证明被上诉人于2019年和2020年间多次向上诉人催要借款。
上诉人质证称对被上诉人提交的上述证据均无异议。
被上诉人提交的以上三组证据,上诉人均无异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出具借据,双方达成了借贷的一致意思。被上诉人、上诉人之间装饰装修关系转变为民间借贷关系,系双方的意思自治,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故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偿还借款本金64000元,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一审法院仅能支持上诉人以64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5月1日至2020年8月19日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自2020年8月20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按照年利率15.4%计算违约金给被上诉人。上诉人关于双方并非借款关系的抗辩,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烟台大新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偿付借款本金64000元,并以64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5月1日至2020年8月19日按照年利率24%计付违约金,自2020年8月20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按照年利率15.4%计付违约金给烟台大新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二、驳回烟台大新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80元减半收取940元,由***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同一审。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规定:“原告以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为依据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依据基础法律关系提出抗辩或者反诉,并提供证据证明债权纠纷非民间借贷行为引起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查明的案件事实,按照基础法律关系审理。当事人通过调解、和解或者清算达成的债权债务协议,不适用前款规定。”本案中,依据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出具借款单的行为,且通过被上诉人提供的施工合同、聊天记录等可以证实上诉人确实欠付被上诉人借款单上载明的数额,能够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就所欠工程款进行了清算并达成了一致的债权债务确认协议。因此,一审法院将本案以民间借贷纠纷进行审理并无不当。上诉人称被上诉人的装修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尚未达到付款标准,但未提交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违约金的计算方式是否明显过高。违约金系双方在借款单中作出的约定,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且一审法院因双方约定的每天5‰的违约金过高,已依据相关法律规定予以了调整,现上诉人上诉主张违约金过高,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上诉人另称其并未收到开庭传票,一审法院缺席判决违法法定程序。经查,一审法院于一审开庭前向上诉人庭前会议时所确认的接收电子送达的手机号码发送了开庭传票,并显示成功送达,一审送达程序并无不当之处。上诉人虽称其已搬家并更换了手机号码,故未收到开庭传票,但上诉人并未及时通知一审法院相关事宜,所产生的不利后果,应由上诉人自行承担。
综上所述,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和第一百八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8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秀波
审判员  陈日文
审判员  刘海波
二〇二二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战 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