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海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687民初5793号
原告:烟台大新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兴裕路3号新城国际广场商业楼北区6楼。
法定代表人:李光利,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成斌,北京市盈科(烟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邵晓文,北京市盈科(烟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烟台****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海阳市海翔西路362号。
法定代表人:许华芳,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祖一,山东康桥(烟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郝羿,山东康桥(烟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烟台大新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新装饰公司”)与被告烟台****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房地产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于2021年2月24日作出(2021)鲁0687民初854号民事判决,被告**房地产公司不服提起上诉,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一审法院送达程序严重违反法定程序为由,裁定发回重审。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新装饰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邵晓文与被告**房地产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祖一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大新装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投标保证金50000元,并以该金额为基数,自起诉立案之日(2021年1月16日)起至返还之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3月,被告委托上海**实业发展(集团)有限公司就烟台海阳**世家项目一期(1-12号楼)公区装修工程项目进行公开招投标,招标文件编号为[YTSJXM-ZB-38]。该招标文件第一章投标须知及总则部分第15条载明,投标人需向被告公司收款账户交纳投标保证金50000元,未中标的投标人保证金将在合同签订后无息退还。原告按照招标文件的要求参与该投标项目后未中标,被告未退还保证金。特具状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房地产公司辩称,原告大新装饰公司与案外人烟台市时代建筑装璜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时代工程公司”)有串通投标的行为,故被告有权不予退还原告投标保证金。原告与时代工程公司提供标书存在如下共同点:1.商务标文件属性中保存者同名;2.清单报价分析中主材价格等一样;3.商务标报价清单中,措施费均未分明细,装饰部分综合单价分析均没有公式链接,机电部分综合单价均未分解;4.甲定乙供材料表中,虽价格不一致,其他格式均一致;5.技术暗标的文件名一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四十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一)不同投标人的投标文件由同一单位或者个人编制......(四)不同投标人的投标文件异常一致或者投标报价呈规律性差异”,根据以上对串通投标行为的认定标准,原告与时代工程公司的行为已构成相互串通投标,故被告有权不予退还大新公司的保证金。
原告为其诉请提供了烟台海阳**世家项目一期(1-12#楼)公区装修工程招标文件及投标保证金银行回单各一份,证明被告委托上海**实业发展(集团)有限公司对烟台海阳**世家项目一期(1-12#楼)公区装修工程公开招标,原告接受被告的邀请参与投标并根据招标文件第一章第15项保证金要求,向被告公司行户支付保证金50000元。因原告未中标,根据招标文件第二章第8条,被告应当返还原告已支付的投标保证金。经质证,被告的异议如下:对原告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因原告与案外人烟台市时代建筑装璜工程有限公司存在串通投标的行为,故被告依据招标文件的第二章招标文件第8条不予退还投标保证金。
被告为其抗辩提供了下列证据:证据一、烟台海阳**世家项目第一期(1-12#楼)公区装修工程招标文件一份。证明:证据二的第二章招标文件第8条投标保证金载明投标人互相串通哄抬标价,或者弄虚作假的,招标人有权没收保证金。证据二、原告及烟台市时代建筑装璜工程有限公司向被告招投标管理平台发送的投标文件电子版各一份。证明:原告与时代工程公司提供标书存在如下共同点:1.商务标文件属性中保存者同名;2.清单报价分析中主材价格等一样;3.商务标报价清单中,措施费均未分明细,装饰部分综合单价分析均没有公式链接,机电部分综合单价均未分解;4.甲定乙供材料表中,虽价格不一致,其他格式均一致;5.技术暗标的文件名一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四十条,原告与时代工程公司的行为已构成相互串通投标,被告有权不予退还原告的保证金。
经质证,原告对该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不认可,认为在涉案招标项目中,被告没有明确告知没收投标保证金的条件,因涉及到损害原告权益的约定未进行明确提示说明,该条约定对原告无效。同时,被告依据该招标文件内容没收投标保证金,不仅需要证明投标人之间存在串标行为,还需要证明串标行为造成了哄抬标价的结果,或者证明投标人存在弄虚作假的行为。证据二,对原告的投标文件真实性无异议,对时代工程公司投标文件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对该组证据的证明内容不认可。首先,原告与时代工程公司之间不存在关联关系,时代工程公司投标文件不是原告制作,也不是原告向被告投递,因此对该投标文件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其次,通过商务标保存者名称和技术暗标文件名看显示的名称均为“China”,不难看出该名称为计算机系统编辑文件通常显示的名称,不具有唯一性,也就是说通过文件名并不能证实原告与时代工程公司的投标文件由同一人制作;其次,被告向原告发送招标文件的时间为2020年3月,而通过技术暗标文件所载明的创建内容时间为2019年11月22日,足以说明涉案项目投标文件部分内容的相似性是偶然形成的,而非合谋针对涉案投标项目;最后,被告通过对商务标报价清单、甲定乙供材料表的内容及格式进行比较,判定原告与时代工程公司之间存在串标的理由显然比较荒唐,由于建筑行业招标活动非常频繁且常见,企业为保证投标的高效经常参加各种投标培训工作,为此在学习以及经验交流造成施工企业在招标文件的制作存在格式内容的相似符合常理,更何况,在其他投标主体的投标文件内容及形式是否存在相似不得而知的情况下,被告仅将原告与时代工程公司之间的投标文件进行了比较,拒不退还原告投标保证金,理由不充分。
根据双方当事人举证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0年3月份,上海**实业发展(集团)有限公司公开发布关于烟台海阳**世界项目一期(1-12号楼)公区装修工程项目的招标文件。招标文件标明了工程名称、地点、概况等,招标方式为邀请招标。该招标文件第一章投标须知及总则部分第15条约定,投标人应提供人民币50000元作为投标保证金,收款账户为本案被告**房地产公司名下中国农业银行海阳支行尾号为7039账户,未中标的投标人将在合同签订后无息退还保证金;招标文件第二章招标文件部分第8.4条约定,未中标的投标人的投标保证金将在未中标通知(感谢函)发出且招标人收到投标人完整退还的图纸后20天内无息退还,投标人缴纳投保保证金时应将退还保证金的账户书面告知招标人。第8.6条约定,投标人如有下列情况之一,将被没收投标保证金。第8.6.1条约定,投标人在投标有效期内撤回其投标文件,或未经招标人同意而修改其投标文件的;第8.6.2条约定,投标人互相串通哄抬标价,或者弄虚作假的;第8.6.3条约定,中标人因自身原因,未能在规定期限内按招标文件所附合同文本签订合同的;第8.6.4条约定,中标人未按照本招标文件要求交纳履约银行保函的;第8.6.5条约定,投标人有任何挂靠行为的。第10.2条约定,评标:两轮回标+一轮议标,定标,最低价中标原则。第11.1.2条约定,在中标人与建设单位签订了中标合同协议书后,招标人将电话通知所有未中标的投标人按第8条的相关规定退还投标保证金,但所有的投标文件不予退还。
2020年3月28日,原告大新装饰公司通过烟台银行将50000元保证金付至被告**房地产公司账户,款项备注为烟台海阳**世家项目一期(1-12号楼)公区精装修投标保证金。原告大新装饰公司参加投标,后经被告**房地产公司电话通知其未中标。被告**房地产公司称,因原告大新装饰公司与时代工程公司有串通投标的行为,对两公司交纳的50000元投标保证金均未退还。中标单位为山东蓬建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中标价为2450086.01元,原告大新装饰公司报价为3243091.45元,时代工程公司报价为3452478.97元。
本案经本院多次调解,被告一直未给出具体调解意见,调解不成功。
本院认为,要约邀请是希望他人向自己发出要约的意思表示,被告**房地产公司以招标人身份向包括原告大新装饰公司在内的特定或不特定人发布招标文件系发出要约邀请,招标文件对于投标的相关事宜作了规定,原告依据招标文件缴纳投标保证金并参与招标系向被告发出要约,被告经过招投标环节后通知原告未中标系拒绝作出承诺,故双方之间关于烟台海阳**世界项目一期(1-12号楼)公区装修工程未达成合意,未建立合同关系。
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原告与时代工程公司是否存在串通投票的行为。首先,被告抗辩存在串通投标行为,理由为商务标文件属性中保存者同名,清单报价分析中主材价格等一样,装饰部分综合单价分析均没有公式链接,机电部分综合单价均未分解,格式和文件名一致等,但从上述方面分析,不足以认定原告与他人存在串通投标报价,排挤其他投标人的公平竞争,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的合法权益的行为,故被告抗辩原告与他人串通投标,证据不足。其次,招标文件中约定了没收保证金的情形,被告不能举证原告存在与他人互相串通哄抬标价或者弄虚作假等约定的没收保证金情形。第三,本案属于邀请招标,评标采取的是最低价中标原则,原告与时代工程公司的报价均高于最终中标者报价,说明原告并未与时代工程公司哄抬标价。综上,被告依据招标文件约定没收原告保证金,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被告返还保证金5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利息部分,本院认为,被告未按照招标文件的要求退还原告缴纳的保证金,其对于占用资金期间给原告造成的利息损失应予赔偿,原告主张从起诉立案之日(2021年1月26日)起以500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在法定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五条、第二十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判决如下:
被告烟台****房地产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十日内退还烟台大新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保证金50000元及利息(自2021年1月26日起以500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支付之日)。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烟台****房地产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进行网上上诉立案,交纳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进行网上上诉立案,不交纳上诉费,视为放弃上诉权利。
审 判 长 姜雪莲
审 判 员 叶春蓬
人民陪审员 鞠明东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潘秋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