威海市高伉建工基础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10民终2263号
上诉人(原审高伉建工):威海市高伉建工基础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社会统一信用代码:913710001666901524),住所威海高区天津路-196-1号。
法定代表人:苗德水,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丛伟滋,男,1963年5月8日出生,汉族,住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系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4年9月22日出生,汉族,职业,住环翠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东,山东星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威海市高伉建工基础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2018)鲁1002民初3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0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威海市高伉建工基础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高伉建工)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予以改判或者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所受人身损害与高伉建工无关,不应有高伉建工承担责任。一审认定事实不清,判决显失公允。一、一审法院引用刘云亮录音中“刘云亮并未反驳”就认定事实存在,过于牵强。二、按***所述,导致其受伤的责任也不应由高伉建工承担责任。高伉建工与***工作的威海祥辉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祥辉公司)是运输合同关系,每次运输物吊装过程中,因距离与视线的原因,吊车操作人看不到吊装物具体落放点,对于运输物落放在运输车辆上的具体位置,只能听从祥辉公司工作人员的指挥,指挥被吊装物的前、后、左、右移动及落放,都是祥辉公司履行合同的业务范畴。本案没有证据证实高伉建工工人操作失误造成***受伤,高伉建工无过错,***受伤应由祥辉公司或其个人承担。即使高伉建工承担部分赔偿责任,也不应当承担90%。
***答辩称,高伉建工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并且刘云亮没有提供开吊车的资格证,属于无证操作,有重大过错。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高伉建工支付***医疗费27463.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元、误工费13469.5元,共计42833.2元;2.诉讼费由高伉建工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1月,***向高伉建工位于草庙子的工地运送施工设备,高伉建工的工人刘云亮在操作机械设备过程中不当导致***受伤入院19天,花费医疗费27463.7元,遵照医嘱出院后休养2个月。***多次与高伉建工协商赔偿事宜,高伉建工置之不理,故起诉。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1月6日,祥辉公司工作人员***入住威海卫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9天,1月25日出院,出院主要诊断为左踝开放伤并软组织缺损伤,出院医嘱为术后两周拆线等,***支付住院医疗费27463.79元。住院病历记载,患者于1小时前工作时被铁器挤伤。
一审中,***称,其驾驶祥辉公司的车给高伉建工拉打夯机,在装车的时候高伉建工司机刘云亮往车上吊夯锤的时候装偏了,***就去后面指挥往左边摆一摆,结果一吊朝前来了,***躲闪不及脚脖子被夯锤擦了,紧接着祥辉公司老板孟祥辉派人把***送到威海骨科医院。高伉建工称,打夯锤放在***单位车上时,究竟放在哪个部位全靠***指挥,高伉建工单位职工操作完全是按照***的指挥而来,因被吊装物对视线的遮挡,高伉建工单位操作人员根本看不到吊装物的详细落点,只能按照***的指挥落放。刘云亮具备开机械的机械员证。***、高伉建工均认可,当时是使用操作该夯锤的打夯机往车上装,该夯锤的重量为九吨多。高伉建工称,刘云亮系高伉建工职工,其在涉案纠纷中的行为系职务行为,如果认定刘云亮应承担责任,高伉建工自愿代其承担,刘云亮的答辩状及身份证复印件系高伉建工公司代刘云亮向法庭提交。
一审中,***为证实其诉讼请求提交其与高伉建工工作人员刘云亮的录音及书面整理材料一份。高伉建工对录音系***与高伉建工工作人员刘云亮的对话无异议,但质证认为,***庭审叙事的时间是2017年1月份,而该录音是2017年9月份。2017年4、5月份,祥辉公司的孟经理到高伉建工公司去找这个事情,高伉建工法定代表人给予答复的是,***是祥辉公司工人,是否受了伤不清楚;这是祥辉公司履行合同时工人所受的伤,应当由祥辉公司来承担;从录音的材料看,事情经过体现的不是很清楚。该录音中,***提出刘云亮在为高伉建工开打夯机吊锤的过程中致***受伤,***请刘云亮给予证明,刘云亮并未反驳,但称怕被责怪、开除,称一走法律程序得担责任。
***为证实其误工费,提交祥辉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该证明显示,***因2017年1月在草庙子高伉建工工地被刘云亮操作的机械误伤,停发工资2个月共计13469.5元。高伉建工质证认为,该证明不能起到证据作用,工资发放应当有正规的工资发放表,因提供证明人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所以不能作为证据用。
另查明,2017年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6789元。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规定,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第三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十七条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本案中,***提交的录音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可以相互印证,***系在高伉建工工作人员刘云亮用机械往车上吊装重量为九吨多的夯锤时,被夯锤碰伤。刘云亮操作重达九吨多的夯锤应尽到安全义务,使用能用手势信号或对讲机等与其进行无障碍沟通的人员进行地面指挥,确保相关地面人员在夯锤装车的过程中处于安全范围内,所以,刘云亮对上述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应予承担责任。***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夯锤装车的过程未尽到确保自己安全的义务,应适当减轻刘云亮的责任。故酌定由刘云亮对涉案事故此承担90%的责任。高伉建工自愿代刘云亮承担相应责任,***未提出异议,予以确认。关于***的合理损失,***支出医疗费27463.79元应认定为合理损失。***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元,未超出相关法律规定的标准,认定为合理损失。关于误工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高伉建工对***提供的误工证明不予认可,***未再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误工时间应为2个月及受伤前固定收入的情况。结合***的出院医嘱为术后两周拆线等情况,一审法院酌定,按2017年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6789元为标准、误工时间为33天计算其误工费。故***合理误工费损失为3326元(36789元/年÷365天/年×33天)。
综上所述,对***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威海市高伉建工基础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赔偿***医疗费25848元(28719.77元×90%);二、威海市高伉建工基础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赔偿***误工费2993元(3326元×90%);三、威海市高伉建工基础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1710元(1900元×90%);四、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第一至三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5元,******负担125元,被告威海市高伉建工基础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310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高伉建工提交了山东省建筑工程管理局2012年8月31日颁发给刘云亮的建筑工程机械员证,有效期至2018年12月31日。***质证认为该证件发证机关在发证时已经更名为山东建筑施工管理局,该证件是虚假的,不具有效力。对此本院认为,该资格证是建筑行政主管机关颁发,是否虚假应由行政主管机关认定,是否有效不影响对***人身损害赔偿责任的认定。本院另查明,***与刘云亮的通话录音整理材料五页半,通话开头,***要刘云亮向高伉建工负责人反映***受伤的事情经过,要求高伉建工赔偿,刘云亮没有否认***陈述的受伤经过和事实,表示不敢向负责人汇报,并陈述以往公司事例说明为何不敢向负责人汇报。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期间争议的焦点问题是高伉建工是否应当对***的损伤承担赔偿责任及责任比例。从***与刘云亮的通话记录看,二人长时间的通话围绕的主要是刘云亮不敢向公司负责人反映该事件及理由,刘云亮不否认2017年1月在与***一起工作时***受伤的经过,可以看做是对该事实的认可。***在工作中受伤,既可以向用人单位主张赔偿,也可以直接向加害人刘云亮要求赔偿。高伉建工作为刘云亮工作的单位,主动承担刘云亮应当承担的责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规定的“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高伉建工应当赔偿***2017年遭受人身损害的损失。至于责任比例,《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即侵权人赔偿是一般要求,减轻侵权人的赔偿责任是例外情形。刘云亮作为吊装机械的操作人员,对安全完成吊装作业负有责任,***作为指挥吊装人员应当尽到注意义务,一方面保障吊装安全到位,同时也应当保障自身安全。其没有尽到上述义务,有一定过错,可以减轻刘云亮的赔偿责任,即二人分别承担主次责任。一审法院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判决刘云亮一方承担90%的责任,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威海市高伉建工基础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70元,由威海市高伉建工基础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金永祥
审判员  郭庆文
审判员  潘 慧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  唐亚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