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1002民初347号
原告:刘某,男,1964年9月22日出生,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永康,山东方向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威海市高伉建工基础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社会统一信用代码:913710001666901524),住所威海高区天津路-196-1号。
法定代表人:苗德水,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丛伟滋男,1963年5月8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刘某与被告威海市高伉建工基础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及刘某1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徐国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诉讼过程中,原告申请撤回对刘某1的起诉,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口头裁定予以准许。原告刘某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永康、被告威海市高伉建工基础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丛伟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刘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威海市高伉建工基础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刘某支付医疗费27463.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元、误工费13469.5元,共计42833.2元;2.诉讼费由被告威海市高伉建工基础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1月,原告向被告位于草庙子的工地运送施工设备,刘某1在操作机械设备过程中不当导致原告受伤入院19天,发生医疗费27463.7元,遵照医嘱出院后修养2个月。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赔偿事宜,被告置之不理,故起诉。
威海市高伉建工基础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辩称,被告是建筑基础施工企业,基础施工需要大型机械设备,工程的开始与结束都要对设备进行转场搬运,因威海祥辉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祥辉公司)有大型运输车辆,被告多年与祥辉公司存在运输合同关系,每次需要设备转场用车就电话通知祥辉公司,祥辉公司车辆就到指定地点对被告设备进行转场,原告是祥辉公司运输车辆的驾驶员,在每次的装车过程中因设备要吊装在祥辉公司运输车辆上,因设备较大,吊车司机刘某1对于被吊物的落放点无法看到,必须由祥辉公司驾驶员打手势指挥进行落放,按照原告的所述,被告2017年1月转场吊装过程中,吊车司机操作不当导致司机受伤,被告就此事意见如下:1.关于事实部分,对于原告所述发生事故的事实不清楚,只是在原告所述的发生事故的时间以后的两三个月,原告单位经理孟祥辉到被告处说搬运设备过程中司机受伤,究竟是怎么回事,被告也不清楚,原告说受伤其为被告设备转场过程中产生,不知道原告的证据是什么请举证;2.即使原告所受伤是在为被告转场过程中所受伤,被告也不应当承担责任,理由是因为被告与祥辉公司系运输合同关系,履行合同中就应该由祥辉公司人员指挥吊车对被吊物进行落放,这也是祥辉公司履行合同的分内工作,祥辉公司工人受伤应由祥辉公司负责,应该属于劳动法所调整的范围;3.本案原告现使用侵权法,即使存在侵权的过程事实,也应原告自负,因吊装物是根据原告的指挥进行落放,吊车司机因距离的关系无法看到具体的位置,只能凭原告的指挥进行落放,原告就应当对自己的人身安全进行保护,应该意识到原告所从事这个行为可能事故的发生,所以责任也应有自己自负。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当事人真实性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2017年1月6日,威海祥辉运输有限公司工作人员刘某入住威海卫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9天,于1月25日出院,出院主要诊断为左踝开放伤并软组织缺损伤,出院医嘱为术后两周拆线等,刘某支付住院医疗费27463.79元。住院病历显示,患者于1小时前工作时被铁器挤伤。
庭审中,原告称,其驾驶祥辉运输的车,给被告拉打夯机,在装车的时候被告司机刘某1往车上吊夯锤的时候装偏了,原告就去后面指挥往左边摆一摆,结果一吊朝前来了,原告躲闪不及把脚脖子用夯锤擦了,紧接着威海祥辉运输有限公司孟祥辉派人把原告送到威海骨科医院。被告称,打夯锤放在原告单位车上时,究竟放在哪个部位全靠原告指挥,被告单位职工操作完全是按照原告的指挥而来,因被吊装物对视线的遮挡,被告单位操作人员根本看不到物的详细落点,只能按照原告的指挥落放,刘某1具备开机械的机械员证。原、被告均认可,当时是使用操作该夯锤的打夯机往车上装,该夯锤的重量为九吨多。被告称,刘某1系被告职工,其在涉案纠纷中的行为系职务行为,如果认定刘某1应承担责任,被告自愿代其承担,刘某1的答辩状及身份证复印件系被告公司代刘某1向法庭提交。
庭审中,刘某为证实其诉讼请求提交其与被告工作人员刘某1的录音及书面整理材料一份。被告对录音系原告与被告工作人员刘某1的对话无异议,但质证认为,从原告庭审叙事的时间是2017年1月份,而该录音是2017年9月份,发生这件事情以后在2017年4、5月份时,祥辉公司的孟经理到被告公司去找这个事情,被告法定代表人给予答复的是,原告是祥辉公司工人,那么是否受了伤不清楚,时隔这么长时间来找,并且被告公司不应当承担责任,这是祥辉公司履行合同时工人所受的伤,应当由祥辉公司来承担,在工人所完成这个工作的时间也是履行合同的时间,也是履行合同范畴之内的工作,从录音的材料看就是这个事情的事实体现的不是很清楚。该录音中,原告提出刘某1在为被告开打夯机吊锤的过程中致原告受伤,原告请刘某1给予证明,刘某1并未反驳,但称怕被责怪、开除,称一走法律程序得担责任。
庭审中,原告为证实其误工费,提交威海祥辉运输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该证明显示,原告因2017年1月在草庙子高伉建工工地被刘某1操作的机械误伤,停发工资2个月共计13469.5元。被告质证认为,不能起到证据目的,因为工资发放要有正规的工资发放表,因提供证明人与本案原告有利害关系,所以不能作为证据用。
另查明,2017年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6789元。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规定,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第三条规定,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第三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十七条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本案中,原告提交的录音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可以相互印证,原告系在被告工作人员刘某1用机械往车上吊装重量为九吨多的夯锤时被夯锤碰伤。刘某1操作重达九吨多的夯锤应尽到安全义务,使用能用手势信号或对讲机等与其进行无障碍沟通的人员进行地面指挥,确保相关地面人员在夯锤装车的过程中处于安全范围内,所以,刘某1对上述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应予承担责任。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夯锤装车的过程未尽到确保自己安全的义务,应适当减轻刘某1的责任。故本院酌定由刘某1对涉案事故此承担90%的责任。被告自愿代刘某1承担相应责任,原告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原告的合理损失。
关于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支出医疗费27463.79元应认定为合理损失。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元,未超出相关法律规定的标准,本院认定为合理损失。
关于误工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误工证明不予认可。原告未再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误工时间应为2个月及受伤前固定收入的情况。结合原告的出院医嘱为术后两周拆线等事实,本院酌定,按2017年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6789元为标准、误工时间为33天计算其误工费。故原告合理误工费损失为3326元(36789元/年÷365天/年×33天)。
综上所述,对原告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威海市高伉建工基础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赔偿刘某医疗费25848元(28719.77元×90%);
二、威海市高伉建工基础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赔偿刘某误工费2993元(3326元×90%);
三、威海市高伉建工基础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赔偿刘某住院伙食补助费1710元(1900元×90%);
四、驳回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第一至三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5元,原告刘某负担125元,被告威海市高伉建工基础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3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徐国建
二〇一八年七月三日
书记员 吕颜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