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鲁10民特78号
申请人:威海市**建工基础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天津路196-1号。
法定代表人:苗德水,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军伟,山东力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丛洁,山东力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威海国盛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火炬路162号。
法定代表人:邢占河,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广甜,山东康桥(威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丛培弘,山东康桥(威海)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申请人威海市**建工基础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建工公司)与被申请人威海国盛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国盛房产公司)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2日立案后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建工公司称,2011年3月25日,双方签订《基坑支护施工合同》,该协议第十条约定争议解决方式为:如双方就该合同发生争议,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由威海市仲裁委员会解决;2011年4月28日双方又签订《基坑支护施工合同》,该协议第十条也约定争议解决方式为:如双方就该合同发生争议,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由威海市仲裁委员会解决。据此可知,在基坑施工合同中约定的仲裁条款是履行上述基坑支护施工合同发生的争议事项。因上述《基坑支护施工合同》的建设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已经威海仲裁委员会审理,最终以2020年4月2日作出的(2019)威仲字第0353号裁决书结案。现国盛房产公司就(2016)威仲字第312号案件中其预交的鉴定费119,900元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由提起仲裁申请,案号为(2021)威仲字第0221号。**建工公司认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已经威海仲裁委员会作出终局裁决,如果(2021)威仲字第0221号仍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则构成重复仲裁。(2021)威仲字第0221号仲裁案件的实质是国盛房产公司向**建工公司主张其在(2016)威仲字第312号案件预交赔偿鉴定费用,该案由不应当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双方从未对鉴定费用争议事项约定仲裁条款,且至今也未达成补充协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八条规定“仲裁协议对仲裁事项或者仲裁委员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当事人可以补充协议,达不成补充协议的,仲裁协议无效。”故申请确认**建工公司与国盛房产公司鉴定费用仲裁条款无效。
国盛房产公司辩称,**建工公司申请书中所陈述的事实和理由以及所请求的事项均是不成立的。理由如下:第一,双方关于鉴定费承担的争议本身就属于履行双方基坑支护施工合同所引发的争议事项。第二,**建工公司在申请书中所说的(2019)威仲字第0353号仲裁案件,解决的是双方的工程款数额争议,该案件与本次(2021)威仲字第0221号仲裁案件解决的不是同一争议事项,不构成重复仲裁。另外,仲裁案由的确定以及是否重复仲裁并不是本案所审查的范围,更不是申请仲裁条款无效的理由。第三,双方对于基坑支护施工合同中所约定的仲裁条款的效力是没有任何争议的,因为双方基于履行该合同所产生的纠纷,威海仲裁委员会已经受理过两次,并且也做出过其他的裁决。第四,根据国务院所发布的仲裁委员会仲裁收费办法以及威海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均可以确定鉴定费的争议是属于仲裁委所处理的事项,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建工公司的申请。
经审查查明,2011年3月25日、2011年4月28日,**建工公司与国盛房产公司签订两份《基坑支护施工合同》,其中第十条争议解决方式,均约定为:如双方就该合同发生争议,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由威海仲裁委员会解决。其后,双方因上述合同的履行发生争议,**建工公司于2016年6月14日申请仲裁,案号为(2016)威仲字第312号,该案审理过程中,就争议工程的造价进行鉴定,山东求实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出具[2017]ZCW第001号工程造价司法鉴定意见书,国盛房产公司交纳鉴定费119,900元。其后,**建工公司申请撤回仲裁申请,威海仲裁委员会予以准许。2019年8月13日,**建工公司再次申请仲裁,案号为(2019)威仲字第0353号,该案审理过程中,国盛房产公司将上述鉴定意见书作为证据提交,威海仲裁委员会部分采纳该鉴定意见后作出裁决。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当事人概括约定仲裁事项为合同争议的,基于合同成立、效力、变更、转让、履行、违约责任、解释、解除等产生的纠纷都可以认定为仲裁事项。”本案中,**建工公司与国盛房产公司签订的两份《基坑支护施工合同》中均约定,如双方就该合同发生争议,协商不成的,由威海仲裁委员会解决。即本案中双方对仲裁事项概括约定为合同争议,故双方因该合同所产生的纠纷均属于仲裁事项。涉案鉴定费用系在仲裁程序中为确定双方存在争议项目的工程造价所支出,对该鉴定费用产生的争议系因上述合同履行所产生的纠纷,属于双方仲裁协议约定的仲裁事项,因此,**建工公司请求确认该鉴定费用仲裁条款无效,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建工公司主张国盛房产公司就鉴定费用提起仲裁构成重复仲裁,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本院不予审查。
综上,申请人**建工公司的申请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六条、第二十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威海市**建工基础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申请。
申请费400元,由申请人威海市**建工基础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邓 锐
审 判 员 刘志敏
审 判 员 唐玉沙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杨 昕
书 记 员 孙晓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