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门源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门民一初字第427号
原告马某甲,男,青海省门源回族自治县人。
被告门源县振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地址:门源县浩门镇南大街
委托代理人王永寿,青海浩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马某乙,男,青海省门源回族自治县人。
原告马某甲与被告门源县振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马某乙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车桂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甲、被告门源县振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永寿、被告马某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某甲诉称:原告于2013年6月至2013年10月在门源县振源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拉运沙子,当时双方协商,原告以每方沙子40元的价格雇车给被告在新城区县委办公楼和气象局办公楼修建的工地拉运沙子,因双方是口头协议,原告用农用车给被告工地提供沙子,自2013年6月至2013年10月底,原告共给被告拉运了近千方沙子,每次拉运到后,第二被告就给原告书写收据一张,并加盖第一被告的公章,拉运结束后,经结算被告应给付原告沙子拉运款39000元,但是被告一直推拖不还,经原告多次崔要,被告没有给付,现请求:1、要求二被告支付所欠拉运沙子费用39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门源县振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马某乙在法定答辩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马某甲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
被告门源县振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马某乙于2013年6月15日至2013年10月24日期间出具给原告马某甲的沙石运费收据八张,收据中写明拉运沙子的地点及方数。
本案经审理查明,原告马某甲因马某乙之邀与被告门源县振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协商并达成拉运沙子的口头协议,原告于2013年6月至2013年10月期间给被告在门源县新城区修建的工地上拉运沙子,约定每方支付运费40元。原告共拉运了903方,运费共计36120元,该运费被告一直没有支付,被告门源县振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对每次拉运的运费向原告出具收据8张,收据中有被告马某乙签名。
另查,被告马某乙系门源县振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建筑工地负责人,在收据中签名是代表该公司,不是个人行为。原告马某甲起诉马某乙属主体资格不适,马某乙不具有被告的主体资格。
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原、被告经协商达成口头运输沙子的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双方之间已形成运输合同关系。被告拖欠原告运费款3612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有原告提供的被告出具的票据在卷佐证,对此本院予以认定。原告马某甲按照双方达成的口头协议履行了拉运沙子的义务,被告也应当按照约定全面正确的履行支付运输费用的义务,马某乙系门源县振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工地负责人,马某乙代表公司在行使职权,故不具有被告的主体资格。庭审中被告门源县振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对出具的收据本身没有提出异议,但认为票据中沙子的方数与原告实际拉运的沙子方数不一致,应按实际拉运方数计算,对此被告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故对被告的这一抗辩理由本院不予以采信。按照债务应当清偿的法律规定,被告门源县振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应积极履行还款义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门源县振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马某甲运费款36120元。
二、被告马某乙不承担偿还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被告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775元,减半收取388元,由被告青海省门源县振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北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车桂芳
二〇一四年一月八日
书 记 员 张晓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