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门源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青2221民初1634号
原告:门源县振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地址:门源县浩门镇东大街(原州物资公司院内)。
社会统一信用代码:91632221227001120X。
法定代表人:刘志刚。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尚武。
被告:门源县蔴莲乡瓜拉清真寺。地址:门源县蔴莲乡瓜拉村。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林,系该寺寺管会主任。
原告门源县振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门源县蔴莲乡瓜拉清真寺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2月6日立案。原告门源县振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2019年2月2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门源县振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证据不足为由的撤诉理由符合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门源县振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676元,减半收取338元,由原告门源县振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审判员 马海花
二〇一九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苏桂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