门源县振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门源县振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北京绿动生态科技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青海省刚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青2224民初4号 原告:门源县振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门源县浩门镇东大街(原州物资公司院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32221227001120X。 法定代表人:**刚,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北京绿动生态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延庆区延庆经济开发区百泉街10号2栋663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229738226663J。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被告:高洋,男,1984年5月6日出生,汉族,内蒙古巴彦淖尔市***旗人。 被告:**,男,1982年7月6日出生,汉族,内蒙古鄂尔多斯市***人。 原告门源县振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绿动生态科技有限公司、高洋、**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门源县振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2023年3月6日以需要补充证据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门源县振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撤诉请求不损害国家、集体、他人的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门源县振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撤回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6706元,减半收取3353元,由原告门源县振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宋 积 珠 审 判 员 李  冲 审 判 员 马  燕 二〇二三年三月六日 法官助理 姜 凤 云 书 记 员 ***旦 法律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 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