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汉源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川1823民初1475号
原告:贺进展,男,汉族,生于1962年12月16日,四川省威远县人,住四川省成都市成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旷旭飞,四川友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省泉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长益路11号1栋7层46号。
法定代表人:陈龙华。
被告:徐石桥,男,汉族,生于1985年8月14日,湖南省邵东县人,住湖南省邵东县。
被告:汉源县优华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汉源县富林镇汉江大道四段60、62号。
法定代表人:罗军。
原告贺进展与被告四川省泉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泉鑫公司)、徐石桥、汉源县优华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优化置业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23日立案受理后,于2019年12月12日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贺进展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旷旭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泉鑫公司、徐石桥、优化置业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贺进展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泉鑫公司、徐石桥签订的《钢结构施工承包合同》;2、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泉鑫公司、徐石桥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00000元整;3、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泉鑫公司、徐石桥向原告支付逾期给付工程款的违约金,该违约金以100000元为基数,日利率为0.06%,从2018年2月15日起算至被告泉鑫公司实际付清工程款之日止(现暂计算至2019年7月9日,违约金为30540元);4、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优化置业公司在被告泉鑫公司未支付工程款的范围内向原告承担连带责任;5、请求人民法院判令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方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6月26日,原告(合同中乙方)与四川省泉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合同中甲方)签订《钢结构施工承包合同》,由四川省泉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将其施工的雅安市汉源县财富中心屋面采光(钢结构)工程分包给原告,该工程的项目建设方为汉源县优华置业有限责任公司,徐石桥是四川省泉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汉源县财富中心”工地的项目负责人,《钢结构施工承包合同》由徐石桥签字。在合同签订以前,原告于2017年5月27日向徐石桥的中国建设银行账户汇入30000元保证金,徐石桥向原告书写了收条一张。2017年6月28日,原告将材料送到施工现场后,组织工人进场施工,到2017年7月18日止,基础工程已经完成,四川省泉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按合同付款,并要求停工等待报建手续完善后继续施工。2017年11月20日,原告接徐石桥的通知要求复工,要求原告在2017年12月30日前完成主梁施工工程,徐石桥向原告承诺于2018年2月15日前向原告支付100000元工程款,并于2018年5月30日前复工,未复工将退还原告支付的保证金。2017年11月24日原告组织工人继续施工,基础主梁于2017年12月10日完成。主梁工程施工完成以后,四川省泉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项目负责人通知原告停工并等待复工消息,并未按照之前的承诺向原告支付工程款。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找到项目的负责人徐石桥要求支付已经完成施工部分的工程款。截止到原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四川省泉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及其项目负责人徐石桥未按照《承诺书》的约定向原告支付100000元工程款,应当向原告承担违约责任。汉源县优华置业有限责任公司是“汉源县财富中心”项目的发包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之规定,汉源县优华置业有限责任公司应当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根据2017年11月20日的承诺,基础主梁完成后,四川省泉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要求原告停止施工,四川省泉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按照承诺于2018年5月30日前复工,截止原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时未接到被告方的复工通知,徐石桥于2018年6月份向原告退还了30000元保证金,该工程停工时间已经接近两年,复工日期无法确定,致使原告与四川省泉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钢结构施工承包合同》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之规定要求解除《钢结构施工承包合同》。现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等相关法律的规定,向法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泉鑫公司、徐石桥、优化置业公司未作答辩。
经审理,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7年6月26日,被告徐石桥以泉鑫公司的名义与原告贺进展签订了一份《钢结构施工承包合同》,但该承包合同上只有原告贺进展和被告徐石桥的签名,被告泉鑫公司并未在该份合同上面加盖公司印章,亦无公司法定代表人或委托人的签名或盖章。该承包合同名称为:雅安市汉源县财富中心屋面采光(钢结构),工程地址为:雅安市汉源县,主要内容为:被告泉鑫公司承包给原告贺进展钢结构及玻璃屋面部分工程大约600左右(以实际面积为准),双包给贺进展,包工包料,每平方米520元,此单价施工按照设计图纸施工计算;该承包合同同时还约定了工程完工时间以及工程款支付和违约责任等条款。合同签订后,原告贺进展于2017年6月28日将材料运到施工现场后,组织工人进场施工,到2017年7月18日止,基础工程已经完成,但被告徐石桥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原告贺进展工程款,并要求原告贺进展停工,等待报建手续完善后继续施工。2017年11月20日,被告徐石桥通知原告贺进展复工,承诺于2018年2月15日前支付原告贺进展材料及人工费合计100000元,并于同日向原告贺进展出具承诺书一份,该承诺书载明:“关于四川泉鑫建设工程公司与贺进展签订汉源财富中心屋面钢结构工程,经双方确认与2017年12月以前完成钢结构基础主梁工程工作,按合同应支付合同价款的40%,经双方协商承诺支付材料及人工费合计100000元整。与2018年2月15日之前支付完成。若未支付到位超出一天按万分之六计算利息。甲方要求在2018年5月之前复工,贺进展必须无条件进场复工,若贺进展不按时复工,甲方项目部有权找别的施工队进场施工,若产生费用全部在贺进展的工程款中扣除,若在2018年5月30日前未开工,甲方退还乙方所有信用保证金押金。”2017年11月24日,原告组织工人继续施工,基础主梁于2017年12月10日完成。主梁工程施工完成以后,被告徐石桥通知原告停工并等待复工消息。后被告徐石桥一直未通知原告贺进展复工,也未按照之前的承诺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在被告徐石桥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原告贺进展工程款时,原告贺进展遂要求被告徐石桥给付自己其能代表泉鑫公司的相关证明,后被告徐石桥交给原告贺进展一份项目施工管理目标责任书(复印件),用以证明被告徐石桥系泉鑫公司系该项目的项目负责人,该项目施工管理目标责任书系泉鑫公司与被告徐石桥签订的,该责任书载明徐石桥为项目负责人。
另查明,原告贺进展于2017年5月27日向被告徐石桥的中国建设银行账户汇入30000元保证金,被告徐石桥向原告书写了收条一张。后被告徐石桥于2018年6月退还原告贺进展保证金30000元。
再查明:2017年6月,被告优化置业公司以发包人身份与被告泉鑫公司签订了一份合同书,将汉源县财富中心钢结构玻璃屋面施工工程发包给被告泉鑫公司,被告优化置业公司及被告泉鑫公司均在该合同书上加盖了公章。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徐石桥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泉鑫公司、被告优化置业工商登记信息,项目施工管理目标责任书、四川省农村信用社电汇凭证、钢结构施工承包合同、安全生产许可证、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送货单、承诺书、施工现场照片、收条、合同书以及原告贺进展的在案陈述等。
本院认为,被告优化置业公司将汉源县财富中心钢结构玻璃屋面施工工程发包给被告泉鑫公司,被告泉鑫公司承包该工程后,于2017年7月17日与被告徐石桥签订项目施工管理目标责任书,由徐石桥作为该工程项目的负责人;被告徐石桥在项目施工管理过程中,于2017年6月26日,与原告贺进展签订了一份《钢结构施工承包合同》,虽然该份合同“甲方”表述为被告泉鑫公司,但落款签字为被告徐石桥,被告泉鑫公司并未在在该份合同上面加盖公司印章,亦无公司法定代表人或委托人的签名或盖章,泉鑫公司事后也未进行确认,且被告徐石桥在与原告贺进展签订合同时,也未交与原告贺进展任何证据证明自己能代表被告泉鑫公司与其签订合同,原告贺进展在庭审中陈述,在被告徐石桥不能按时给付工程款的时候,才要求被告徐石桥提供其能代表泉鑫公司的证明材料,因此,原告贺进展在与被告徐石桥签订合同时,被告徐石桥的行为并不能代表被告泉鑫公司,其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故原告贺进展要求解除与被告泉鑫公司签订的合同及要求被告泉鑫公司承担给付责任和违约金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贺进展按照该合同约定的内容进行了施工,在工程未完工的过程中,被告徐石桥通知原告贺进展停工,等待复工通知,同时,被告徐石桥向原告贺进展出具了承诺书,确认原告贺进展于2017年12月以前完成钢结构基础主梁工程工作,按合同应支付合同价款的40%,经双方承诺支付材料及人工费合计人民币100000元整,于2018年2月15日前支付完成,若未支付到位,超出一天按万分之六计算利息;但事后被告徐石桥未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原告贺进展工程款,也未按时通知原告贺进展复工,且复工时间不能确定,故原告贺进展要求解除与被告徐石桥签订的《钢结构施工承包合同》并要求被告徐石桥给付所欠工程款100000元并承担相应违约金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因被告泉鑫公司在本案中并不承担责任,故原告贺进展要求被告优化置业公司在未向被告泉鑫公司支付工程款的范围内向原告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徐石桥、泉鑫公司、优化置业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对本案原告主张的事实以及为证明该事实成立而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反驳、抗辩等诉讼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依法应由被告徐石桥、泉鑫公司、优化置业公司自行承担。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徐石桥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贺进展工程款100000元,并从2018年2月15日起,以100000元为基数,按日利率为0.06%支付逾期给付工程款的违约金,至款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910元,由被告徐石桥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田 瑶
人民陪审员 李光甫
人民陪审员 陈德友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沈 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