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宣恩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鄂2825民初1452号
原告:***,男,1952年6月5日出生,苗族,住湖北省宣恩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桂林,系湖北夷水(宣恩)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四川省泉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长益路11号1栋7层4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000570745266R。
法定代表人:陈龙华,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发明,湖北雄视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思斯,湖北雄视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周文忠,男,1967年4月3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来凤县,
被告:杨胜海,男,1971年12月22日出生,苗族,住湖北省来凤县,
被告:李奎,男,1994年3月1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来凤县,
原告***与被告四川省泉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泉鑫公司)、周文忠、杨胜海、李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8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桂林与被告泉鑫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发明、谭思斯到庭参加了诉讼。2019年8月16日,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追加杨胜海、周文忠为被告参加本案诉讼。因被告周文忠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公告送达,裁定将本案转入普通程序进行审理,于2019年11月28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桂林与被告泉鑫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发明、被告杨胜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文忠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2019年11月28日,又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追加李奎为被告参加本案诉讼。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3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桂林与被告泉鑫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发明、被告杨胜海、被告李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文忠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称:2018年,被告泉鑫公司通过投标方式获得李家河镇板栗园至箭竹坪公路硬化工程项目。2018年7月13日12时许,被告泉鑫公司雇请的施工人员周文忠驾驶一辆无号牌自卸货车装载混凝土在长湾村××水池路段卸载混凝土倒车过程中将行人***撞到并拖行数米,造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调查认定,周文忠负这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了来凤县人民医院抢救一晚,因伤势严重转往恩施州民族医院治疗,住院期间,被告泉鑫公司先行垫付医疗费45000元。原告好转出院后,经法医鉴定,原告伤残八级。原告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1.判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170473.58元,即:医疗费54433.34元、误工费28176元、护理费6756.64元、营养费4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0元、残疾赔偿金62907.60元、鉴定费15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宣恩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第42282512018000002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件一份,用于证明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经过及过错责任划分,驾驶员周文忠在此次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
证据二、泉鑫公司与***签订的协议书原件一份,用于证明该肇事车辆及肇事司机系被告公司的施工人员,泉鑫公司垫付原告医疗费45000元。
证据三、来凤县中心医院的住院病人日清单及长期医嘱执行单一份、恩施州民族医院诊断证明一份、出院记录一份,用于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住院44天的事实。
证据四、恩施州民族医院住院费收据一份、费用清单一份、恩施市元昌医药有限责任公司生物制品批签发合格证一份、零售单一份,用于证明原告共计支付医疗费用54433.34元的事实,其中住院医疗费51733.34元,购买人血白蛋白2700元。
证据五、恩施市老吴护理陪护中心合同原件一份及唐菊兰领条原件一份,用于证明原告住院期间共计支付护理费5160元。
证据六、湖南省龙山县医疗门诊收费票据原件一份、湘西州仁信司法鉴定所【2019】临鉴字第2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用于证明原告经鉴定损伤评定为八级伤疾,误工300日,护理60日,营养90日,支付鉴定费1500元。
证据七、长湾村委会证明一份,用于证明原告***虽然年满60周岁,但平时有经济收入的事实。
证据八、宣恩县交警队对于周文忠的询问笔录一份、现场照片四张、交警队查询的周文忠信息一份、周文忠驾驶证复印件一份、事故现场图一份,用于证明:1.周文忠负责为泉鑫公司承包的长湾公路硬化建设工程开车运混凝土,周文忠于2018年7月13日12时左右在开车运输混凝土过程中倒车将原告撞伤的事实;2.肇事车辆是周文忠自己所有的一辆无牌自卸货车,未年检,无保险;3.本起伤害事故是一起生产安全事故。
被告泉鑫公司辩称,1.原告所称与事实不符。周文忠并不是泉鑫公司雇请的员工,而是被告李奎雇请的;2.被告公司支付给原告借款45000元,并不是垫付的医疗费用,借款不能认定被告公司要承担责任;3.原告要求四被告承担连带责任理由不能成立,泉鑫公司既不是实际侵权人也不属于交通事故责任的连带责任人。原告诉请的是交通事故而非安全生产事故,被告泉鑫公司不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泉鑫公司为支持其辩护意见,依法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水泥路面承揽合同原件一份;2.原、被告2018年7月23日协议书原件一份;3.原告借条原件一份;4.侯金谷身份说明书一份,综合用于证明合同的内容非常明确,杨胜海系承揽人。证明的内容有1.被告已将混凝土运输工程承揽给了杨胜海,在签署2018年7年23日协议书时也告知原告,工程已经承揽给杨胜海,原告也认可事实,按照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的规定,承揽人在承揽过程中致人损害,发包人不承担责任;2.双方签署的协议对基本事实是双方认可的事实,在签订协议时原告已明知混凝土运输已经承揽给他人;3.被告已履行了借款的义务,被告所借之款项,而非垫付医疗款。
被告杨胜海辩称,1.周文忠在本次事故中经交警部门认定应该承担全部责任;2.原告诉请的用人单位责任,自己不是公司的人,自己是工人不应该承担责任;3.不是自己雇请的周文忠,自己是做工的人,自己和泉鑫公司的侯金谷签订的承揽合同,周文忠是司机,李奎给周文忠支付工资,李奎是自己邀请他一起做工的,李奎的工资由自己支付,自己的工资侯金谷支付,自己和李奎签订有承揽合同。开始和李奎约定做3.5公里的活路,后面出事后双方一起改的1公里,这个合同上的李建是自己的合伙人,他代表自己和李奎签订的合同。
被告杨胜海为支持其辩护意见,依法向本院提交承揽合同原件一份,用于证明杨胜海把工程承包给了被告李奎,全部工人由被告李奎寻找。
被告李奎辩称,1.周文忠的工资不是自己支付而是公司支付,杨胜海曾用微信转账的方式给自己支付了1万,自己后面支付给了周文忠的弟弟,这1万元是所有司机借支的钱,并不是支付周文忠工资;2.自己只负责路上施工、搅拌机驾驶和铲车驾驶工作,工资按照7元每平方路面计算,包括搅拌机驾驶和铲车驾驶工资,不包括司机的工资。3.周文忠是司机之间互相找来的,不是自己找来做工的,周文忠工资由杨胜海支付。被告李奎未提交证据。
被告周文忠未提交书面的答辩状,也未提交任何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泉鑫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证据八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被告泉鑫公司认为证据一与被告泉鑫公司无关联,证据二只能证明工程已经承包给被告杨胜海,支付的45000元是借支并不是垫资,证据三、证据四需要法院审定,证据五没有发票只能按照护理业平均工资计算,证据六鉴定费票据非正式票据,证据七村委会无权审定老年人劳动能力,证据八认为交警部门只能做出交通事故认定,并不能证明本起事故是安全生产事故。被告杨胜海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证据八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此次事故是周文忠驾驶的车辆撞伤原告,公司借支45000元是事实,对证据四、证据五、证据七同被告泉鑫公司质证意见一致,认为证据六与自己无关。被告李奎对证据一、证据三无异议,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不清楚原告与泉鑫公司的借款事实,对证据四、证据五、证据七、证据八同被告泉鑫公司质证意见一致,认为证据六自己没有责任不需要发表意见。原告对被告泉鑫公司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认为1.被告泉鑫公司与杨胜海签订的合同名为承揽实际为分包关系,不符合承揽法律关系的法律特征,2.被告泉鑫公司向原告垫付的45000元只是通过借支的方式办理的领款手续,并不是借款关系,3.被告泉鑫公司与杨胜海签订的协议为违法分包,应该属于无效协议。被告杨胜海对被告泉鑫公司提交的证据,认为1.自己与侯金谷签订的合同是发生交通事故后补签,2.公司与原告的协议具体情况自己不清楚,听说是给了45000元。被告李奎对于被告泉鑫公司提交的证据表示自己不清楚,没有参与合同和协议的签订。原告对被告杨胜海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证据是事后补签的合同,被告泉鑫公司、李奎认为证据是真实的。本院认为,原、被告提交的所有证据均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证明案件的基本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被告四川泉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通过投标方式获得李家河镇板栗园至箭竹坪公路硬化工程项目,由被告公司的工作人员侯金谷负责该项目的具体施工,侯金谷代表公司将该工程的部分劳务分包给自然人杨胜海并签订水泥路面承揽协议合同,被告杨胜海又将该工程的部分劳务分包给自然人李奎并签订水泥路面承揽协议合同,李奎雇请被告周文忠为工地施工人员拖运混凝土,并由李奎负责向其发放工资报酬。2018年7月13日12时许,被告周文忠驾驶自有无号牌自卸货车装载混凝土行驶至长湾村××水池路段掉头后,倒车沿李家河镇长湾村村级公路从李家河方向往大湾村方向行驶,在倒车过程中,未察明车后情况,未确认安全后倒车,将行人***撞到并拖行数米,造成行人***受伤的交通事故。宣恩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第422825120180000026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周文忠在此次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当日被送往来凤县人民医院抢救,因伤势严重于2018年7月14日转往恩施州民族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右前臂正中神经损伤、右肘开放性伤口并感染、多处皮肤浅表损伤、胸腔积液以及全身多处骨折。此次原告住院天数共计44天,产生医疗费51733.34元,雇请护工用去护理费5160元。2019年5月8日,原告所受伤害经湘西州仁信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损伤评定为伤残八级,误工期30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90日,鉴定费用1500元。住院期间被告泉鑫公司先行垫付医疗费45000元。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生命健康权遭受损害的,有权提起赔偿之诉。本案原告***在交通事故中受伤之事实,有双方当事人认可、交警部门的事故责任认定书及***因发生交通事故后在医院住院的病历及出院记录等证据佐证,故***有权提起侵权赔偿之诉。对于赔偿责任分担,交通事故认定书程序合法、理论充分、责任划分明细、结论客观,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并作为本案民事赔偿的重要依据。本院依据该认定书,确认原告在此次事故中无责任,被告周文忠在此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应当赔偿原告的全部损失。
因被告周文忠受雇主李奎雇请在工地驾驶车辆运输混凝土,被告周文忠与被告李奎形成雇佣关系,周文忠驾驶车辆在工地工作过程中将原告***撞倒致原告受伤,形成本次交通事故的根本原因是周文忠倒车时,未察明车后情况,未确认安全后倒车,将原告撞倒致原告受伤,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负主要责任,本院认定周文忠具有重大过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的理解与适用》第九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本院认定被告周文忠与被告李奎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而四川泉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将该工程发包给无相应资质的自然人杨胜海,杨胜海又将该工程的部分分包给无资质的自然人李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一百条规定“生产经营单位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或者出租给不具有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的……导致发生安全事故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与承包方、承租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被告泉鑫公司应当与被告杨胜海、李奎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综上,被告周文忠在本案中应当承担的责任,由周文忠、李奎、杨胜海、泉鑫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所遭受的损失,本院逐一作如下评述:
一、医疗费54433.34元,其中在恩施州民族医院住院医疗费51733.34元,有出院记录、用药清单、正规票据、诊断证明等证据相互印证,其真实性本院予以采纳,但原告主张购买人血白蛋白2700元,未有医嘱、门诊处方及正规发票予以佐证,其真实性无法确认,故本院不予采纳。本院支持医疗费为51733.34元;
二、住院伙食补助费2200元(44天×50元/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三、护理费6756.64元(司法鉴定护理期为60天,其中住院44天护工工资5160元,院外护理17日,参照2019年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有关农林牧渔业人均(年)收入计算为1596.6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四、营养费4500元,按照司法鉴定意见评定的营养期为90日,结合当地饮食生活平均水平和原告的受伤程度,本院酌定按20元/日,多于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即1800元(90日×20元/日);
五、误工费28176元,虽原告案发时年满66周岁,但相关证据证实原告仍在从事力所能及的劳动,有一定的收入,但原告要求按照普通职工的收入水平确定其误工损失,与其劳动能力不符,本院酌定按照2019年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有关农林牧渔业人均(年)收入的50%确定原告的误工损失,多于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即本院支持误工费为14087.67元(300日×34280元/年÷365日×50%);
六、鉴定费1500元,有正规鉴定发票为凭,本院予以支持;
七、残疾赔偿金62907.6元(14978元/年×30%×14年),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八、精神抚慰金10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结合***的受损情况,本院酌定精神抚慰金为6000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本院确认原告***遭受各类损失共计146985.25元。被告四川省泉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垫付45000元,在其应当承担赔偿范围内予以冲抵。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一百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周文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共计146985.25元(含被告四川泉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已垫付45000元),被告四川泉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杨胜海、李奎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52元,由原告***负担117元,被告周文忠、四川泉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杨胜海、李奎共同负担103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恩施开发区支行,账号:17×××04(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廖恩平
人民陪审员 龙安桃
人民陪审员 龚光荣
二〇二〇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黄 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