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泉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侯安秀、侯金谷等承揽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宣恩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鄂2825民初6号
原告:侯安秀,男,土家族,1968年12月28日出生,小学文化,住湖北省宣恩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艾胜英,湖北夷水(宣恩)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红,湖北夷水(宣恩)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侯金谷,男,1986年12月6日出生,住湖北省宣恩县。
被告:四川省泉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长益路11号1栋7层4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000570745266R。
法定代表人:陈龙华,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兰燕,北京大成(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纯雪,北京大成(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侯安秀诉被告侯金谷、四川省泉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泉鑫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4日立案受理,2022年1月11日,原告侯安秀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本院裁定冻结被告侯金谷、四川省泉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账户存款173400元,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侯安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红、被告泉鑫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兰燕、吴纯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侯金谷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侯安秀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二被告向原告支付土石方开挖报酬欠款158000元;二、判令二被告向原告支付2020年4月22日至2021年12月21日的欠款利息10290.4元(158000元×3.85%÷360天×609天);三、判令被告自2021年12月22日起,以158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3.85%支付利息直至款项支付完毕;四、案件受理费、保全费、保全担保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12月,被告泉鑫公司通过招标程序中标“李家河镇板栗园村至××村××村××路基加宽工程项目”,后设立泉鑫公司宣恩分公司并安排被告侯金谷负责现场施工。施工过程中,侯金谷于2018年4月中旬与原告达成口头协议:由原告提供挖掘机在其工地上按其要求进行土石方开挖,挖掘机的油料、修理及司机工资等由原告承担,开挖土石方的报酬按挖掘机工作的时间计算:大型挖掘机280元/小时、中型挖掘机240元/小时。协议达成后,原告即出动自有的中型挖掘机一台、原告与侯学全、侯文武三人合伙购买的大型挖掘机一台进入案涉工地进行土石方开挖,直至2019年8月左右完成开挖工作退场。由于被告拖欠原告土石方开挖工作报酬,被告侯金谷经与原告等人对账,于2020年4月22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二份,其中一份欠条内容为欠原告挖掘机做工费用175000元,另一份欠条内容为欠原告挖掘机费用(做工)33000元,欠条落款为侯金谷并注明年月日。经原告多次催讨,由侯金谷委托泉鑫公司宣恩分公司向原告支付50000元后,所欠余款158000元至今未付。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侯金谷于2018年4月订立的承揽合同依法成立。原告已按侯金谷的要求完成工作并交付工作成果,被告不向原告支付工作报酬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民事权利。本案虽由侯金谷向原告出具欠条,但由于泉鑫公司是案涉工程建设的承包人,侯金谷是泉鑫公司案涉工程的施工负责人,故泉鑫公司应与侯金谷共同向原告承担支付报酬的义务。据此,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请求,以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
被告泉鑫公司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称:1、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不存在任何承揽合同关系,因合同具有相对性,答辩人不是本案承揽合同的相对人,答辩人作为被告主体不适格,应当驳回其对答辩人的起诉;2、案外人屈晓已经将项目工程款结清给侯金谷,未拖欠侯金谷挖掘机项目的任何款项,并且侯金谷多次向答辩人承诺保证不存在任何拖欠材料款及人工工资。
被告侯金谷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至2019年期间,被告侯金谷因承包工程需要,由原告侯安秀提供挖掘机在其工地上按其要求进行土石方开挖,挖掘机的油料、修理及司机工资等由原告承担。2020年4月22日,原告侯安秀与被告侯金谷经过结算,被告侯金谷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两份,载明“欠侯安秀挖掘机做工费用壹拾柒万伍仟元整。小写(175000.00元)。侯金谷422825198612××××,2020年4月22日”、“欠侯安秀挖掘机费用(做工)叁万叁仟元整(33000.00元)。侯金谷422825198612××××,2020年4月22日”。此后,案外人屈晓向原告支付了50000元挖掘机报酬,下欠挖掘机报酬158000元尚未结清,原告多次催收未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以上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及欠条、银行流水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侯安秀以自己的挖掘机设备、并配备挖掘机师傅按照侯金谷的要求完成工作,完工后侯金谷给侯安秀出具了欠条,承诺给付侯安秀报酬,故侯安秀与侯金谷成立承揽合同关系。原告侯安秀与被告侯金谷的约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约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经双方结算,侯金谷尚欠侯安秀挖掘机报酬158000元,侯金谷理应履行向侯安秀支付挖掘机报酬的义务。侯金谷向侯安秀出具欠条,依法成立的欠条对书写欠条的当事人具有约束力,故侯金谷应当及时结清款项,现侯金谷未结清挖掘机报酬欠款,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迟延支付挖掘机报酬的违约责任;侯安秀主张从2020年4月22日至2021年12月21日的欠款利息10290.4元(158000×0.0385÷360×609),并从2021年12月22日起,以158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3.85%支付利息至款项支付完毕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合同具有相对性,泉鑫公司不是本案承揽合同的相对方,且侯金谷出具的欠条未注明工程项目,侯安秀亦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欠款来源,泉鑫公司不应对本案的承揽款承担连带支付责任,故侯安秀要求被告泉鑫公司连带支付其款项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侯安秀要求保全费1387.00元由被告承担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应由败诉方侯金谷承担。侯安秀要求保全保险费500元应由被告承担的诉请,因保全保险费为非必要支出,为避免增加败诉方诉讼负累,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侯金谷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对其辩称理由提交证据,由此带来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
本案系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侯金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侯安秀支付挖掘机报酬158000元及利息(从2020年4月22日至2021年12月21日的利息10290.4元,并从2021年12月22日起,以158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3.85%支付利息至款项支付完毕);
二、驳回原告侯安秀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33.00元、保全费1387.00元(已由原告侯安秀预缴),由被告侯金谷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恩施开发区支行,帐号:1776××××7804(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廖恩平
二〇二二年二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田 伟
书 记 员 谢 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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