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泉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江苏中南建筑产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某某、某某、四川省泉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南充市嘉陵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1304民初1132号

原告:***,女,汉族,生于1972年1月6日,住四川省南充市嘉陵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青凤鸣(特别授权),南充市嘉陵区龙蟠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江苏中南建筑产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高新区德商国际C座301号。

法定代表人:胡红卫,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欢(特别授权),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路平,该公司员工。

被告:***,男,汉族,生于1970年1月3日,住四川省南充市嘉陵区。

被告:**,男,汉族,生于1967年12月22日,住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

被告:四川省泉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长益路11号1栋7层46号。

法定代表人:陈龙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文铨得(特别授权),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康梦娇,该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江苏中南建筑产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江苏中南建筑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20日立案后,依法追加四川省泉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川泉鑫建设公司)为被告,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青凤鸣、被告江苏中南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欢、被告***、被告**、被告四川泉鑫建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康梦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的医疗费18509.03元、后续治疗费8200.00元(变更后金额)、误工费10000.00元、护理费9600.00元(标准为160元/天,变更后金额)、住院伙食补助费720.00元、营养费2700.00元、残疾赔偿金29340.00元(变更后金额)、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0元(变更后金额)、交通费320.00元、鉴定费2600.00元,共计86989.03元(变更后金额),扣除被告**已支付15000.00元,还应支付71989.03元;2、本案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被告江苏中南建筑公司将本公司承揽的南充市嘉陵区金宝镇××××组新农村住房工程交由被告***、**施工。被告***、**在共同施工期间雇请原告于2017年7月23日开始在该工程工地上给民工煮饭。2017年11月24日下午5时许,原告***在准备给民工煮饭抱柴下楼时,由于下梯子摔倒致原告***左足杆损伤,经诊断为:1、左内踝骨折;2、双膝部软组织损伤;3、左膝部皮肤擦伤。原告住院24天,共用去医疗费18509.03元,被告***、**共计垫付15000.00元。医疗终结后,经法医鉴定,原告***的身体损伤不能完全康复,尚需继续治疗,原告***请求各被告解决本人误工及身体损伤的相关费用,多次到被告江苏中南建筑公司项目部(嘉陵区大通镇某地),并请求当地党委政府把被告***、**叫到金宝镇党委办公室解决,被告***当着党政干部的面给原告***于2018年2月6日写下承诺1份,承诺原告***在其挂钩项目施工中受伤的医疗费用由金宝项目***负担。但此后又经当地党委政府多次调处,上列被告一直以各种借口推脱,至今尚未解决。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和其他法律法规之规定,依法向贵院提起诉讼,望贵院及时审理、依法判决。

被告江苏中南建筑公司辩称,我公司系案涉项目发包方,我公司将案涉工程发包给被告四川泉鑫建设公司,被告四川泉鑫建设公司委托被告***进行合同洽谈等事宜。我公司未雇请原告***煮饭,我公司对原告***与其余被告之间的关系不清楚。原告***下梯子摔倒受伤,未尽到合理注意义务,应承担相应过错责任。

被告***辩称,我给原告***垫付了25000.00元,这25000.00元我是拿给被告**的,被告**也签了字的,写的是原告***的医疗费。原告***在工地上做事是6月份去的,是被告**喊原告***去的,最先原告***在工地上做事是一个水电工带来做的,但是我没有同意,也没有给一分钱,后来原告***就在另一个工地上去做事了,这确实是我管理不到位,不知道原告***在我另一个工地做事,直到出事我才知道。我只是工地的现场管理人员,合同上的签字是我签的,这是意向签的,之后因为发生了自焚事件,所以大家都没有签订合同,我与被告江苏中南建筑公司没有合同,是被告江苏中南建筑公司伪造的,包括被告江苏中南建筑公司与被告四川泉鑫建设公司的合同都是被告四川泉鑫建设公司伪造的,要求追加被告四川泉鑫建设公司时,我就说了与被告四川泉鑫建设公司没有关系,被告四川泉鑫建设公司只是开了介绍信。原告***提交的承诺书,原告***是改了日期的,我在承诺范围内是负责了的,但是原告***把承诺书的日期改了。我和被告江苏中南建筑公司的合同,我只管理了前面一部分,后面被告江苏中南建筑公司就把我给撤了,我就没有管了,几千万的一个工程不可能是我个人签的,签了合同后,我就把案涉工程分包给了被告**,被告**自负盈亏,被告江苏中南建筑公司提供的合同全是伪造的,可以去鉴定。

被告**辩称,我是案涉工程员工,不具备主体资格,而且我们工地烧的是天然气,不需要上楼抱柴。原告***是在下午工作时间私自外出骑电瓶车摔伤的,原告***出去也没有给我请假,我不应当承担责任。

被告四川泉鑫建设公司辩称,我公司与本案原、被告均不存在法律关系,不是本案适格被告,不应承担任何法律责任。我公司与被告江苏中南建筑公司的合同未生效,该合同我公司没有盖章确认。被告江苏中南建筑公司出具的委托书没有我公司盖章,不是我公司提供。我公司没有从被告江苏中南建筑公司承包案涉工程。被告江苏中南建筑公司向我公司打过一笔款项,但是我公司马上就作为错误款项退回了。案涉工程是被告***与被告江苏中南建筑公司之间的关系,与我公司无关,在另一民事案件中也可以看出未支持我公司与被告江苏中南建筑公司的承包关系。案涉项目与我公司无关,我公司对原告提交证据不予质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江苏中南建筑公司成立于2001年10月8日,营业期限自2001年10月8日至2023年10月7日,经营范围是汽车普通货运服务(危险品除外);承包与其实力、规模、业绩相适应的国外工程项目,对外派遣实施上述境外工程所需的劳务人员,从事房屋建筑总承包(资质特级);建筑工程设计(建筑行业甲级);公路工程施工总承包,市政公用工程施工总承包,起重设备安装工程专业承包(凭资质证经营);防雷工程设计、施工;自营和代理各类商品和技术的进出口,但国家限定公司经营或禁止进出口的商品和技术除外;建筑设备租赁、维修;园林绿化工程施工;(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被告江苏中南建筑公司提交的被告四川泉鑫建设公司出具的《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书》系复印件,未提交原件核实,被告四川泉鑫建设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均不予认可。2017年5月10日,被告江苏中南建筑公司(承包人,甲方)与被告四川泉鑫建设公司(分包人、乙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约定:“……甲方就承接工程的部分内容向乙方实行专项分包,由乙方进行专业施工。双方本着诚信平等、互惠互利、风险共担、利益共享的原则,经协商一致,订立本合同。1、专业分包人资质情况(略);2、工程概况2.1工程名称:南充市嘉陵区2017年城乡建设用地增减挂钩试点项目主体分包金宝镇5600㎡;2.2工程地点:南充市嘉陵区金宝镇;2.3建筑面积约5600㎡,层数:地下0层,地上1-2层;3、分包工作内容及范围3.1工程分包施工内容:甲方划分给乙方施工安置点位内所有施工内容……9、工程管理人员9.2乙方代表9.2.1乙方代表***(委托书需作为附加附后),全权行使本合同约定的权利,履行本合同约定的义务。代表乙方签收、签署工程工作联系单、其他具有法律效力的文件……20、价款支付方式及结算20.2.2工程款支付方式按照合同约定的法人账户以网银或电汇方式支付。分包人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成都青龙支行账号:44×××89;20.6乙方指定***到甲方办理收款事项,并在收款收据盖上必须与合同主体一致的公章或财物专用章;29、合同生效:本合同自甲、乙双方加盖合同专用章、法定代表人印章及委托代理人签字后生效。合同订立时间2017年5月10日,合同订立地点江苏省海门市……”。该合同上承包人江苏中南建筑公司加盖公章,分包人四川泉鑫建设公司未盖章,被告***在被告四川泉鑫建设公司委托代理人处签名和捺印。

2017年7月28日,被告江苏中南建筑公司向被告四川泉鑫建设公司工行账户转款302085.00元,被告四川泉鑫建设公司于当日将该款作为错误款项退回至被告江苏中南建筑公司的工行账户内。

被告**雇请原告***在案涉工地煮饭,工资为2500元/月。2017年11月24日下午,原告***在案发工地煮饭处摔倒受伤。2017年11月25日,南充市嘉陵区金宝镇卫生院的2份数字化X线诊断报告,1份诊断结论为:原告***右膝未见确切骨折,结合临床随访;另1份诊断结论为:原告***左内踝骨折。原告***提交其2017年11月27日至12月28日在南充市中医医院的住院病历1份,出院诊断为:1、左内踝骨折;2、双膝部软组织损伤;3、左膝部皮肤擦伤。出院医嘱为:1、我科门诊随访;2、3月内伤肢禁止过度负重及剧烈运动;3、定期复片,在专科医生指导下行左踝关节功能训练;4、根据复片情况,骨折愈合后行内固定物取出术;5、避免再次外伤。用去门诊医疗费153.00元、住院医疗费16624.26元。2018年2月8日,原告***到南充市中医医院检查,用去门诊费381.77元,该院的放射影像科DR诊断报告单诊断结论为:原告***左内踝撕脱性骨折术后表现,断端对位对线较好。2018年4月19日,原告***到南充市人民医院进行DR检查,用去门诊费143.00元,诊断意见为:原告***左内踝骨折内固定术后改变,结合临床。原告提交2018年4月20日、5月10日在南充市嘉陵区人民医院的门诊医疗费收据各1张,金额共计480.00元。2019年2月23日,原告***到南充市人民医院进行检查,用去门诊费142.00元,该院的DR检查报告单的诊断意见为:左内踝骨折内固定术后改变,结合临床。2019年3月25日,原告***到南充市中医医院放射影像科进行检查,用去门诊费138.00元,该院DR诊断报告单的诊断结论为:左内踝骨折内固定后治疗表现,对位对线良好,大量骨痂生长。原告***提交其2017年3月13日、4月9日在桃园卫生院的门诊票据4张,金额共计343.00元。原告***提交2019年7月23日在南充市中心医院的门诊票据1张、金额为88.00元,2019年12月11日在川北医学院附属医院的门诊票据1张、金额为9.00元。2019年3月27日,原告***复印病历用去7.00元。原告***提交交通费票据32张,金额共320.00元。原告***认可被告***垫付费用15000.00元,被告***辩称其垫付35000.00元,但认可均系拿给被告**的。

2017年12月25日,南充市嘉陵区金宝镇文官沟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文官沟村委会)出具的《证明》载明:金宝镇××沟村×组村民***,女,汉族,公民身份号码5129211972××××××××,***于2017年7月23日开始在金宝镇××沟村修新农村**工地给民工煮饭,于2017年11月24日下午在工地上把脚杆摔伤。2018年2月6日,被告***出具的《承诺书》载明:本人承诺***在金宝镇土地挂钩项目施工中受伤的医疗费用由金宝项目***负责承担。该承诺书的时间有所改动,原告***的意见是:承诺书的客观事实未改变,从逻辑上推定,客观事实是真实的,双方都认可原告***2017年7月在工地上干活,被告***承诺书不可能写在2017年2月,这个时间是被告***写错了,被告***自行进行了改正,不是原告***进行的改正。被告***的意见是:是笔误,是在原告***事后出的,原告***2017年11月24日出的事,承诺书上我的签字和后面几个字都不符。2019年12月25日,文官沟村委会与南充市嘉陵区金宝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金宝镇政府)共同出具的《证明》载明:兹有四川省南充市嘉陵区金宝镇××沟村×组公民***(身份证件号码5129211972××××××××)于2017年11月24日下午在金宝镇××××组新农村建设工程工地为民工煮饭,当天下午准备煮晚饭拿柴时滑到在地摔伤身体。为解决其身体损害赔偿问题,经过当地村镇有关部门主导调解,至今未果。建议***依照相关诉讼程序解决。情况属实,特此证明。

2019年4月10日,原告***委托川北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参照GB∕T16180-2014《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标准对其伤残程度、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后续医疗费进行鉴定。2019年4月16日,川北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川北司鉴[2019]临鉴字第315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外伤致左内踝骨折内固定术后,评定为9级伤残;误工期酌定120日、护理期酌定30日、营养期酌定90日;后续医疗费酌定7000.00元。用去鉴定费2600.00元。2020年5月26日,本院第一次庭审时,被告江苏中南建筑公司、**对原告***的伤残等级鉴定意见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同时,本院向原告***释明该案鉴定标准应适用人身损害致残程度标准而非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标准。2020年5月27日,原告***委托四川新华司法鉴定所按照《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对其伤残程度、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后续医疗费进行鉴定。2020年5月29日,四川新华司法鉴定所作出川新鉴[2020]临鉴字第051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左内踝骨折,评定为10级伤残;继续治疗费酌定为8200.00元;误工日为120日、护理费按每日1人次计算60日、营养费2700.00元。用去鉴定费2500.00元。原、被告对该鉴定意见均未提出重新鉴定申请。

本院认为,一、关于赔偿费用的确认问题。川北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原告***伤残等级为9级、误工期为120日、护理期为30日、营养期为90日、后续医疗费为7000.00元的鉴定意见,适用伤残等级鉴定标准错误,且被告江苏中南建筑公司、**提出异议,故本院不予采信并不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经本院释明该应适用人身损害致残程度标准而非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标准后,原告***重新委托四川新华司法鉴定所按照《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作出的原告***伤残等级为10级、继续治疗费为8200.00元、误工日为120日、护理期为60日、营养费2700.00元的鉴定意见,原、被告均未提出重新鉴定申请,说明客观公正,本院予以采信并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原告***主张的相关费用,应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并参照《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规定进行确认。为此,原告***的医疗费16777.26元(事发前发生的医疗费343.00元不属本次事故损失范围,本院不予支持)、后续治疗费8200.00元(原告出院后到相关医院发生的门诊费用,应纳入后续治疗费范畴)、营养费酌定27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0.00元(30元/天×24天)、残疾赔偿金29340.00元(14670元/年×20年×0.1)、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0元(50000.00元×0.1)、护理费9600.00元(160元/天×60天,原告主张标准较为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误工费10000.00元(2500元/月÷30天×120天,原告主张标准较为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交通费酌定320.00元(事故发生后,原告多次到南充市内的多家医院进行检查,原告主张标准较为合理,本院予以支持)、第二次鉴定费2500.00元(第一次鉴定费2600.00元,因原告***鉴定标准错误,由原告***自行承担)、复印费7.00元,共计82464.26元,本院予以确认。

二、关于赔偿责任的确认问题。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受法律保护,任何人不得侵害,侵害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应当依法承担侵权责任。原告***受被告**雇请在案涉工地受伤的事实,原、被告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并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原告***受被告**雇佣在案涉工程煮饭受伤的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相关医院的病历、检查报告、医疗费发票,证人何某1、何某2、何某3出庭作证的证言以及被告***自认等佐证,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并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被告**为此提出案涉工地烧的是天然气,不需要上楼抱柴,原告***是在下午工作时间私自外出骑电瓶车摔伤的,原告***出去也没有给其请假的抗辩,未举证加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故该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并不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被告江苏中南建筑公司提交的《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上无被告四川泉鑫建设公司加盖公章,仅有被告***在被告四川泉鑫建设公司委托代理人处签名捺印,而提交的被告四川泉鑫建设公司给被告***出具的授权委托书系复印件,未提交原件予以核实,且被告四川泉鑫建设公司与被告***均提出异议。再者,被告江苏中南建筑公司未举证证明其与被告四川泉鑫建设公司实际履行了该合同。故被告江苏中南建筑公司将案涉工程分包给被告四川泉鑫建设公司的事实,本院不予认可并不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被告江苏中南建筑公司将案涉工程分包给被告***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可并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被告***将案涉工程分包给被告**的事实,双方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认可并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被告**作为原告***的雇主,未举证证明其尽到了对提供劳务者的安全教育义务和安全保障义务,对造成原告***在为其提供劳务时遭受人身损害,存在一定过错;原告***在为被告**提供劳务时,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对造成其人身损害存在过错,应当减轻被告**的责任。被告***明知被告**无安全生产条件还将案涉工程施工劳务分包给被告**,存在一定过错;被告江苏中南建筑公司明知被告***个人无资质和无安全生产条件还将案涉工程施工劳务分包给被告***个人,存在一定过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和《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一条第二款“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规定,鉴于本案实际情况,确认由原告***负担20%责任,被告**负担80%责任,被告江苏中南建筑公司、***与被告**承担连带责任较为适宜。

综上,被告**赔偿原告***各种损失65971.41元(82464.26元×80%),被告江苏中南建筑公司、***对此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自行承担16492.85元(82464.26元×20%)。被告***的垫付款15000.00元应从原告***的赔偿款中扣减。为了结纠纷,维护社会和谐,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条、第一百二十条、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的各种损失65971.41元,扣除垫付款15000.00元,还应支付50971.41元;

二、被告江苏中南建筑产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承担连带责任;

三、被告***与被告**承担连带责任;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50.00元,由原告***负担671.00元,被告江苏中南建筑产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579.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立明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七日

法宫助理赵福芳

书记员  何晓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