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0107民初1455号
原告:成***起航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四川)自由贸易试验区成都高新区天府大道北段1700号8幢1**8层818号。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烨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进,四川烨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省泉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长益路11号1栋7层46号。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永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永靖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成***起航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起航公司)与被告四川省泉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泉鑫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起航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进,被告泉鑫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起航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解除**起航公司与泉鑫公司签订的《资质分立、股权转让协议书》;2.判令泉鑫公司返还**起航公司支付价款600000元。事实与理由:**起航公司为扩大经营,与泉鑫公司于2019年4月10日订立《资质分立、股权转让协议书》。根据协议约定:1.泉鑫公司以分立等合法方式将“公路工程施工总承包二级”资质分立至该公司成立的目标公司;2.**起航公司依法收购满足前述条件的目标公司,转让总价格为3000000元,支付方式为:(1)协议签订后3日内支付定金600000元;(2)当四川省住房与建设厅批准分立后,支付第二笔款项2100000元;(3)合同履行完毕后,支付尾款300000元;4.因国家政策变动不可控因素和泉鑫公司原因,导致资质剥离不成功,泉鑫公司向**起航公司退还定金。协议签订后,**起航公司***公司支付了定金600000元,并履行了合同约定的相关业务。但是,泉鑫公司未依约定办理公司分立业务,导致约定的事项无法办理成功,迄今履行无任何进展。依照协议约定,因国家政策变动不可控因素和泉鑫公司原因,导致合同无法履行的,应当退还定金。为保障自身权益,**起航公司诉至法院。
泉鑫公司辩称,我方已积极履行义务,配合**起航公司提供资料,未能成功办理的原因不在我方,也非国家政策原因导致;**起航公司承诺在3个月内办理完成,现未能实现,系属于合同违约方,无权要求返还定金。同意解除合同,但请求人民法院驳回**起航公司返还定金的诉请。
本院经审理查明如下案件事实:
2019年4月10日,泉鑫公司与**起航公司签订《资质分立、股权转让协议书》,约定泉鑫公司将其公司拥有的公路工程施工总承包二级资质以3000000元对价转让给**起航公司。转让方式为现将泉鑫公司对应资质分立转让至目标公司,再将目标公司股权转让给**起航公司。双方约定:1.协议签订后3日内**起航公司***公司支付定金600000元,四川省住房于城乡建设厅出分立文件时付第二笔款2100000元,资质打证成功后在工商局窗口交件成功后支付尾款300000元。2.“乙方(**起航公司)完全熟知转让方有诉讼及诚信分以及甲方(泉鑫公司)资质现状等事宜,不得以此作为资质分离不成功而提出相应赔偿理由。”3.“甲方(泉鑫公司)保证并承诺按本协议的约定将目标资质分立至目标公司,并保证目标公司转让时的全部资产、资质均为合法有效。”4.“甲方(泉鑫公司)保证并承诺在收到乙方(**起航公司)的第一笔款项后在约定时间内不得以任何理由终止合同,如终止合同甲方(泉鑫公司)有权赔偿乙方(**起航公司)所支付的定金双倍作为赔偿。过程中,如因国家政策原因导致资质不能进行省内分立,甲方(泉鑫公司)应无条件退还已收取的乙方(**起航公司)费用。”5.“乙方(**起航公司)保证收到甲方(泉鑫公司)提供的完整分立所需资料之日起,3个月内完成办理资质分立手续。”
2019年4月11日,**起航公司***公司指定账户支付定金600000元。
**起航公司分别于2019年4月18日和2019年6月11日向四川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提交从泉鑫公司分立公路工程施工总承包二级资质至四川西康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申请,2019年5月27日、2019年7月18日四川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公示的办理结果分别为“不同意:①技术负责人翁印职称证存疑;②机械设备发票存疑”、“不同意:①技术负责人**职称证、从业简历存疑;②机械设备发票存疑”。同批次申请同类资质分立有通过的审核的情况。
**起航公司提交了一份2019年7月31日四川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公布的《四川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进一步规范建筑业企业重组、合并、分立资质审批工作的通知》川建审发(2019)333号文件及类似业务办理的查询结果,拟证明政策趋紧、分立条件提高,案涉合同无法继续履行。
泉鑫公司提交微信聊天记录截屏数张,拟证明:泉鑫公司于2019年4月10日根据**起航公司业务员的要求提供了办理资质分立审批业务所需材料,而**起航公司在合同约定的3个月内未能办理完成相应业务,存在违约;且**起航公司此前与泉鑫公司沟通处理时自认存在过错。**起航公司对微信聊天记录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并认为即使记录真实也不能达到泉鑫公司的证明目的。
以上事实有《资质分立、股权转让协议书》、转款凭证、银行流水、公示信息、《四川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进一步规范建筑业企业重组、合并、分立资质审批工作的通知》、微信聊天记录截屏及庭审笔录收集在案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泉鑫公司与**起航公司签订《资质分立、股权转让协议书》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法法律及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约定的交易方式为:泉鑫公司设立全资子公司即目标公司,再办理将泉鑫公司享有的公路工程施工总承包二级资质分立至目标公司的审批手续,资质分立完成后通过股权转让的方式实现资质转让的目的。设立泉鑫公司的全资子公司,将泉鑫公司享有的资质分立至目标公司本应***公司办理,但双方通过合同约定的形式将办理事务的义务加诸于**起航公司。**起航公司实际是以泉鑫公司的名义向四川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申请办理资质分立审批。同时,四川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办理行政审批业务是以相应材料客观上是否符合规定标准为依据,能否通过审批不以**起航公司与泉鑫公司的主观意志为转移。现案涉资质分立申请因材料不符合规定要求未能通过审批,究其原因系泉鑫公司自身资质材料不符合分立审批条件所致。虽然泉鑫公司在定约时将拟转让资质存在一些问题有不能通过分立审批的风险告知了**起航公司,且**起航公司也通过书面合同约定认可不追究因此导致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违约责任。但不能因此免除泉鑫公司协助提交资质分立审批所需材料并补正瑕疵的义务。**起航公司在合同约定的3个月期限内两次以泉鑫公司的名义提交资质分立审批申请材料,现并无证据证明**起航公司存在怠于履行合同义务的情形。现四川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完善对建筑企业资质管理,落实监管政策,案涉合同目的客观上不能实现。泉鑫公司主张**起航公司违约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起航公司在与泉鑫公司协商退款时所作出的让步不能作为推断**起航公司具有违约行为的依据。本案中,**起航公司诉请解除合同,泉鑫公司当庭同意解除。在双方当庭一致同意解除合同的情况下,案涉《资质分立、股权转让协议书》已于2020年3月31日庭审当日解除,无需再行判决解除合同。现**起航公司主张返还定金,本院予以支持。泉鑫公司主张适用定金罚则,但**起航公司已经积极履行合同义务,未能在3个月内办理成功系资质材料不符合审批条件所致,**起航公司不具有违约行为。泉鑫公司不能证明**起航公司具有违约行为,且该违约行为与合同目的不能实现之间具备关联关系。故,本院对泉鑫公司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四川省泉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成***起航企业管理有限公司返还定金600000元;
二、驳回原告成***起航企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8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4900元,由被告四川省泉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欧阳静
二〇二〇年四月十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