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国津基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成都东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四川国津基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川0104执异101号

异议人:成都东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锦江区。

法定代表人:陈惠民。

申请执行人:四川国津基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青羊区。

法定代表人:林卓论。

申请执行人:叶国富,男,1965年2月1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资阳市乐至县。

申请执行人:蒋世勇,男,1975年9月2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内江市东兴区。

申请执行人:罗厚元,男,1974年2月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资阳市安岳县。

申请执行人:黄兴才,男,1969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资中县。

申请执行人:姜亚军,男,1979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青羊区。

被执行人:四川天恒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

法定代表人:刘家模。

本院在执行四川国津基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叶国富、蒋世勇、罗厚元、黄兴才、姜亚军与四川天恒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天恒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六案中,异议人成都东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东成汽车公司)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东成汽车公司称,请求:撤销(2017)川0104执1850号、(2018)川0104执恢687号、(2019)川0104执恢1080号、1328号、1330号、1329号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事实及理由:东成汽车公司与天恒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虽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已生效,东成汽车公司向天恒公司付工程款1269901.34元,但因天恒公司的原因,案涉工程至今未正式验收和办理工程竣工验收备案手续,天恒公司也未向东成汽车公司移交竣工资料和开具工程款增值税专用发票,造成了较大损失。现东成汽车公司已提起诉讼,锦江法院以(2021)川0104民初1014号立案受理,现该案正在审理中。据东成汽车公司了解,天恒公司案涉几十件诉讼案件,已经停止经营,无法开具发票,仅此项东成汽车公司的税费损失预计为901478.09元,且如该公司无法提交竣工资料,也应赔偿异议人造成的经济损失。根据规定,当事人互负债务,债权债务可以抵消,故应当在(2021)川0104民初1014号审理判决生效后才能确定天恒公司与东成汽车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金额。

本院经审查查明,2017年5月24日,四川国津基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6)川0104民初81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以(2017)川0104执1850号立案受理四川国津基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天恒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2017年11月14日,本院作出(2017)川0104执1850号执行裁定,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2018年2月24日,叶国富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6)川0104民初81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以(2018)川0104执953号立案受理叶国富与天恒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2018年6月28日,本院作出(2018)川0104执853号之一执行裁定,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2018年10月24日,本院以(2018)川0104执恢687号恢复对该案的执行,2018年11月28日,本院作出(2018)川0104执恢687号执行裁定,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2018年3月9日,蒋世勇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7)川0104民初21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以(2018)川0104执1100号立案受理蒋世勇与天恒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2018年6月28日,本院作出(2018)川0104执1100号执行裁定,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2019年9月6日,本院以(2019)川0104执恢1080号恢复对该案的执行,2019年9月25日,本院作出(2019)川0104执恢1080号之一执行裁定,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2018年3月9日,罗厚元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7)川0104民初21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以(2018)川0104执1099号立案受理罗厚元与天恒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2018年6月28日,本院作出(2018)川0104执1099号执行裁定,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2019年12月5日,本院以(2019)川0104执恢1328号恢复对该案的执行,2019年12月19日,本院作出(2019)川0104执恢1328、1329、1330号执行裁定,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2018年3月9日,黄兴才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7)川0104民初21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以(2018)川0104执1097号立案受理黄兴才与天恒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2018年6月28日,本院作出(2018)川0104执1097号执行裁定,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2019年12月5日,本院以(2019)川0104执恢1329号恢复对该案的执行,2019年12月19日,本院作出(2019)川0104执恢1328、1330、1329号执行裁定,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2018年3月9日,姜亚军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7)川0104民初21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以(2018)川0104执1098号立案受理姜亚军与天恒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2018年6月28日,本院作出(2018)川0104执1098号执行裁定,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2019年12月5日,本院以(2019)川0104执恢1330号恢复对该案的执行,2019年12月19日,本院作出(2019)川0104执恢1328、1330、1329号执行裁定,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同时查明,本院在审理天恒公司与东成汽车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20年9月29日作出(2017)川0104民初8585号民事判决,判决:一、被告成都东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应当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四川天恒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269901.34元及利息(利息以1269901.34元为基数,自2017年10月10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四川天恒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等。后天恒公司不服,向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了(2020)川01民终17565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现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其后,本院于2021年3月3日作出(2017)川0104执1850号、(2018)川0104执恢687号、(2019)川0104执恢1080号、1328号、1330号、1329号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载明“被执行人四川天恒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在成都东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享有到期债权1269901.34元及利息,通知成都东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收到本通知后的十五日内向本院支付对被执行人四川天恒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的到期债权1269901.34元及利息,不得向被执行人四川天恒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清偿”,并于2021年3月5日送达成都东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其后,东成汽车公司提出异议。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营业执照复印件、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民事判决书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百条规定“被执行人不能清偿债务,但对第三人享有到期债权的,人民法院可依申请执行人的申请,通知该第三人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该第三人对债务没有异议但又在通知指定的期限不履行的,人民法院可以强制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十一条规定“被执行人不能清偿债务,但对本案以外的第三人享有到期债权的,人民法院可以依申请执行人或被执行人的申请,向第三人发出履行到期债务的通知。履行通知必须直接送达第三人”及第六十三条规定“第三人在履行通知指定的期间内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得对第三人强制执行,对提出的异议不进行审查”,到期债权应指的是未经法院判决的债权,本案中,东成汽车公司对天恒公司有应付的债权已经法院生效判决确认,故不应再适用关于到期债权的法律规定,本院执行部门依据该判决向东成汽车公司发出到期债权通知书适用法律错误,应予以纠正。现天恒公司就生效判决未向法院申请执行,损害了债权人的利益,债权人可代位申请执行该笔债权。综上,东成汽车公司的异议请求予以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撤销(2017)川0104执1850号、(2018)川0104执恢687号、(2019)川0104执恢1080号、1328号、1330号、1329号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黄 柒

审判员 王雪梅

审判员 刘 娟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 杨 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