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赣州市分公司

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赣州市分公司与***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赣州市章贡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赣0702民初7098号 原告(反诉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赣州市分公司,住所地:赣州市章贡区长征大道**。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70073198746XY。 负责人:***,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同圆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反诉原告):***,男,1980年9月30日出生,住江西省赣州市于都县。 原告(反诉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赣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为联通公司赣州分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联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反诉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诉讼过程中,被告(反诉原告)***提出反诉,本院依法进行了合并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联通公司赣州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合同编号为CU12-3608-2016-001095的《移动业务代理合作协议书》;2、判令原告扣除保证金计人民币3万元;3、判令被告双倍返还原告支付的装修补贴款计人民币26万元;4、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计人民币20万元;5、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6年9月9日签订《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赣州市公司移动业务代理合作协议书》,约定由原告将移动业务授权给被告经营,合作期限五年,自2016年9月5日至2021年9月5日;并约定在协议期间,被告若单方面提前终止协议或被告本人及其家属经营竞争对手的业务,原告有权扣除押金,并收回给予被告的所有补贴和投入,同时被告除须双倍返还修补贴款外,还应承担违约金20万元,且约定原告所在地法院具有管辖权。随后,原告与被告在2016年9月27日签订《中国联通赣州市分公司核心渠道业务代理补充协议书》,约定装修补贴事宜,并约定若被告协议期内擅自退出合作,应返还原告支付的所有装修补贴款,并承担赔偿责任。然而被告不顾双方之间的合作协议,擅自违约,于2017年1月未经原告同意将店面转给他人进行赣县欧博·圣都汇楼盘城市展厅销售业务。后被告承诺在2017年5月份前重新选址继续开业合作,但至今未再选址开业。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据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赣州市公司移动业务代理合作协议书》及《中国联通赣州市分公司核心渠道业务代理补充协议书》的约定,被告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多次协商未果,遂起诉。 被告(反诉原告)***对本诉部分辩称:一、恳求法院全面审查中国联通格式合同的霸王条款。1、由于格式合同的本身特点对合同自由原则相对限制,违背了契约自由原则。2、格式合同往往制定利己而不利于相对人的内容,格式合同具有预先拟订性和单方决定性,为了追求利益的最大化,他们几乎很少或完全不考虑相对人的利益。3、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4、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格式条款和非格式条款不一致的,应当采用非格式条款。另《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26条规定,“经营者不得以格式合同、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方式做出对消费者不公平、不合理的规定,或者减轻免除其损害消费者合同权益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于2016年9月9日与原告签订了销售代理格式主合同一份,付了押金30000元人民币,在赣县区租下280平方米的店铺代理原告业务。***与原告于2016年9月27日又签订了补充合同一份。二份合同中实际上执行是以补充协议为准,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主合同中约定的很多条款中注明的,扣除保证金、赔偿装修款项的2倍、赔偿违约金20万元等等的霸王条款是无效的。合同双方实际履行是按补充协议约定的执行的。二、谁违约在先。原告的种种违约行为,导致了***合同无法执行下去,这才是问题的根源。双方按照《补充协议》约定,***(乙方)开业15日内,甲方应该补偿装修费13万元,但甲方一直拖欠,直至当年底,在乙方追索下甲方才支付,拖欠了近6个月。这当中,乙方已经书面声明了,违约责任由甲方承担,当事人是中国联通赣县区经理***。《补充协议》也约定了由甲方支付店铺房租的一半,总计支持6个月。开业后甲方要求乙方开具正规税务发票,乙方已经在税务局开具了前三个月的发票(发票号3600134170),金额是33924元,但甲方一直没有支付,也没有对此事进行协商并做出解释。乙方在甲方处购买领取300***卡(每张面值100元),甲方单方面冻结了120张,也不说明理由,让乙方损失惨重,造成了大量客户流失。正因为甲方(中国联通)的霸道违约行为,今后的销售业务急剧下滑,导致销售严重亏损。再者,赣县区中国联通的合作营业厅的店铺选址,也是由中国联通赣县区经理***提供并确定的,一切都是考虑甲方的市场拓展及品牌影响力,为了这个店铺,乙方还是从别人手里转让过来的店铺,转让费是15万元。开业之后,因为甲方广告,营销手段支持不够等等原因,导致经营一直亏本,此事实,赣县区域经理也一直知根知底。作为投资代理经销商,一直亏损的情况下,肯定要考虑退租,另外想办法,这个是市场经济的残酷性。鉴于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甲方有意促成乙方另外选择店铺继续经营,乙方也在积极寻找合适的店铺继续合作下去,但是赣县区经理***调离赣县区,赣县区新接任的经理,不熟悉双方合作产生的种种的障碍,甲方怠于寻找乙方展开再度合作经营的商务谈判。就这样,此事一直担搁着。三、恳求法院全面审查合同纠纷的诉讼时效。我国相关法律条款规定,如果侵犯了对方的身体,并且需要赔偿的;出售给当事人不合格的产品,但是并没有提前申明的;拒绝支付租金或者没有提前说明的情况下延迟支付租金的,以上情况的诉讼时效是一年。本案因原告拒绝支付租金,拖欠租金,导致合同无法履行下去而引发的,诉讼时效是一年。 被告(反诉原告)***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判令反诉被告联通公司退回合同押金30000元;2、判令反诉被告联通公司赔偿反诉原告直接经济损失(店铺转让费150000元和店铺押金及违约金74569.1元,共计224569.1元;3、判令反诉被告联通公司赔偿冻结反诉原告的面值100元的联通卡120**失费12000元;4、判令反诉被告联通公司承担律师费、诉讼费用共计5000元。 原告(反诉被告)联通公司赣州分公司对反诉部分辩称,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无事实与法律依据,其反诉状中陈述的事实明显与客观事实不符,纯属虚假称述。反诉原告与反诉被告签订了《中国联通赣州市分公司业务代理合作协议书》及《中国联通赣州市分公司核心渠道业务代理补充协议书》,上述两份协议书约定的权利义务均是双方应当履行的权利义务,而非如反诉原告称述仅履行补充协议书。反诉被告根据协议约定按时支付了装修补贴款,并无拖欠补贴款的事实。反诉被告与反诉原告于2016年9月9日签订《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赣州市公司移动业务代理合作协议书》,于2016年9月27日签订《中国联通赣州市分公司核心渠道业务代理补充协议书》,反诉原告于2016年10月份才装修完店面,并实际开业经营。2016年10月份经反诉被告验收后,反诉被告依约通知了反诉原告开具装修补贴发票及装修明细清单、装修款付款通知书(按反诉被告统一报审核的格式,包含补贴金额、接受款项账户信息)等各项报账所需材料,并通知反诉原告缴纳一直拖欠的业务代理押金(合作协议约定签订协议后7日内缴纳,但反诉原告一直拒缴)。反诉原告缴纳完押金后收集上述报账材料交至反诉被告时已经是2016年12月份,反诉被告收到齐全的报账材料后经公司审批于2016年12月22日根据合同约定支付了50%的装修补贴13万元。根据补充协议第5条第1款的约定反诉被告在收到发票及各项装修补贴材料后一个月内支付装修补贴,反诉被告在2016年12月份收到材料并当月支付了装修补贴,并无拖欠装修补贴的行为。并且反诉原告2016年9月份才与反诉被告签订代理合作协议,反诉被告同年12月支付了装修补贴,此时合作时长不到4个月,反诉原告却陈述反诉被告拖欠装修补贴6个月,该***显为虚假陈述,混淆视听。反诉原告的业绩根本不符合补充协议约定的发放房租补贴的要求。根据补充协议第8条的约定反诉原告经营的门店前6个月每月符合“后付费”发展要求的,可享受其房租一半的房租补贴奖励。但反诉原告的业务未达合同约定,因此也未向反诉被告提供符合发放房租补贴的达量业绩表向反诉被告申请开票支付房租补贴。反诉原告陈述的“第二次违约”纯属反诉原告自己无事实根据的主观臆断。案外人**与反诉被告的合作协议履行中的联通卡价值与本案没有任何关联性,反诉原告要求反诉被告支付对价,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案外人**经营的联通卡价值无论是否全部出售完应归属案外人**,况且是否出售完反诉被告并不清楚,反诉被告是根据各合作门店的业务量核发业务收入。反诉原告与案外人房屋租赁产生的纠纷与本案没有关系。反诉原告与反诉被告只有业务代理合作关系,其选择代理业务店铺的位置由自己决定,店铺租赁的租金、押金违约金等事项反诉被告不参与协商。故反诉原告与案外人房租租赁关系产生的权利义务与本案无关,况且反诉原告将刚装修完的店面转让给其他人经营,其转让款应当高于其受让时的价款,但反诉原告对此只字不提。综上所述,反诉被告在履行双方签订的协议时并无违约行为,相反,反诉原告在获取反诉被告13万元装修补贴款后,短期内擅自转让合作店面,违反合同约定。根据双方协议约定,应当没收反诉原告3万元押金,并且反诉原告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无任何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法庭依法驳回。 原告(反诉被告)联通公司赣州分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及其抗辩,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营业执照、负责人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证据2、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赣州市分公司移动业务代理合作协议,证明原告与被告于2016年9月9日签订合作协议约定由被告代理原告方的通信业务,并约定了双方权利义务、违约责任、合作期限、管辖权法院等; 证据3、中国联通赣州市分公司核心渠道业务代理补充协议书,证明原告与被告补充约定了装修补贴数额及发放条件,并约定被告擅自退出合作单方解约的违约责任; 证据4、照片两张、***,证明被告在合作期间内擅自停止营业并将合作厅转让他人使用; 证据5、代理商报账单、总账凭证、中国农业银行交易明细清单,证明在被告经营合作期间原告给予其装修补贴130000元,本案中原告是在收到材料1个月内支付了装修补贴款,并不存在拖延装修补贴款的行为。 被告(反诉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及其抗辩,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房租发票复印件,证明被告已经按原告要求开具了租房发票的事实; 证据2、银行转账记录,证明原告装修费拖欠半年; 证据3、冻结联通卡复印件,证明原告违约私自冻结被告的财产,并未作出任何说明; 证据4、联通公司员工证明书,证明被告确实在原告处领了120张电话卡,但均被原告冻结的事实; 证据5、催款证明两份,证明原告违约,一直拖欠装修款,原告一直支付房租; 证据6、房屋解除函,证明原告违约导致被告无法支付房租致使房屋租赁合同解除; 证据7、转让金收条原件,证明因原告的违约,被告损失转让金15万元的事实。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核对证据原件。对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9月9日,原告(反诉被告)联通公司赣州分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签订《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赣州市公司移动业务代理合作协议书》(以下简称业务代理协议书),约定:原告(反诉被告)联通公司授权被告(反诉原告)***代理办理用户新装入网手续等通信业务,合作经营地点为赣县,营业面积为280平方米,营业厅名称为赣县城南阳光手机超市,合作有效期为5年,自2016年9月5日至2021年9月5日。被告(反诉原告)***应根据代理业务的种类及代理业务规模向原告(反诉被告)联通公司赣州分公司提交业务保证金30000元。原告(反诉被告)联通公司赣州分公司应对被告(反诉原告)***所经营的电信业务进行宣传推广,并向***提供有关业务的宣传品。在协议有效期内,被告(反诉原告)***若单方面提前终止协议或被告(反诉原告)***本人及其家属经营竞争对手的业务,视为违约,原告(反诉被告)联通公司赣州分公司有权扣除全部保证金,并收回原告给予被告的所有补贴和投入,被告(反诉原告)***须向原告(反诉被告)联通公司赣州分公司支付违约金。同时,《业务代理协议书》约定原告(反诉被告)联通公司赣州分公司有权在保证金中扣除相应违约金。2016年9月27日,原告(反诉被告)联通公司赣州分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签订《中国联通赣州市分公司核心渠道业务代理补充协议书》(以下简称补充协议书),约定《补充协议书》作为《业务代理协议书》的补充协议,主要对合作厅的装修补贴、房租补贴及合约任务数进行确认。双方约定,装修补贴根据合作厅面积计算为260000元封顶,要求协议期内合作厅内不得有其他运营商的装修LOGO、不得出现非联通制式的手机终端,不得出现非联通业务宣传;装修补贴分两次支付,被告(反诉原告)***合作厅正式开业15天内,经原告(反诉被告)联通公司赣州分公司验收装修合格后,由被告(反诉原告)***开具发票,原告(反诉被告)联通公司赣州分公司收到发票及各项报账材料后一个月内支付装修补贴的50%;被告(反诉原告)***正式开业后一年半之内累计发展1000户及以上“后付费”(指新入网用户办理56元套餐及以上的用户)用户,由被告(反诉原告)***开具装修类进行报账,原告(反诉被告)联通公司赣州分公司支付第二笔装修补贴。被告(反诉原告)***合作厅享受6个月的扶植期,扶植期内原告(反诉被告)联通公司赣州分公司每月给予被告(反诉原告)***房租一半数额的奖励费,扶植期内“后付费”发展需30户以上,否则不予补贴。被告(反诉原告)***享受上述装修补贴后,协议期内不允许擅自退出合作,否则原告(反诉被告)联通公司赣州分公司有权不再支付剩余补贴,同时需退还原告(反诉被告)联通公司赣州分公司给予的所有装修补贴,同时赔偿原告(反诉被告)联通公司赣州分公司一倍装修补贴款。被告(反诉原告)***赣县城南阳光城合作厅是租赁案外人***所有的位于赣县的店面,面积为280平方米。合同签订后,被告(反诉原告)***向原告(反诉被告)联通公司赣州分公司缴纳了业务代理保证金3万元。被告(反诉原告)***将合作厅装修完成后,原告(反诉被告)联通公司赣州分公司根据报账材料于2016年12月22日向被告(反诉原告)***支付了13万元装修补贴款。2017年3月被告(反诉原告)***单方停止了代理原告(反诉被告)联通公司赣州分公司授权的通信业务,租赁店铺已经转让。经协商一致,被告(反诉原告)***承诺在2017年5月前重新选址经营原告(反诉被告)联通公司赣州分公司授权的通信业务。但截止起诉之日,被告(反诉原告)***一直未重新选址继续代理。 另查明,被告(反诉原告)***与案外人**系夫妻关系,**与原告(反诉被告)联通公司赣州分公司存在业务代理合作关系,系沙河联通阳光手机超市经营者。 本院认为,被告(反诉原告)***与原告(反诉被告)联通公司赣州分公司签订的《业务代理协议书》、《补充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双方当事人均应受合同约束。本案中,被告(反诉原告)***擅自停止代理原告(反诉被告)联通公司赣州分公司的通信业务,违反合同约定,现原告(反诉被告)联通公司赣州分公司要求解除与***签订的《业务代理协议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的规定,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原告(反诉被告)联通公司赣州分公司主张被告(反诉原告)***双倍返还装修补贴260000元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应根据实际合作期限与总合作期限进行折算返还部分装修补贴款。被告(反诉原告)***与原告(反诉被告)联通公司赣州分公司的《业务代理协议》总合作期限为1826天,以2017年3月31日为被告(反诉原告)***停止代理原告(反诉被告)联通公司通信业务的基准日计算实际合作期为208天,经折算被告(反诉原告)***应向原告(反诉被告)联通公司赣州分公司赔偿装修损失115191.68元[130000*(1826-208)/1826]。被告(反诉原告)***于2017年3月未经原告(反诉被告)联通公司同意擅自提前终止协议,后未按约定重新选址继续履行合同,应承担违约责任。对于原告(反诉被告)联通公司赣州分公司主张20万元违约金及要求扣除业务保证金3万元的诉请,因本案《补充协议书》对被告(反诉原告)***擅自停止代理业务的同一违约行为的违约赔偿责任进行重新约定,视为对《业务代理协议书》中约定的违约赔偿责任进行变更,且《补充协议书》对该违约行为重复约定了违约赔偿计算方式,对此应当作出有利于被告(反诉原告)***的合理解释,即违约导致的损失赔偿数额按联通公司赣州分公司已付装修补贴数额的一倍计算。同时,本案中虽被告(反诉原告)***单方提前终止协议属违约行为,但在合作过程中原告(反诉被告)联通公司赣州分公司未尽足够协助义务致使被告(反诉原告)***亏损产生纠纷,应减轻被告(反诉原告)***的违约责任,本院酌定减轻50%,即被告(反诉原告)***应承担65000元违约金。依据《业务代理协议书》第五十七条之约定,原告(反诉被告)联通公司赣州分公司有权从保证金中扣减相应违约金。《业务代理协议书》约定的保证金性质实为违约损害赔偿金,与违约金均属于对违约行为的惩罚性赔偿性质,两者不可同时适用。因此,抵扣30000**证金后,被告(反诉原告)***尚须支付违约金35000元,对于原告(反诉被告)联通公司赣州分公司主张扣除30000**证金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被告(反诉原告)***反诉要求退回押金30000元的诉请,因被告(反诉原告)***违约,依据被告(反诉原告)***与原告(反诉被告)联通公司签订的《业务代理协议书》的约定,原告(反诉被告)联通公司赣州分公司有权扣除全部保证金,但应抵扣相应违约金,现被告(反诉原告)***缴纳的保证金尚不足以抵扣全部违约金,故对被告(反诉原告)***的该项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反诉原告)***反诉要求原告(反诉被告)联通公司赣州分公司赔偿店铺转让费和店铺押金及违约金的诉请,本案系原告(反诉被告)联通公司赣州分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因委托业务代理产生的委托合同纠纷,被告(反诉原告)***主张的店铺转让费和店铺押金及违约金均是与案外人因房屋租赁产生的房屋租赁纠纷,两者系不同法律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被告(反诉原告)***因房屋租赁合同导致的损失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故对被告(反诉原告)***的该项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反诉原告)***反诉赔偿120***卡损失的诉请,经审理查明,该120***手机卡系案外人**与原告(反诉被告)联通公司赣州分公司之间业务合作领取的每张面值100元的手机卡,该120***手机卡的是否存在经营损失,应由案外人**主张,被告(反诉原告)***不具备该诉请的诉讼主体资格。因此,对被告(反诉原告)***该项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反诉原告)***主张律师费的反诉请求,因被告(反诉原告)***未聘请律师,该费用未实际发生,且被告(反诉原告)***要求原告(反诉被告)联通公司赣州分公司承担该费用无法律依据,故对被告(反诉原告)***该项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本案诉讼时效问题,因本案系委托合同纠纷,被告(反诉原告)***主张为房屋租赁合同纠纷适用特殊诉讼时效无事实及法律依据,2017年3月,原告(反诉被告)联通公司赣州分公司的权利受到侵害,其于2019年10月22日起诉并未超过三年的诉讼时效。故对被告(反诉原告)***的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九十三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反诉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赣州市分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于2016年9月9日签订的《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赣州市公司移动业务代理合作协议书》; 二、由被告(反诉原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原告(反诉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赣州市公司支付装修损失115191.68元; 三、由被告(反诉原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原告(反诉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赣州市公司支付违约金35000元; 四、驳回本诉原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赣州市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五、驳回反诉原告***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650元,反诉费5374元,减半收取计2687元,合计11337元,由被告(反诉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及副本二份,并按规定缴纳上诉费,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江 东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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