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赣州市分公司

**和与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赣州市分公司电信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赣州市章贡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赣0702民初3523号 原告:**和,男,1943年7月3日出生,住赣州市章贡区。 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赣州市分公司,住所地:江西省赣州市章贡区长征大道23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70073198746XY。 负责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同圆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薇薇,江西同圆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和与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赣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联合赣州分公司)电信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和及被告中国联合赣州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薇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赣州市章贡区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赣州市分公司赔偿原告**和人民币:贰仟***整(¥2600元);2、本案的诉讼费及其它费等费用全部判令被告承担。在庭审过程中,原告**和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依法判令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赣州市分公司赔偿原告**和3050元。 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3年开始使用联通卡,多年来谁也想不到这么大的联通公司会以下三烂的手段骗话费。原告在2018年9月一次性缴纳话费200元,不到4个月却因话费不够而停机。于2019年1月28日原告到联通去缴话费200元后,请求收费的小赖女士帮原告查出2018年的话费明细帐,查出后原告一看,骗了两笔帐:1、20元流量包;2、210元包500M流量(骗去50元流量包已退回),但20元流量包被告不肯退,从2017年12月28日开始至2019年1月31日,计13个月零三天X20元/月=260元(人民币)。按照“民事欺骗行为的惩处”、“骗一赔十”的民间习俗。为此,在无奈的情况下,诉至法院。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证据2、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赣州市分公司综合业务受理单,证明被告20元的流量包和10元包500M流量是骗人的; 证据3、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赣州市分公司客户入网登记单,证明被告退还费用(50元)。 被告中国联合赣州分公司辩称:1、原告在诉状中陈述是被骗取20元流量是歪曲事实,实际上是2017年12月28日原告自己主动点击申请20元流量包视窗,点击申请并订购成功;2、50元话费的问题,是原告自己办理的中秋存话费送月饼的活动,领取了月饼,认可这个活动,是后面原告又反悔才导致退还50元给他,不是答辩人骗取原告办理这项活动。 为支持其答辩被告向本院提交联通手机产品信息订购表及光盘各一份,证明是原告主动点击申请并成功订购20元流量包的事实。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12月28日,原告在被告处办理了每月20元流量包3G业务,并支付了2017年12月28日起至2019年1月30日止共计13个月的流量费用;2018年9月,原告在被告处办理了中秋存200元话费赠送月饼的活动(预先扣除50元话费,后每月返还10元分五个月返还完毕),后因原告不认可该项业务,原告遂于2019年3月13日在被告处签订了一份客户入网登记单,载明:在用户认可情况下办理中秋存费送月饼活动,对于开通10元流量包不认可,合计:50元;退费50元现金,用户表示认可。后原告于2019年5月13日以被告骗取其办理每月20元流量包及中秋存话费送月饼活动的为由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规定:“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依法向其赔偿人民币3050元,但因原告未举证证明被告存在骗取原告办理每月20元流量包及中秋存话费送月饼活动的行为,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赔偿款的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和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按照规定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江 东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一九年七月二十四日 代书 记员  陆 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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