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市新城混凝土有限公司

宁波市新城混凝土有限公司与何行高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甬仑港商初字第11号
原告:宁波市新城混凝土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9600332-9),住所地:宁波市北仑区小港街道红联下***。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浙江新中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何行高(公民身份号码:330206198101174619),男,1981年1月17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北仑区。
原告宁波市新城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何行高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3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经原告申请,本院作出财产保全裁定,该裁定已执行。
原告起诉称:2009年以来,原告向被告供应混凝土建筑用材料,经过双方对帐确认,截止2010年7月7日,被告尚欠原告混凝土货款270755元。同日,被告出具欠条一份,承诺在2010年12月30日前一次性付清该款,但时至今日被告分文未付。现起诉,要求被告支付货款270755元,并按被告承诺支付自2010年7月7日起以欠款总额每日千分之一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48735.9元。在庭审中,原告对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支付自2010年7月7日起至法院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
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提供欠条一份。
被告何行高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原告提供的证据系原件,被告未到庭应诉,视为自动放弃答辩及质证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审核后依法予以采信。据此,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被告收货后理应及时支付货款,现被告拖欠不付,显属无理,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尚欠货款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被告何行高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何行高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宁波市新城混凝土有限公司货款270755元,并支付自2010年7月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6092元,减半收取3046元,保全费820元,合计3866元,由被告何行高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
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本判决生效后,如义务人拒不履行,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二〇一一年三月八日
代书记员张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