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甬仑商初字第407号
原告:宁波市新城混凝土有限公司(注册号:330206000077084)。住所地:宁波市北仑区小港街道红联下***。
法定代表人:刘世跃,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宁波市企协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浙江宁腾建设有限公司(注册号:330204000000391)。住所地:宁波市江东宁穿路248号。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原告宁波市新城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宁腾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尚新华独任审判,于2010年5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宁波市新城混凝土有限公司诉称:2007年9月15日,原告与宁波市江东东城建设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1份,约定:宁波市江东东城建设开发有限公司购买原告混凝土8000立方米,单价250元,每月25号结算,货款90天内付清。逾期按拖欠货款额每日万分之五偿付违约金。2008年9月9日,宁波市江东东城建设开发有限公司更名为浙江宁腾建设有限公司(即被告),后原、被告双方确认:截止2008年11月1日止,原告替被告供混凝土货款共计185502150元,被告已支付1595100元,被告尚欠原告货款余款为25992150元,尚欠货款被告于2008年12月10日一次性支付给原告。原告在确认书上盖了章,被告的授权代表人**在确认书上签了名。但该货款被告至今未付。现要求判令:被告立即付清货款25992150元,支付从2008年12月1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的违约金。
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1、买卖合同1份,拟证明原、被告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事实。2、确认函1份,拟证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59921.50元的事实。3、工商材料1份,拟证明被告企业名称变更的事实。
被告浙江宁腾建设有限公司未答辩,也没有证据提交本院。
原告提供的证据均加盖了相应的公章或有被告授权代表人**的签名,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证据的认定,本院确认的案件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应按约定及时给付原告货款,现被告逾期未付,故原告请求判令被告给付货款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应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浙江宁腾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宁波市新城混凝土有限公司货款25992150元,并支付该款从2008年12月1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的违约金。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6274元,减半收取3137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如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拒不履行的,权利人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尚新华
二〇一〇年五月十九日
代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