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市新城混凝土有限公司与宁波建工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博邦科技工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发布日期:2016-04-28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4)甬仑港商初字第330号
原告:宁波市新城混凝土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住所地:宁波市北仑区小港红联下***。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敬尚青,宁波市企协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宁波建工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宁穿路538号。
法定代表人:***。
被告:宁波博邦科技工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高新区聚贤路1299号。
法定代表人:***。
原告宁波市新城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宁波建工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博邦科技工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3日立案受理,由于原告在收到本院预交诉讼费用通知次日起七日内未交纳案件受理费,也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应按自动撤回起诉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宁波市新城混凝土有限公司撤回起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四年十月八日
代书记员竺露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