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城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江西城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赣0102民初7590号
原告:***,男,1964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昭晖,江西众山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601200910524731。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嫄,江西众山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601201411230259。
被告:***,男,1959年11月8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南昌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国强,江西英华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601200810149120。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月,江西英华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601201811059663。
被告:江西城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南昌县塔城乡府前西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1005816186762。
法定代表人:刘建新,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思明,江西豫章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601201710726827。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诗保,江西豫章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601200310521559。
原告***诉被告***、江西城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城发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8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昭晖、邓嫄、被告城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思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50万元,并支付自2016年11月10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暂计算至2019年7月2日,利息为2251666.67元);2.判令被告城发公司对被告***的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8日,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350万元,并约定借期3个月,月利率2.5%,被告城发公司为被告***的借款承担担保责任。同年11月10日,原告委托案外人向被告***指定账户履行了出借350万元的义务。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两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本息,故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未到庭,亦未作答辩,但经本院庭前询问称,确实于2016年11月10日收到原告350万元转款,并约定月利率2.5%,但是被告在收款当日便支付了三个月的利息262500元,后期的借款本金及利息亦在原告拖欠被告***的工程款中一并扣除了。涉案借款系被告***实际使用,与被告城发公司无关。
被告城发公司辩称,被告城发公司未经股东会决议擅自对被告***的借款提供担保,该行为违反公司法相关规定,该担保行为对城发公司不发生法律效力,被告城发公司对本案借款不知情。且原告未在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后六个月内要求被告城发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已过担保期限,被告城发公司不承担担保责任,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城发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身份信息、企业信息、借款利息单、借款单、招商银行交易明细、案外人熊娜情况说明,被告***提交的建设银行交易明细等证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城发公司未提交证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1月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款利息单一张,主要内容为:“今借到***老总人民币叁佰伍拾万元整,借期为三个月整,从转款日开始计息,月息按贰分伍厘计算总计贰拾陆万贰仟伍佰元整一次性在借款中扣除”,被告城发公司在担保单位一栏盖章。同年11月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款单一张,主要内容为:“今借到***老总人民币叁佰伍拾万元整,借期叁个月整。此款请转入指定账户:开户行:建设银行青云谱支行,开户名:李菲,账号:62×××71”,被告城发公司在担保单位一栏盖章。同年11月10日,案外人熊娜通过尾号0633账户向被告***指定的李菲尾号8571账户转款两笔,分别为60万元、290万元,客户摘要均为“***借款”。同日,李菲通过尾号8571账户向熊娜尾号6653账户转款262500元。2019年7月2日,案外人熊娜出具情况说明一份,表示其于2016年11月10日向李菲尾号8571账户共计转款350万元系原告委托其支付给被告***的借款。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依法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向原告***借款350万元的事实,有借款利息单、借款单、银行流水交易明细为凭,且被告***亦不持异议,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借款事实予以采信。从被告***提交的银行流水显示,被告***指定的李菲尾号8571账户于2016年11月10日收到原告受托人熊娜的转款后向熊娜尾号6653账户转款262500元,该款项与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款利息单上的约定相吻合,且原告未予以解释,因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故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3237500元,并支付自2016年11月10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被告城发公司作为担保人在借款利息单及借款单上盖章,保证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但因原告与被告成发公司未约定保证方式及担保期限,故被告城发公司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且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满之日起六个月内,本案主债务期至2017年2月10日届满,但原告未提交证据佐证此后六个月内其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主张被告城发公司对被告***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三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237500元,并支付自2016年11月10日起以本金32375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06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承担4160元,被告***承担479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向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判决书确定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后起计算。
审 判 长  胡振艺
人民陪审员  周 亮
人民陪审员  涂冬妹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邓亚棋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一百一十八条民事主体依法享有债权。
债权是因合同、侵权行为、无因管理、不当得利以及法律的其他规定,权利人请求特定义务人为或者不为一定行为的权利。
第一百七十六条民事主体依照法律规定和当事人约定,履行民事义务,承担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条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十三条保证人与债权人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保证合同。
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
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
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二条第三人单方以书面形式向债权人出具担保书,债权人接受且未提出异议的,保证合同成立。主合同中虽然没有保证条款,但是,保证人在主合同上以保证人的身份签字或者盖章的,保证合同成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
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
(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三十二条借款人可以提前偿还借款,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借款人提前偿还借款并主张按照实际借款期间计算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