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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县支行与江西德坤投资有限公司、江西钛中建材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南昌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赣0121民初848号
原告:江西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县支行。住所地:南昌县。
负责人:郭雄军,该支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倍利、罗嗣松,该支行工作人员。
被告:江西德坤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南昌县。
法定代表人:喻美娟,该公司经理。
被告:江西钛中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南昌县。
法定代表人:胡小娥,该公司经理。
被告:江西寅钛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南昌县。
法定代表人:刘正秀,该公司经理。
被告:江西城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南昌县。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被告:刘玉秀,女,1966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住南昌县。
被告:喻志斌,男,1966年1月14日出生,汉族,住南昌县。
被告:喻美娟,女,1990年1月10日出生,汉族,住南昌县。
被告:喻超,男,1988年2月8日出生,汉族,住南昌县。
被告:胡小娥,女,1964年5月24日出生,汉族,住南昌县。
被告:刘正秀,女,1972年1月8日出生,汉族,住南昌县。
被告:***,男,1975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住南昌县。
被告:胡华丽,女,1977年12月5日出生,汉族,住南昌县。
被告:胡清华,男,1967年7月25日出生,汉族,住南昌县。
被告:肖火根,男,1964年1月17日出生,汉族,住南昌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清华,江西明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彭小平,男,1955年9月8日出生,汉族,住南昌县。
原告江西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县支行(以下简称江西银行南昌县支行)与被告江西德坤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坤公司)、江西钛中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钛中公司)、江西寅钛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寅钛公司)、江西城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发公司)、刘玉秀、喻志斌、喻美娟、喻超、胡小娥、刘正秀、***、胡华丽、胡清华、肖火根、彭小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西银行南昌县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嗣松、被告肖火根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清华、被告彭小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德坤公司、钛中公司、寅钛公司、城发公司、刘玉秀、喻志斌、喻美娟、喻超、胡小娥、刘正秀、***、胡华丽、胡清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江西银行南昌县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德坤公司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100000元及相应的利息、罚息145153.23元(利息、罚息计算截止2021年1月5日,此后利息、罚息按合同约定至付清日);2、判令被告钛中公司、寅钛公司、城发公司、刘玉秀、喻志斌、喻美娟、喻超、胡小娥、刘正秀、***、胡华丽、胡清华、肖火根对被告德坤公司所欠原告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判令支持原告对被告喻美娟、***/胡华丽、彭小平提供抵押的房产抵押权,并就抵押物处置所得价款享有顺位受偿权;4、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由上述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9年12月2日,原告与被告德坤公司签订了编号“江银南分南支借字第1940609-002号”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德坤公司发放贷款6100000元,期限12个月,年利率9.57%。
2019年11月26日,原告与被告钛中公司、寅钛公司、城发公司、刘玉秀、喻志斌、喻美娟、喻超、胡小娥、刘正秀、***、胡华丽、胡清华、肖火根分别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被告钛中公司、寅钛公司、城发公司、刘玉秀、喻志斌、喻美娟、喻超、胡小娥、刘正秀、***、胡华丽、胡清华、肖火根自愿为被告德坤公司上述全部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
2019年11月26日,原告与被告喻美娟、***/胡华丽、彭小平分别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被告喻美娟以其所有的坐落于南昌县房屋、被告***、胡华丽以其所有的坐落于南昌县莲塘镇向阳路536号3栋三单元302室房屋、被告彭小平以其所有的坐落于南昌县莲塘镇向阳路536号2栋一单元501室房屋为被告德坤公司在原告处的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双方并办理了抵押登记。
2019年12月4日,原告依借款合同约定向被告德坤公司发放贷款6100000元,到期日为2020年11月25日。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德坤公司未归还原告贷款,截止2021年1月5日,尚欠本金6100000元、利息、罚息145153.23元未付。
被告肖火根辩称:原告与被告德坤公司存在两份编号不同的借款合同,原告提供的证据借款借据只是证明其履行了编号301900000000288951借款合同的借款义务,肖火根担保的编号为“江银南分南支借字第1940609-002号”借款合同的借款义务并无证据证明,肖火根虽有代德坤公司偿还利息的行为,但直到本案审理才意识到其保证的债权因原告未履行借款义务而未生效。被告肖火根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被告彭小平的辩解意见与被告肖火根的上述意见一致。被告彭小平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被告德坤公司、钛中公司、寅钛公司、城发公司、刘玉秀、喻志斌、喻美娟、喻超、胡小娥、刘正秀、***、胡华丽、胡清华均未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9年11月26日,保证人被告刘玉秀、喻志斌、喻美娟、喻超(甲方),保证人被告钛中公司、胡小娥、寅钛公司、刘正秀(甲方),保证人被告城发公司、胡清华、胡华丽、***(甲方),保证人被告肖火根(甲方)分别与债权人原告江西银行南昌县支行(乙方)签订《江西银行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编号分别为:江银南分南支高保字第1940609-001号、第1940609-002号、第1940609-003号、第1940609-004号),最高额保证合同鉴于保证人愿为债权人与债务人被告德坤公司按合同第一条约定签订的一系列业务合同所形成的债权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对最高额保证担保范围、担保方式、担保期间、合同的独立性、主合同的变更、最高额保证责任、甲方的其他义务、违约责任等进行了详细约定,其中最高额保证担保范围(第一条):甲方为乙方与债务人在2019年11月26日至2020年11月25日内签订的所有主合同项下各笔债权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甲方保证担保的债权范围包括下列各项之和: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迟延履行债务利息和迟延履行金,以及律师费、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等乙方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其中,主合同项下债权本金最高余额为6100000元;最高额保证担保方式:连带责任保证;最高额保证担保期间为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三年。
2019年11月26日,被告喻美娟、***/胡华丽、彭小平分别与原告江西银行南昌县支行签订《江西银行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编号:江银南分南支高抵字第1940609-025号、第1940609-023号、第1940609-024号),被告喻美娟以其所有的坐落于南昌县房屋、被告***、胡华丽以其所有的坐落于南昌县莲塘镇向阳路536号3栋三单元302室房屋、被告彭小平以其所有的坐落于南昌县莲塘镇向阳路536号2栋一单元501室房屋,为原告与被告德坤公司在2019年11月26日至2020年11月25日签订的所有主合同项下各笔债权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双方并办理了抵押登记,不动产登记证明号分别为:赣(2019)南昌县不动产证明第0038289号、第0038344号、第0038333号。
2019年12月2日,原告江西银行南昌县支行(乙方)与被告德坤公司(甲方)签订了《江西银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编号:江银南分南支借字第1940609-002号),合同对借款种类、借款用途、借款金额、期限、及利率、计息、提款条件、贷款支付及费用、双方权利和义务、违约责任、合同的生效、变更、解除和终止等进行了详细约定,其中借款种类为流动资金借款;借款用途为续授信(归还转贷资金);借款金额6100000元;借款期限12个月,自2019年12月2日至2020年11月25日;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年利率9.57%),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违约责任:若甲方未按约定归还借款,乙方有权按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若甲方未按约定支付利息(含罚息、复利),乙方有权按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上浮50%计收复利。
2019年12月4日,原告江西银行南昌县支行依借款合同约定向被告德坤公司发放流动资金借款6100000元,被告德坤公司在借款借据上盖章确认,借款借据载明:合同编号301900000000288951;借款年利率9.57%;借款期限一年,到期日2020年11月25日;借款用途:续授信(归还转贷资金)。借款到期后,被告德坤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截止2021年1月5日,尚欠借款本金6100000元、利息、罚息145153.23元未付。此后,虽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德坤公司、钛中公司、寅钛公司、城发公司、刘玉秀、喻志斌、喻美娟、喻超、胡小娥、刘正秀、***、胡华丽、胡清华、肖火根、彭小平均未归还借款本息。
本案审理中,原告江西银行南昌县支行声明被告德坤公司在2019年12月后只有上述一笔借款,对于借款合同与借据的编号不同,解释为一笔贷款发放对应二个合同编号,一个为中文合同编号,一个合同编号为数字形式便于系统中合同管理。
本院认为:原告江西银行南昌县支行与被告德坤公司签订的《江西银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与被告刘玉秀、喻志斌、喻美娟、喻超,与被告钛中公司、胡小娥、寅钛公司、刘正秀,与被告城发公司、胡清华、胡华丽、***,与被告肖火根分别签订的《江西银行最高额保证合同》、与被告喻美娟、与被告***/胡华丽、与被告彭小平分别签订的《江西银行最高额抵押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江西银行南昌县支行履行了借款义务,向被告德坤公司发放借款610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德坤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本息,已违约,截止2021年1月5日,尚欠借款本金6100000元、利息、罚息145153.23元未付,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因此,原告江西银行南昌县支行要求被告德坤公司立即归还借款本金6100000元及利息、罚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玉秀、喻志斌、喻美娟、喻超,被告钛中公司、胡小娥、寅钛公司、刘正秀,被告城发公司、胡清华、胡华丽、***,被告肖火根分别为被告德坤公司上述借款的最高额保证担保人,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主债权的最高余额均为本金6100000元及利息等,因此,原告江西银行南昌县支行要求被告刘玉秀、喻志斌、喻美娟、喻超,被告钛中公司、胡小娥、寅钛公司、刘正秀,被告城发公司、胡清华、胡华丽、***,被告肖火根对被告德坤公司偿付的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喻美娟以其所有的坐落于南昌县房屋、被告***、胡华丽以其所有的坐落于南昌县莲塘镇向阳路536号3栋三单元302室房屋、被告彭小平以其所有的坐落于南昌县莲塘镇向阳路536号2栋一单元501室房屋为被告德坤公司在原告处的上述借款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双方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江西银行南昌县支行有权就上述抵押物拍卖、变卖或折价所得款项中优先受偿,据此,原告江西银行南昌县支行就此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被告肖火根、彭小平辩解称涉案借款合同因原告无证据证明履行了借款义务而未生效的意见,与事实证据不符,不予采纳,况且即使如二被告所辩解,因涉案担保被告签订的是最高额保证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对被告德坤公司在原告处的自2019年11月26日至2020年11月25日借款本金最高余额6100000元及利息都应承担担保责任,涉案借款发放时间是2019年2月4日,按合同约定担保被告均应承担担保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西德坤投资有限公司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付原告江西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县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6100000元、截止2021年1月5日的利息、罚息145153.23元及后期利息、罚息(后期利息、罚息自2021年1月6日起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至借款付清日止);
二、被告江西钛中建材有限公司、江西寅钛实业有限公司、江西城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刘玉秀、喻志斌、喻美娟、喻超、胡小娥、刘正秀、***、胡华丽、胡清华、肖火根对被告江西德坤投资有限公司偿付原告的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江西钛中建材有限公司、江西寅钛实业有限公司、江西城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刘玉秀、喻志斌、喻美娟、喻超、胡小娥、刘正秀、***、胡华丽、胡清华、肖火根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江西德坤投资有限公司追偿;
三、原告江西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县支行有权就被告喻美娟提供的抵押物坐落于南昌县房屋[不动产登记证明号:赣(2019)南昌县不动产证明第0038289号]、有权对被告***、胡华丽提供的抵押物坐落于南昌县莲塘镇向阳路536号3栋三单元302室房屋[不动产登记证明号:赣(2019)南昌县不动产证明第0038344号]、有权对被告彭小平提供的抵押物坐落于南昌县莲塘镇向阳路536号2栋一单元501室房屋[不动产登记证明号:赣(2019)南昌县不动产证明第0038333号]在上述第一项款项范围内通过拍卖、变卖或折价所得款项中优先受偿。被告喻美娟、***、胡华丽、彭小平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江西德坤投资有限公司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516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60516元由被告江西德坤投资有限公司、江西钛中建材有限公司、江西寅钛实业有限公司、江西城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刘玉秀、喻志斌、喻美娟、喻超、胡小娥、刘正秀、***、胡华丽、胡清华、肖火根、彭小平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吴翘园人民 陪 审员胡海林
人民陪审员 尚薇薇二○二一年三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聂露
书记员符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