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石化宁波工程有限公司

***、中石化宁波工程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管辖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浙02民辖终32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女,1969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兰州市西固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石化宁波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许一君,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春,浙江太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易静,浙江太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不服宁波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于2020年7月10日作出的(2020)浙0291民初122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上诉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劳动争议案件由用人单位所在地或者劳动合同履行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劳动合同履行地不明确的,由用人单位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该司法解释明确规定了劳动合同履行地和用人单位所在地管辖权有先后之分,也就是在劳动合同履行地不明确的情况下才适用用人单位所在地管辖,该条款“劳动合同履行地不明确的,由用人单位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说明劳动合同履行地基层人民法院具有优先管辖权。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一条也明确规定了劳动合同履行地管辖权优先原则。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前身建立劳动关系后,上诉人为被上诉人付出劳动力所在地和被上诉人为上诉人发放工资所在地均为甘肃省兰州市西固区,因此,本案所涉劳动合同履行地以及劳动关系存续地都在甘肃省兰州市西固区,不在浙江省宁波市,劳动合同履行地非常明确。上诉人工作、即将办理退休及大量的人证物证均在甘肃省兰州市。综上,请求依法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兰州市西固区人民法院进行审理。

被上诉人中石化宁波工程有限公司未作书面答辩。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劳动合同纠纷,属于劳动争议案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劳动争议案件由用人单位所在地或者劳动合同履行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劳动合同履行地不明确的,由用人单位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现被上诉人作为用人单位向原审法院起诉要求确认其与上诉人在1991年11月至2001年12月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其住所地在浙江省宁波高新区院士路660号,属于原审法院管辖范围,原审法院作为用人单位所在地依法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人认为劳动合同履行地基层人民法院具有优先管辖权系法律认识错误,本院不予采信。至于双方之间是否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可在实体审理中予以认定。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三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葛海军

审判员  刘磊桔

审判员  夏武余

二〇二〇年七月三十日

书记员  潘玉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