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石化宁波工程有限公司

中石化宁波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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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浙0291民初277号
原告:中石化宁波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高新区院士路66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01224334405J。
法定代表人:许一君,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永法,浙江太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易静,浙江太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8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兰州市西固区。
原告中石化宁波工程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2年2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转为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制,于2022年4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易静、被告***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请判令:原告与被告在1991年7月至2001年12月期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事实与理由:兰州兴化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兴化公司)系原告下属子公司,被告于1991年7月至2001年9月就职于该公司。2002年4月兴化公司注销。被告于2001年10月临时安置进兰州华物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工作,2002年1月开始安置进兰州华物实业公司工作,由兰州华物实业公司于2002年1月开始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2021年9月13日,被告向兰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以下简称为兰州仲裁委)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原告与被告在1991年7月至2001年12月期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并补缴养老保险。兰州仲裁委裁决确认原告与被告在1991年7月至2001年12月期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原告认为,兴化公司与原告是独立的法人机构,兴化公司注销时原告对其债务承担还款责任,但不等于原告继承了该公司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原告已履行人员安置的义务,不能把兴化公司与被告的具有身份关系性质的劳动关系转移给原告。
被告答辩称:1989年10月,原告前身中国石油化工总公司兰州石油化工设计院将其出资设立的下属单位“兰州石油化工设计院工程技术综合服务公司”(以下简称化工设计院服务公司)和“兰州兴化设计公司”进行合并设立兴化公司。被告于1991年7月起在兰州石油化工设计院总务科从事木工工作,由设计院发放工资,1996年6月被告被调到兴化公司,由兴化公司发放工资,两公司均没有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2001年10月,原告前身中国石油化工总公司兰州石油化工设计院决定撤销兴化公司,于2002年1月为被告办理了社保保险。2002年4月,兴化公司申请工商注销登记。2003年9月,中国石化集团兰州设计院重组更名为“中国石化集团宁波工程有限公司”,2012年4月9日,更名为原告现名称。2004年2月29日,中国石化集团宁波工程有限公司将被告工作机构“兰州后勤系统”进行改制,同时明确认定被告工龄为13年。2004年4月,被告工作机构兰州后勤系统被改制成立“兰州院英杰纳工程服务有限公司”,被告进入该公司工作至今。被告于2021年6月知晓原告准备为同事办理补缴社会保险手续并缴纳费用,请求原告为其办理养老手续并补缴社会保险费用,确认自1991年7月至2001年12月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
本院查明事实如下:
原告前身中国石油化工总公司兰州石油化工设计院始建于1987年6月,经济性质为全民所有制。该院分别于1992年9月、1993年3月、1998年11月经三次更名,将其名称变更为中国石化集团兰州设计院(以下简称中石化兰州设计院)。该院于2003年9月重组并更名为中石化宁波工程有限公司,即原告。原告前身中国石油化工总公司兰州石油化工设计院于1989年10月将所属的兰州石油化工设计院工程技术综合服务公司和兰州兴化设计公司合并设立兰州兴化工程公司(以下简称为兴化公司),并于2002年7月批准撤销兴化公司,其撤销批复记载:“人员要妥善安置,债权、债务转由院行政处负责”。被告自1991年7月开始在兴化公司工作,兴化公司未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费。
被告于2021年9月15日申请仲裁,要求确认原、被告之间自1991年7月至2001年12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并要求原告为被告补缴上述期间的社会保险费。兰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1年12月29日裁决:一、原、被告自1991年7月至2001年12月期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二、驳回被告的其他仲裁申请请求。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仲裁裁决书、关于申请企业法人登记注册和换发证照的报告、批复、企业申请注销登记表、保险费核定表、保险费缴款凭据、企业名称变更核准通知书、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工资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根据1986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六条之规定,法人是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组织;法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从法人成立时产生,到法人终止时消灭。本案中,兴化公司于1989年10月设立,至2002年注销,在此期间,其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并承担民事义务。被告自1991年7月进入兴化公司工作,双方建立劳动关系。关于被告与兴化公司的劳动关系终止时间,原告主张,被告与兴化公司的劳动关系于2001年9月结束、之后被告先后被安置进入兰州华物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和兰州华物实业公司工作,被告主张,1991年7月至2001年12月其与兴化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本院认为,即使2001年10月之后被告工资由兰州华物实业公司发放,在兴化公司、兰州华物实业公司均为原告下属子公司的情况下,并不能仅凭工资发放主体变化认定劳动关系相对方发生变化,劳动关系起止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采纳,本院根据被告主张认定1991年7月至2001年12月被告与兴化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该期间被告与原告不存在劳动关系。兴化公司应当依法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但实际未缴纳,兴化公司注销时,根据原告的批复,兴化公司的债权、债务及人员安置由原告负责,故原告应依法为被告补缴1991年7月至2001年12月的社会保险费,缴费年限及基数依照法律规定及相关社保政策确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八十六条规定,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限期缴纳或者补足,并加收滞纳金。因此,被告关于补缴社会保险的请求应向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主张。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八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1991年7月至2001年12月期间原告中石化宁波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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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员方燕儿
二○二二年四月十五日
代书记员陈佩佩